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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10:28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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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霜冻、冰雹、台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共安全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活动的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林业、农业、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建设。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住宅小区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国土规划、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及时、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各类气象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更新、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后,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电信营运商及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播发、传播或者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在播发、传播和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者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气象灾害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备案。

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和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做好应急避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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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1999)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广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地驻市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工厂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地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劳动、工商、卫生、人事、教育、交通、财政、税务、银行、统计、新闻和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支持所属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成立“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隶属市残联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指导。各县(市、区)应参照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任务是:协调有关单位对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和就业咨询、指导;开展残疾人就业登记、建档;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向各单位推荐、介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能的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就业;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督促、指导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开展工作。

第三章 就业渠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积极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积极兴办并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要积极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介绍、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章 按比例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工和各类临时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不同情况分配合适的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可兴办福利车间(分厂),集中安排本单位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福利车间(分厂)的待遇与社会福利企业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比例的企事业单位,由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接收录用、转正定级、工资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残疾人与健全人同等。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
第十七条 各单位除名、辞退和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应慎重,并在事前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同级残联意见。残疾职工对处理不服,可按有关规定申诉。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上岗后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下岗的残疾职工以及就业不满一年的临时残疾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任务。
第十九条 各单位每安排一各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抵算2名安置任务;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按1人计算。

第五章 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任务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比例计收。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任务一人以上并有差额有小数的单位,按四舍五入取整计缴。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 规定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驻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范围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市属单位,向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县(市、区)直单位、驻县各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核定各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在册残疾职工比例及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额,并各未达到比例的单位或有关银行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收款书》,通过银行将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款项划拨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帐户。保障金的收缴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每年年末必须将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市统计、编制部门应协助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拒绝填报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资料的单位,以统计、劳动、编制部门提供的最高数据为准,并视该单位未安排残疾人计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个体企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缴纳标准按实际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与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订银行托收协议,未签订协议的视为同意银行托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缴纳,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应当缴清。逾期未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纳保障金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代缴;企业单位不缴纳的,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同级财税部门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改进、开发残疾人生产、工作所需的辅助工具和设备;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保障金管理的其他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试点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目前,离婚案件在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比较其他民事案件来说,离婚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道德、情感等因素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制约力;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等方面的证据取证难、认证难;感情承受力与司法实际结果相差较大等。所以法庭调解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审理好离婚案件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适当的调解方法能够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夫妻双方的感情交流,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其次,好的调解方法使夫妻双方能够好合好散,离婚后能够和睦相处;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讲,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然而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最后都能够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譬如有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各种调解措施、方法难以奏效,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不仅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要具有高超的调解艺术,而且能够正确使用调判结合的原则,使离婚案件得到公正、公平、及时有效的处理。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的原则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但应如何来使这一原则在实际审判离婚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呢?司法实践中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的,对于适合调解并通过调解有可能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或者好合好散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要从化解夫妻矛盾,降低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进行调解,但对于不适合调解或因夫妻双方矛盾较大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并要及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对于法院来说离婚案件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决定权并不在法院,而在于具体的案情,对于在离婚案件中调解与判决如何达到最佳结合的问题,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以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有效把握调解时机,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

  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离婚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庭前准备阶段,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夫妻双方感情得到沟通,方便、快捷的解决夫妻矛盾,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奠定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夫妻双方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总之,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政策的解释、教育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及时、有效的解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我国政府关于结婚、离婚等方面的政策,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的作用。当事人因知识层次,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制约,即使当事人的力量在诉讼中很难达到平衡,又使案件的审理经常陷入僵局。而通过法官对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政策解释、教育工作,能够使夫妻双方及时了解离婚方面的法律、政策。可以说通过法官不断地解释、教育,其产生的效果与调解的不断加强有着异由同工之妙。

  三、加强对离婚案件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离婚案件调解虽然由法官或者法院准许其他人员主持进行,但主要由夫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离婚案件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落实。调解工作中确实出现了一些调解协议不合法的情况,主要体现为离婚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如为躲避夫妻共同债务而达成假的离婚协议等。因此,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涉及第三人权益或者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人民法院要重点审查。在确认离婚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一方提出存在违背其自愿情节的,人民法院要仔细审查确认,从根本上杜绝虚假诉讼,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使离婚案件的调解的合法性更贴近判决。

  总之,对于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调解与判决的结合问题,我们要从具体案情出发,决不能行而上学地强调当庭宣判率和调解率,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理性的看待离婚案件的调解问题。调解固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决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要坚决杜绝过无不及的情况发生,从根源上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情况出现,充分认识到调解与裁判的关系,离婚案件调解结案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律适用并非调解的主要目的,因此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随机应变,其法理依据是“合意生法律”,而裁判则主要是一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地告诉夫妻双方当事人离婚法律是什么,为什么要这样适用。所以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把住判与调的关系,要做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以提高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不断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