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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5:42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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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生活、住房、医疗、教育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和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税务、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至两年公布1次。
  各县、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惠城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县、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
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二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家庭,需要申请生活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可以申请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一般不予受理。
  申请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有关成员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按本办法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社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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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
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体育局拟订的《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体育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为加强对我市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通知》(国发〔1995〕14号)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由各级政府财政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和其他资金在全市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并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
  二、各级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当地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整体规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确保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园、广场管理部门作为全民健身设施的受益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发展部门根据辖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需要提出建设计划,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总体平衡后确定建设项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建设。建设项目选址应经同级国土资源、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同意,特殊情况下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协调。
  (二)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工程建设规定执行。施工前,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与器材供应厂家签订安全质量、售后服务、使用保险等合同。施工时,要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所使用的健身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严禁未经检测评审、核价、保险的健身器材用作全民健身设施。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标准执行,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质量、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四、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规定。
  (一)全民健身设施必须免费向社会开放。各地要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效益。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管理知识及技能培训。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要积极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以促进市民群众身体素质的提高。
  (二)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和卫生状况、设施完好程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管理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产权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落实长效管理措施;要落实1—2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各社区、行政村要落实志愿者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如发现健身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修理,确保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其产权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器材标志牌、功能牌和活动须知牌,并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四)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其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其用途。确因规划、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改变其性质、用途或场地面积的,应由规划部门事先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由产权单位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原则在同类地段择地新建。实施土地开发建设的,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进行货币补偿或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五)全民健身设施器材维修、更换和聘用管理人员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财政负责解决。
  (六)各区、县(市)参照市级财政和体育行政部门的做法,下拨一定比例的财政经费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维修、更换补助。
  (七)市级下拨的财政维修经费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用于全民健身器材的更新补助和在贯彻执行《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中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
  五、奖励和处罚。
  (一)奖励:对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处罚:对未按规定开放全民健身设施的;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需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活动场地,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要求购置、检测健身器材的;未按规定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全民健身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体育设施损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发杭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27号)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项目申报指南有关内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条件财务司


关于调整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项目申报指南有关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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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财函[2004]6号

各有关单位:

“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已经列入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并发布了“项目申报指南”(国科财函〔2004〕1号)。根据有关项目管理工作的安排,项目管理办公室对申报单位(包括联合申报的任意一方)所采用的小型猪资源进行了遗传和微生物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经研究决定,对“项目申报指南”的部分内容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内容如下:
1.将“总体目标”中,“实现我国实验用小型猪近交系和封闭群的实验动物化和资源保存”,调整为“实现我国特有小型猪资源的实验动物化和资源保存”;
2.取消“我国特有小型猪近交系通过鉴定”的考核指标;
3.在“攻关内容”中,增加“我国特有小型猪近交系的培育及遗传标准的研究”。
项目评审工作将按调整后的指南进行。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调整后的要求,自行调整申报材料的有关内容,并提供书面调整方案(原申报文件中保留内容可不重新申报)。请于2004年4月10日前将调整方案(一式15份)报送到项目管理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 100089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送达日期以签收之日为准。此过程中有何疑问,均可通过下列方式联系: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 100089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
电话:010-68722057(FAX);010-68722982;010-68722983
电子邮件:68722982@sohu.com
联系人:荣瑞章 李根平


             科学技术部条件财务司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