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006年11月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各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通过清理,我市共保留行政许可项目450项。其中,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281项;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97项;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29项;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36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7项。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市审改办要切实加强实施的监管并做好后续衔接工作。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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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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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部分参加│
│ │ │ │联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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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需要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 │ │
│ 2 │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市发改委 │ │
│ │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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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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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改委审批,省、市发改委│ │
│ │ │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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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市发改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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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流标项目不再采用招标方式审批 │市发改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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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市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市发改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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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招标事项核准 │项目审核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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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省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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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 │省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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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县级以上发改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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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开办煤炭企业审核 │省煤炭行办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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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煤炭行办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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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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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石油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查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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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县级以上经贸委│ │
│ │ │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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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招标事项(技改项目)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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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流标(技改)项目不再采用招标方式审批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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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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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供电营业许可证发放 │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 │
│ │ │经贸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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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 │
│ │全作业批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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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 │市经贸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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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权限内外商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市经贸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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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权限内企业投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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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企业投资(技改)项目备案 │省、设区市、县经贸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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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权限内境外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省经贸委核准、市经贸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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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省经贸委核准、市经贸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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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限额以上企业投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经│ │
│ │ │贸委审核,市经贸委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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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市经贸委 │ │
│ │材料产品认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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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在规定区域使用粘土实心砖批准 │市经贸委审核,市政府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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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市经贸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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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市经贸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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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民办学校分立、合并 │ │ │
│ │ ├────────────┤ │ │
│ │民办学校办学许│(2)名称、层次、类别的 │ │ │
│ 33 │可证核发 │变更 │市教育局 │ │
│ │ ├────────────┤ │ │
│ │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 │ │ │
│ │ │办学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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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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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高中及中专教师资格认定 │市教育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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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市教育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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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县(区)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 │
│ 37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跨地段、│门 │ │
│ │跨县区入学批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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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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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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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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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大型聚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公安消防机构 │ │
│ │前消防安全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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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水上加油设施设置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 │临时性许│
│ │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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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消防培训合格证核发 │公安消防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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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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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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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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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城市养犬审批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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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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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大型群体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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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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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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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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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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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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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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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市公安局审批,县区公安机关初│ │
│ │ │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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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爆炸物品购买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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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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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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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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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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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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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民用枪支持枪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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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民用枪支配购许可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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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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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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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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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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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签注及居留许│市公安局 │ │
│ │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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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审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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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机动车登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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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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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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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证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 │
│ 74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管部门,核准机关为省、市级公│ │
│ │ │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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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配建、增建停车场审批(含占用道路从事非交│市政公用局、市公安交管局 │ │
│ │通活动及路边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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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许可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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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核发 │公安部审批,省市公安部门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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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华侨回国定居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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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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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市公安局审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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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 │市公安局 │临时性许│
│ │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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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重点领域、重点单位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市公安局 │临时性许│
│ │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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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批准 │县、市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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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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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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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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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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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市国家安全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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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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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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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不实行火葬的批准 │市民政局审查,市政府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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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遗体运出批准 │当地殡葬管理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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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建设公墓审批 │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县以上人│ │
│ │ │民政府审核,省民政部门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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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批 │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 │
│ │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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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批准 │当地民政部门初审,当地人民政│ │
│ │ │府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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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县司│ │
│ │ │法行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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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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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核准 │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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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县司│ │
│ │ │法行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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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 │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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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任命,省司法│ │
│101 │公证员执业审批 │行政机关审核,市、县司法行政│ │
│ │ │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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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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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治省工作顺利进行;
(三)增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合格人才。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别实施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部署、指导、协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七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四)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评比和奖惩;
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领导组织决定,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按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执法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设置相应的法制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考核工作,坚持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法律知识教育、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应将法律知识列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联系实际,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和部门、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所任命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通过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方式,提高其法律素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对没有达到规定考核标准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奖励,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