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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33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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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结构,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循序渐进、依法依规,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县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的指导。

第六条 市里设立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各县(市)可设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工作及承担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按《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衢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柯城区、衢江区所辖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市、县两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市、县两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1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3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4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1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及排污权交易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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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

附件: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机构,系指以境外家用电器生产厂商(以下简称外商)在华注册商标命名的从事有关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的零件供应站(中心)、维修站、保税仓库、培训中心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国内贸易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中国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外商合作建立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维修机构。
第四条 在进口家用电器商品牌号相对集中,有一定保有量的城市,凡具备良好的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条件、拥有一定数量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内维修机构,均可申请建立有关维修机构。
第五条 “中心”根据申请者的申请和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向外商推荐,经“外商”认可和中外双方考察,对具备条件的确定为承办单位,由“中心”确认其外贸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中心”、外商通过外贸代理机构正式签署包括中外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等内容的协议书(即对外协议),并报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协议书经批准后,由承办单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承办单位要与“中心”签署确认责任、义务与权利关系的内部协议。
第九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业务的洽谈、协议补充、技术培训等对外联系事宜;
(二)负责办理需要由国家进口管理机构审批的进口手续;
(三)监督指导维修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有关维修机构相关业务工作的协调;
(五)负责对外商为所建维修机构投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所承办维修机构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维修机构对对外协议与内部协议的履行情况;
(三)保障维修机构所需的营业场地及有关设备的完整,不得挪作他用;
(四)负责管理维修机构的财务工作;
(五)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六)协调维修机构与承办单位内部机构的关系。
第十一条 维修机构要执行有关维修服务管理的法规及有关政策,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直接服务于消费者的维修机构要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公平合理的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维修机构负责人的任用和变更由承办单位根据对外协议确定,并报“中心”备案。其他人员的安排由承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中心”对各维修机构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完成情况好的,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工作不得力者,给予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维修机构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凡因工作不力,造成撤销维修机构者,“中心”应当责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收回建立维修机构时外商投入的全部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1991年1月18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8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
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办理服刑中罪犯减刑、假释应注意的几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都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除做好对死缓犯的减刑和对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外,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以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这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办理减刑、假释时,对劳改等部门提出的材料和意见,要认真审查核实。在办理减刑时,要认真核实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办理假释时,除核实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外,还要认真研究并确认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查证核实,对具有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减刑、假释;对不具有法定条件的,决不能减刑、假释。
三、对影响较大的反革命案件骨干分子(包括林、江反革命集团的骨干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累犯和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除调查核实法定条件外,还应考虑其所犯罪行和处刑情况,并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四、请接到通知后,对近两年来人民法院办理林、江反革命集团骨干分子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政治性案件的骨干分子减刑、假释的情况,逐案进行一次检查,并把检查的结果和意见于6月底前报我院刑二庭。
五、如有法院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一经查明,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