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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0:53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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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12〕40号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阿拉善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阿拉善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阿拉善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三条 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属国家、自治区登记发证权限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盟行署同意,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报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属盟级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经盟行署同意,由盟行署出资,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查,达到相应勘查程度后,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条 凡申请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必须先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必须坚持矿山储量规模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原则,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人为分割矿体。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予新设矿业权。
  第五条 凡申请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必须坚持探、采、选、冶及加工一体化的原则,除建筑砂、石、粘土、型砂、制灰灰岩外,以直接出售原矿的开发项目均不予审批。对于以出售原矿为目的,无矿产资源采、选、冶及深加工项目的探转采申请不予审批。对全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矿种,如煤、铁、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中型以上矿产地,优先向具有采、选、冶综合加工一体化能力的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配置。煤炭资源转化率要达到70%以上,其它矿种转化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对盟内已有探矿权进行全面清理,建立探矿项目工作情况公示制度,监督探矿权人及勘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加快地勘项目勘查进程。建立和完善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全面提升勘查项目工作质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盟内各类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即可独资勘查,也可参与中央和地方基金项目,并依合同保障探矿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的新局面。
  第七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在盟内设置的整装勘查区,在勘查主体的确定上,有矿业权设置的,要促进整合,并优先从原探矿权人中产生整合主体,其中的空白区矿业权配置给整合主体;整装勘查区内无矿业权设置的,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设置矿业权,并以市场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出让中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勘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
  第八条 加强露天采矿中管理,在主要城镇、名胜古迹、风景区周边10公里范围内,重要公路、铁路两侧3~5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予设置采矿权;对已设采矿权进行露天采矿的,必须设立金属防尘网。
  第九条 根据阿拉善盟实际情况,确定盟内主要开采矿种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见下表),达不到最低储量规模和服务年限的不予设置采矿权。
  第十条 通过市场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竞得人须在签订矿业权交易确认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采矿登记机关提出采矿许可证登记申请,并在一年内提供全部办证材料,否则按主动放弃采矿权处理。探矿权项目在签订矿业权交易确认书6个月内完成探矿权登记相关手续,否则按主动放弃探矿权处理。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规划和功能区设置矿业权,凡不符合规划,在禁止开发、勘查区域已设矿业权,到期后不予延续、不予转采,使其逐步退出。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停产整顿,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30日前向登记机关提出延续、保留或注销申请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不按批准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的,不按照批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矿山设计和生产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检资料,或提交材料不合格的,视为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且取消其参与采矿权、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不按《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领取勘查许可证6个月(含6个月未提交开工报告)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固体矿产勘查时限一般为7年(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应勘查阶段的勘查报告和资料的,不予延续勘查许可证,并按程序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需经盟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论证,经盟行署同意,报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后,可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但要按首次登记面积的25%缩减勘查面积。
  第十七条 已完成勘探工作但暂不能转采的煤炭探矿权,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保留手续,保留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年;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探矿权人可自愿将探矿权有偿退还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落实转化项目配置资源后剩余的储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回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满1年,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的时限提交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资料或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建筑砂石粘土类矿山,严格按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服务年限设定出让年限,但最高不得超过10年,到期后不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设砂石粘土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矿山剩余储量规模达不到最低储量规模和服务年限的不予延续采矿权。对于符合延续条件的采矿项目,采矿权人继续申请开采的,需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30日提出申请,并按新立矿山提交登记资料,重新评估出让;逾期不能提交相关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转让矿业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转让: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二)采矿权转让: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必须全部进入登记发证机关同级矿业权市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鉴证。煤炭、铁矿、有色及贵金属矿产、盐、硝、硅石等重要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深加工项目的企业,并由各旗区人民政府报请盟行署同意后,报相应的审批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建矿山,依法认定为国有(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办理用地手续,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由旗人民政府以协议出让或租赁形式补办建设用地手续,依法登记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矿山,按照矿山服务年限分别办理用地手续。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下的(含10年)矿山企业使用土地,要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由旗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临时供地,并报盟行政公署备案后使用。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矿山企业使用土地,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转报批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地质勘查区域内从事槽探、浅井等地面坑探工程以及钻探工程占用土地的,必须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由探矿权人向项目所在旗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表、勘查单位资质证明、与嘎查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及补偿凭证等相关资料,确需土地复垦的要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灭火工程和盟行署为支持主要公路、铁路项目建设而设置的砂石料场,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征用(收)或临时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标准一律按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对应区域补偿标准上限的法定最高补偿倍数进行补偿,被征地的农牧民及其子女要优先安置在本企业就业。被征地农牧民自愿以土地、草原补偿费入股矿山企业的,矿区嘎查村集体以征地拆迁、补偿提留入股的,矿山企业应予接纳,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使用土地,应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开展矿山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并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盟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意见》(阿署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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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府发〔2008〕38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或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五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具体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拟订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向市复查复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机关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市复查复核办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到市复查复核办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办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办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答复。市复查复核办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向被复查(复核)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复查复核申请书(笔录)复印件。被复查(复核)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答复或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可以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
(四)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也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复查复核办拟订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一式三份,一份由市复查复核办交信访人,一份交被复查(复核)人,一份存档。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收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所属部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复查(复核)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依据和材料。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时间。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市复查复核办。
(五)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
(七)本细则关于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拒不履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应对其进行劝阻或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可以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服从税收管理。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需减税、免税,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护税、协税成绩突出和模范遵守税收法规、及时足额交纳税款以及认真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向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贩运的;
二、临时性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非生产经营者偶尔发生纳税义务的;
四、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不需要办理的。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设立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书面提出申请登记报告,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某些行业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税务机关对上述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发给税务登记证:
一、国营、集体企业,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三、纳税人所属跨地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只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发给《税务登记卡》;
四、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没有营业执照或领有《临时营业执照》的,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应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凡发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和改变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包括个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
证的,应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一至二年审验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全省验证和换证的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自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具体的核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四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人应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时间,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在申请获准之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税款。获准减税或免税期间,仍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纳税人获准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
机关的监督管理。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一经查明,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减税或免税,并追回全部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完整提供纳税资料、准确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帐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经批准暂缓建帐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易控制管理的零星分散税收,实行代征、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货物销售前,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留存相当于保证金的实物抵作纳税保证金,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将留存的实物作价处理,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预缴的纳税保证金或留存的实物,应当开具收据,并妥善保管。留存实物的范围、手续、管理以及处理办法,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帐簿,如实记帐,配备专人办理纳税事项,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个别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进货发票粘贴簿,完整保存进货发票和有
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必须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帐簿,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并由承包人、承租人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等,凡涉及税收的,不得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时,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票的印制、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业、手工业户到外地推销产(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卡)》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发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凭证明在销售(劳务)地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仍回原所
在地缴纳。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货物存放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确实需要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时,应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八章的规定,违章行为处罚的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罚款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违反该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款措施无效时,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的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局批准,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定价处理其部分产品、商品,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五、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以及围攻税务机关、殴打和辱骂税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比照对纳税人违章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该征不征或乱征乱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卡)》及其副本、《纳税鉴定书》、《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纳税申报表》、《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税务检查证》的格式、印制、使用、管理,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税务机关:系指省、市、地、县(市、区)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征收处、税务稽查队、税务检查站(组)。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纳税人:系指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代征人:系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确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