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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32:42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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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以上项目和汉中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本级以上项目和汉中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可根据方便开展房屋征收工作需要,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组织征收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监察、住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开展房屋征收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或劳务服务的、以及对委托的具体开展房屋征收搬迁安置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或劳务等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凡涉及房屋征收的各类建设项目,项目确立单位应在项目确定前一年书面征求房屋征收部门意见,将房屋征收部门意见作为项目确立的依据之一,同时也便于征收部门编制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以确保项目能按计划实施。县区的征收计划应同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要求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同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房屋申请,同时附上以下资料,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查符合有关房屋征收的条件要求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同意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及证明;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用于征收补偿的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五)征收计划与方案。

第十一条 在征收决定做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中未做权属登记的建筑情况函告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函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固定证据,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类建筑的合法性及性质进行认定和处理,同时将认定处理结果抄送房屋征收部门。调查中,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及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编制征收费用概算。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征收费用概算、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拟做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以上的,县、镇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分别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城管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按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结果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陕建发〔2012〕2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40%给予购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以下规定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且增加的这部分面积不予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款。

(一)三层(含三层,下同)以上非单元式房屋产权调换为多层(七层含七层,下同)以下房屋的、三层(含三层,下同)以上多层单元式套房产权调换为小高层(八层含八层以上至十三层含十三层,下同)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面积的5%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含二层,下同)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多层的、三层以上非单元式套房房屋产权调换为小高层房屋的、三层以上多层单元式套房产权调换为高层(十三层以上,下同)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小高层房屋的、三层以上非单元式套房房屋调换为高层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5%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高层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二)由I区段(东塔路以西,西环路以东;前进路以南,滨江路以北)产权调换到II区段(益州路以西,十号信箱以东;铁路以南)或由II区段调换到II区段以外的区域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由I区段调换到II区段以外的区域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按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后按就近上靠户型原则安排产权调换房屋。拒不执行结算调换产权房屋差价款的被征收人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的增加面积优惠政策。

被征收人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及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如不结算差价后的最终面积还不足50㎡,则应安排建筑面积不低于50㎡的住房且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等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市中心城区暂按下列标准支付:
以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计,每年按8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支付。

今后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房屋市场租金变化情况做适时调整,并发文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营业、生产加工等收益性房屋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区域收益房屋的具体情况,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区位相同或相近、交通状况同等、市场环境相当的原则对营业性房屋进行划区分类,分别评估出其租金收益水平,对生产加工业按其行业种类调查测算出其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利润额与房屋价值的比例。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征收范围内各街区营业房屋和各类生产加工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

认定收益性房产的条件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发放对象和办法按《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陕建发〔2012〕2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市中心城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偿费每次按30元/㎡支付,一户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结算。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若需调整,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并发文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按规定期限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征收部门应给予奖励。

市中心城区按如下办法对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进行奖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户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给予2万元奖励,被征收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2万元奖励;30日至6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被征收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超过6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搬迁的先后顺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对不表明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态度,或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足额专户存储并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用房后,视为先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转委托的,由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委托,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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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26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7月1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或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财政、规划、土地、环保、水利、交通、建设、工信、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是办理其它各项前期审批手续的依据。项目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10%以上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对于市、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全额投资)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后,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2、对于市直部门、单位和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低于50%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市直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并预审后,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3、对于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全部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4、对于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机构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对于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报批时必须提供同级政府决定实施该项目的依据及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按照规定明确投资规模,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投资超出概算10%以上,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竣工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用于其他完善工程或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依据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总概算执行情况和年底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项目、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交〔2011〕121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年度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浙江省交通建设单位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浙交〔2010〕222号)等要求,特制定《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联系人:吕伟东,电话:0571-87811283)




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年度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交通建设单位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浙交〔2010〕222号)等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当年度省交通建设计划的普通国省道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三条 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委托,负责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各市交通局(委)、各县(市、区)交通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所辖项目建设单位的相关考评材料。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程序
第五条 考核工作分自评、初评和考评三个阶段。
第六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当年建设工作的自评工作,填写《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评分表》(见附件),并报县(市、区)交通局。县(市、区)交通局汇总后报市交通局(委)。
第七条 各市交通局(委)于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对所辖地区项目年度考核的初评工作,并向省公路局报送年度考评材料。
第八条 省公路局结合各市交通局(委)对建设项目的各类专项检查和省级检查、考评等情况,分别对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全面综合考评,提出年终考评意见,由省厅通报年度考核结果。省级检查、考评工作由省公路局组织,考评人员由省厅、省公路局、厅质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评分办法
第九条 考核将对照年度考核目标,结合检查情况,对建设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基本建设程序、信用动态管理、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标化工地管理、资金管理和政策处理等七个方面进行。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将被认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考核目标建设任务;
(二)发生死亡3人及以上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全年累计发生3次及以上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瞒报、谎报有关工程安全及质量事故,或发生影响较大的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当年项目建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被确认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及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发生恶意拖欠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一条 考核评分根据考核分项内容设置分值:组织机构设置20分、基本建设程序20分、信用动态管理5分、合同管理27分、标化工地管理10分、资金管理10分和政策处理8分(具体评分标准详见附表)。
(一) 组织机构设置(20分)。
对建设单位组建的合法性、单位部门设置、人员配置、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单位人员管理、机构运转的专业性和高效性等进行考核、评分。
(二)基本建设程序(20分)。
对工程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等基本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环评、水保等各专项审批情况,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招标情况,设计变更数量及设计变更报批是否及时等情况,项目交(竣)工组织情况以及项目资料报送情况等进行考核、评分。
(三)信用动态管理(5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信用动态管理台帐,每年度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是否客观、公正等进行考核、评分。
(四)合同管理(27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违背有关规定,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考核评分;结合检查情况,对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和实体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在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分项形象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当年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开工日期距工可、初步设计批复时间、投资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工程款计量支付是否及时,考核项目安全生产制度、责任体系是否健全、落实到位,教育培训、现场管理等措施是否有力等进行考核、评分。
(五)标化工地管理(10分)
根据《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建设工程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和考核办法》对施工单位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
(六)资金管理(10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是否能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筹集和足额到位建设资金,是否及时拨付前期征迁款,并督促及时下发到征迁户,是否出现挪用建设资金现象,工程完工后是否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等进行考核、评分。
(七)政策处理(8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按领导重视,措施得力,依法、及时完成征迁工作、形成良好无障碍施工环境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分。主要考核项目参加各方关系是否和谐;与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沟通协调、互相配合的渠道是否畅通;是否建立“政府主导、交通牵头、部门配合、合力推进”的良好前期工作机制;是否与相关部门互相配合、协调,合力推进项目建设环境;《浙江省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是否良好等。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考核按各考评项目相应要求进行考评,达到考评要求的得满分,否则,按评分表要求相应扣分。考核分数低于75分为不合格,75-94分为合格,95分(含)以上为优秀。
第十三条 省级考核每年组织一次,根据考评得分进行排名。对排名前十名且综合得分为95分(含)以上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考核结果将和省厅对各市交通局(委)的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与项目所在的县(市、区)交通局下年度建设计划挂钩。对通报表彰优秀的,省厅将优先安排项目和建设计划;对考核不合格的,省厅将少安排或暂缓安排次年新列的公路建设项目和建设计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评分表

