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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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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育综合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免试就近入学,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学区划分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适龄儿童、少年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编制和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依据生源、学校和课程设置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教师编制,及时补充教师,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校长、教师交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资源。

  校长、教师交流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校长、教师支援农村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校长、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定期对校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

  学校或者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作业量,避免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加强学校课外活动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社会体育场(馆)、体育设施应当每月至少有一个休息日免费向学生开放。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定时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标准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及其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为他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补还或者重建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学校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场馆等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具备维修、改造条件的校舍,学校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校园安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饮食安全管理,防止饮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社会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登记和驾驶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行车安全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教育,建立学生乘坐校车实名制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按时、按线、按定员行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的,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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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39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17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部门和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登记手续和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职工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考录或者调入的编制内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该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的累计参保总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200元;

  (二)助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800元;

  (三)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6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四)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医疗费补贴为70元;

  (五)皮下埋植(取出)术,医疗费补贴为120元;

  (六)绝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七)复通手术,医疗费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超过定额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予以补差。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女职工领取结婚证书前终止妊娠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累计不满2个月(含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重新连续缴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生育保险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记录,可以合并计算缴费期限。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1年内向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者医疗证明书;

  (四)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职工未就业配偶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偶未就业证明(失业证)或者在家务农证明、配偶本人未就业承诺书。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温政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在2014年4月1日前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继续按照温政令第110号执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廊坊地区和廊坊市,新组建廊坊市(地级),设立廊坊市安次区。据此,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新建廊坊市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为375名,由廊坊市所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要及时召开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设立廊坊市安次区后,原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在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作为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及时召开安次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或决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举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行终止。其所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不变。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