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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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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

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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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7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第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70%。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25%。

第三章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标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对同一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八)违约责任;(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对列入《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的项目进行投资,根据需要,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的项目进行投资,累计投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70%,并且其中不低于30%投资于创始型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前款规定的累计投资额,包括创业投资机构自计算时前5年内已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变现的投资额;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额,按投入时的实际数额计算。

第四十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一条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四条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七条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对《公司法》第76条法律规范性质的分析检讨

李红军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律规范分类的角度,界定了公司法第76条的规范性质,并进而检讨了该条规定采推定适用规范的立法预设,分析了该条规定采推定适用规范的立法技术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认为其有修正的必要。

关键词:推定适用规范 预设 检讨



一、第76条的规范性质

法律规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学者通常依据法律规范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为标准,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①],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则以规则的适用条件为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许可适用规范[②],同样的分类方法也为其他学者所采用[③]。其中,“推定适用规范是指不需要各方采取任何种类的积极确认措施即予适用的规范”,而许可适用规范则是指“不能自动适用而需当事人作出选择后方能予以使用的规范”[④],两者的差别在于,推定适用规范除非选出,否则适用,采用该立法技术可以填补当事人约定的空白并节约当事人对该事项进行磋商的交易成本;而许可适用规范是除非选入,否则不适用,采用该立法技术可以提示并授权参与各方对该事项进行特别磋商,从而体现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不能判断该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参与者的利益。

根据这一分类,《公司法》第76条[⑤]的规定显然属于推定适用规范,除非股东在章程中排除,否则,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自动适用。



二、第76条的立法预设

从第76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采推定适用规范,是建立在以下两个预设基础上的:

第一个预设是认为,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符合股东利益的。因为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推定适用规范,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该规定的推定适用“符合有关各方的期望和需要”,与“其所适用的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偏好一致” [⑥],因此,推定“合法继承认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可降低股东对此进行专门磋商的交易成本和填补股东未对此事项在章程中进行约定时的意思空缺。

第一个预设是认为股东能够在章程中作出与第76条前段相反的规定,从而排除第76条的当然适用,有学者因此认为这是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维护[⑦]。



三、对第76条立法预设的辩驳

我们认为,前述预设是不能成立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不符合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也违背了有限公司“人合”的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意味着“公司股东之间通常具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⑧],这种人身信任可以有效地降低管理成本和运营成本,是实现有限责任公司效率的保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限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的治理模式和“控制模式”[⑨]。

在正常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因与原股东之间缺乏人身信任,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显然会对公司股东间原有的人际关系构成冲击,从而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基础,通常并不符合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在正常的情况下,《公司法》第76条的第一个预设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预设股东会理智地在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权继承作出约定不切实际。

从实践来看,目前的有限公司章程制定程序使股东通常不能就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我国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节约审查章程合法性的成本,普遍存在为公司设立人提供格式章程的现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往往是根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章程范本来制定的,普遍存在着简略粗疏的问题”[⑩]。本文在写作过程中,通过网络随机查询了十个县市级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均无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11],可以想见,法律预设公司股东会在章程中就股权继承问题作出理性约定是不切实际的。

从统计数据来看,大部分企业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2003年4月,《中国企业家》杂志社曾就股权继承等相关问题对部分中国民营500强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尽管100%的企业负责人认为股权继承问题非常重要,但90%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间没有一起讨论过股权继承问题,而84.2%的公司负责人承认在其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股权继承条款,只有15.8%的公司在章程中涉及了一些股权的继承问题。[12]

从文化背景上看,在章程中规定股权继承问题不符合国人的文化观念。中国人一向对涉及死亡的事宜比较忌讳,而在公司成立时就对死后的事项作出安排更是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文化心理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