国省道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名称: 县(市、区)交通局:
考核内容 扣 分 标 准 分值 项目自评分 市评分 省评分
一、
组织
机构
设置
(20分) 建设单位具有批准成立的文件,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指挥部的正式文件。全部具备的得满分,每缺一项扣1分。 2
建设单位设有计划、质量、安全、技术、财务、征迁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项目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具有相似工程的工作经验,具有相应要求的职称或资格证书,工程管理经验丰富,担任过相似工程的负责人,得4分,否则酌情扣分。 6
建设单位的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专业、职称和数量满足相关要求,直接从事工程技术管理的人员不少于单位总人数1/3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5
建设单位能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引进、充实和调整内设部门及人员,保证各岗位人员数量和能力始终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建立学习制度,组织内部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学习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4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批前,将组建后的机构组成、人员配置等基本情况按要求填写并上报备案部门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能按时参加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的,得1分,否则酌情扣分。 3
二、
基本
建设
程序
(20分) 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组织建设的得2分,否则每不符合1次扣1分;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得2分,每少1次扣1分,扣完为止。 4
按规定需进行项目规划、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每缺少1项扣1分;无特殊情况,开工日期距初步设计批复日期每超过1年扣2分,扣完为止。 3
建设单位能及时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得1分;在正式开工前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 3
严格执行变更设计有关规定,及时报批重大和较大变更及相关报备材料;按合同规定及时审批一般变更和审结新增单价的,得满分。否则,未按变更设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存在重大和较大变更工程未批先建的,每起扣1分;未及时审批一般变更的,每起扣0.5分,未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的扣1分,扣完为止。 6
建设单位能按时完成交工验收,及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前的相关准备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和竣工财务审计决算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建设单位能及时上报工程建设计划、工程进度统计报表、质量安全生产情况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三、
信用
动态
管理
(5分) 建立信用动态管理台帐的,得2分。 2
建设单位每季度对参建施工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奖惩记录、社会责任等进行核查和评分,并将核查情况及时、真实的记录在台帐中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年度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及时、客观、公正的,得1分。 1
四、
合同
管理
(27分) 建设单位不违背有关规定及时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项目质保体系健全,质量保证措施到位,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得3分,否则,每缺1项扣1分。 3
工序管理严格,质量检查到位,平时措施有力,整改问题及时,管理规范的得10分,否则,每项扣1~2分。其中,被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每起再扣0.5分;被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报的,每次再扣2分。 10
工程前期各项工作按计划完成(新开工项目)、完成省厅下达年度计划投资额、或达到省厅考核目标内容的,得满分;工期每随意延迟或提前半年扣1分。 5
建设单位月工程款计量支付及时的,得满分。否则,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支付的,情节一般的扣1~3分,严重拖欠工程款的,扣4-7分。不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扣2分,扣完为止。 7
五、标化
工地管理
(10分) 标化工地建设管理按国省道公路标化工地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评。认真做好标化工地工地管理的,得10分,否则按该项目各施工单位得分情况计算算术平均值。 10
六、
资金
管理
(10分) 建设单位严格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并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项目业主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筹集和足额到位建设资金,未出现挪用建设资金现象的,得满分。否则,资金到位比工程进度滞后的,扣1-2分。 2
前期征迁款及时拨付,并督促及时下发到征迁户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落实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措施有力,工资发放到位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工程完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审计、审批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七、
政策
处理
(8分) 建设单位成立专职政策处理部门或委托当地政府负责政策处理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 2
领导重视,措施得力,依法、及时完成征迁工作,形成良好无障碍施工环境,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每发生1起严重阻碍工程顺利实施并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每次再扣2分,扣完为止。 4
参建各方之间工作协调,与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关系和谐;沿线建设环境良好、平安,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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