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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16:21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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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关于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推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由答复型向解决型转变,更好地发挥建议提案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人大依法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省和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省和市政协委员、省和市政协参加单位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超出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的,要积极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六条 坚持执政为民的原则。要把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与群众生活联系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和事关全市中心工作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提高落实率,使人民群众受益,使人大代表、提案者真正满意。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对各县、区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各县(区)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均负有办理建议、提案的义务和职责。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规定。


(二)及时把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四)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五)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承办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市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八)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省、市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听取省、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办理建议和提案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理工作。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综合协调、检查指导以及联系人大代表、提案者的工作,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政府办公厅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应根据市人大、市政协建议提案立案审查确定的办理意见,与各承办单位限定确认时限进行对接,承办单位要形成有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确认说明,报交办机关;对确认和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提案交办机关要拟定承办单位,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并通过一定形式及时将建议和提案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方式。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研究处理,认真核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接到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一条 承办。 


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把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 


(二)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问题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在征得交办机关的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建议和提案中涉及本单位的内容,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进行答复。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起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反馈主办单位;主办、协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如有意见分歧,双方要加强协调沟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由交办机关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主办、协办单位均不得将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五)市政府可将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提案,或民主党派、工商联提出的重要提案,确定为办理工作重点,由市政府领导批阅、领办和督办。承办单位也可选择部分建议和提案作为办理工作重点,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办理,并邀请相关人大代表、提案者共同研究。 


(六)承办单位对已承诺人大代表、提案者予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要尽快落实。对纳入计划逐步落实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进行反馈。 


(七)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内部区域网上交办、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络、沟通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答复。 


承办单位形成建议、提案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当面答复。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当面答复。答复后将答复函和征询意见表送交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一式二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提出的问题。答复函要实事求是,内容准确,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公章。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签,报市政府领办、督办领导审定。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吸纳协办单位的意见起草答复函,然后进行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三)答复函要按统一格式,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的标准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征询意见表上标明。 


(四)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时,要附带征求意见表,由人大代表、提案者亲自签署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同一内容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和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承办单位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须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相关规定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第十三条 检查。 


(一)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办理,再次答复;经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市政府办公厅要经常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办理,跟踪落实工作是否真正取得成效,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总结。 


承办单位应于每年办理工作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年度的办理情况、上年度列入跟踪落实计划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并提交本年度的跟踪落实计划。


第十五条 考评。 


(一)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 


(二)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鼓励先进,从严考核”的原则,并严格遵照《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分规定〉的通知》(抚政办发〔2006〕50号)要求执行。 


(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活动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个人。 


(四)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所属部门和承办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宣传。


市政府在每年市人代会、政协会(全体会议)召开前,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当年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尤其是办理工作成果,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存档。 


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保存期不少于5年,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坚持市政府领导责任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厅督办责任制,做到逐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承办单位负责同志要亲自领办事关全局、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处理建议和提案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各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人大代表、提案者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反馈。对重点建议和提案,要及时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三)督办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厅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走访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包案督办、联合督办、会议督办、通报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在人大代表、提案者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考核工作。 


(四)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各种形式,了解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图,共商解决办法。要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办理工作。要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相关部门汇报和通报有关办理情况,求得指导、支持和帮助。


(五)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九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按照A、B、C三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3.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抚政办发〔1996〕3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办理工作的规定,参照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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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唐律规定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赋敛”而无私人获利者,处罚从轻。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做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杀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

作者:刘莹霜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建招〔2009〕6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招投标 实施办法 通知       

抄送:省直各有关部门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09年7月3日印发

校对:招投标处 高云鹏





附件: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招标人选择确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招标代理活动的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实施选择确定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的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与招标人无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并参加选择确定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审委员会,是指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组。

  第四条 选择确定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泄露保密资料、歧视和排斥投标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转让或借用资质、转让中标业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活动的监督检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省重点、大型工程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活动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活动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选择确定活动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到场监督,选择确定活动无效。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且招标组织形式核准为委托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七条 投标人应在国家相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系数报价。超出规定范围的报价系数为无效报价。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

  (三)召开评审会议,当场收取、开启投标文件;

  (四)组建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交评审报告;

  (五)招标人依据评审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七)将投标文件、评审报告等有关资料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的组成和格式;

  (四)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格式;

  (五)履约担保格式;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进行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吉林省建设信息网(http://zb.jljsw.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为扩大发布范围,也可在其他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中规定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情况、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在吉林省建设信息网(http://zb.jljsw.gov.cn)下载招标文件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要求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五)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

  (六)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六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改时,应当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二十四小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前应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额度一般为2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代理机构和未中标代理机构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的组成:

  (一)招标代理机构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投标保证金

  (四)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报价系数;

  (五)投标人的基本情况及拟投入本项目的主要人员及设备、类似项目业绩;

  (六)招标代理初步方案,应包含工作计划、工作周期、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七)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投标人公章。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并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对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审、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送达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和地点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开标会议应当公开举行。会议由招标人主持,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议结束后,即召开评审会议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招标人对评审会议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评审工作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多于一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审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评审办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评标价(即报价系数)由低至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业务能力、信誉、服务承诺、业绩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且评标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确定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如两名及以上投标人的评标价并列第一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审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评价;

  (二)推荐的中标人;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应立即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最短不少于二个工作日。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二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招标人未按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其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三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选择确定情况报告。

  选择确定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投标文件记录情况;

  (四)评审采用的标准;

  (五)在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

  (六)评审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评审报告;

  (七)中标通知书;

  (八)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选择确定活动:

  (一)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家的;

  (二)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选择确定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十日内,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向相关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责令改正,其代理结果无效。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接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一至三年内代理业务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一至三年内代理业务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行为;

(三)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四)出借或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确定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