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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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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淮政发〔2005〕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促进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以及市委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务实高效;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八、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一、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二、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三、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确定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本市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确定或调整;
(三)本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建、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土地、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的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涉及全市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八)本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本市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十)市区重要街区、路段、交通路口的绿化、美化、亮化方案以及新改扩建单体建筑物、住宅小区布局、造型设计、色彩等方案的确定或调整;
(十一)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市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三)涉及全市性需长期限制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四)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六)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七)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改制与重组;
(十八)须由市政府作出奖励或处分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应由有关部门向分管副市长提出初步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向市长汇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研究。围绕重大事项,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基本情况,形成较为成熟的建议意见。
(二)形成方案。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论证,提出两个以上决策方案。重大决策方案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上述方案基本成熟后,由分管市长提出议题,报市长确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推进依法行政

十八、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相关政策,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各部门制定的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一、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二、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主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大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点工程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划等;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三、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公文审批

三十七、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八、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从严控制,可以合并的会议合并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提倡开短会,讲短话。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每届政府任期内召开2-3次。除市政府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外,原则上不要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每年年初,副市长各自召开分管部门联席会议,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原则上不再召开单项性工作会议进行部署。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每年的调研时间要保证不少于2个月。调查研究着眼于解决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意见或建议。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以及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坚决杜绝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贯彻文件、以讲话落实讲话的现象。要严格控制各类检查、评比、表彰活动。要大力弘扬说实话、办实事、鼓实劲、求实效的精神,坚决杜绝各种浮夸、虚报、瞒报等不良倾向。要围绕全市中心任务,加强督查督办,确保各项重点工作落实到位。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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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市机构编制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职工(被批准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转制为企业的除外)。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式的书面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聘用及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条件的职工外,事业单位均应与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单位聘用职工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
  (一) 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 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 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公布聘用结果;
  (四)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该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制式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设定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条款,如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按下列形式确立合同年限:
  (一)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该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5年;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预期目标的,可根据具体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但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接收或招用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事业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情况确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的期限之内。
  第十四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在流动期内可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者辞职的,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七)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八)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九)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十)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或依法服兵役时,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聘用后,发现单位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并且已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意见。但在单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未作出之前,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培训后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按单位报销的培训费总额每年递减20%的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销、被兼并、破产等情况)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第四章 合同鉴证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送市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鉴证,是指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国家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了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规定;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公正;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条款是否完备,文字是否严谨、工整、清晰。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鉴证:
  (一)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
 (二)市政府人事部门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甲方应在合同鉴证后15日内将合同副本交付给乙方。
第三十六条 办理聘用合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落聘人员的安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确定落聘人员,应当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公开公正和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
  (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
  (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一)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落聘人员的事业单位,应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以单位、行业或系统为基础,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自主择业、待岗、进修等各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政府鼓励落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托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均不得不负责任地将落聘人员推向社会。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待岗制度。待岗时间最长为2年。
职工在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并由原单位发给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的待岗工资。待岗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
如2年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被辞退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单位领取相应的辞退费。单位应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留出一定的岗位作为落聘人员努力和竞争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各有关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主动为落聘人员提供信息、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自愿办理调转手续或自谋职业的落聘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对单位欠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应按规定一次性给予落聘人员补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内部离岗休养。
职工离岗休养期间,由单位发给其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或技术等级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等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不进行年度考核和晋升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的方式计算和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福利性质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执行本办法。
  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最低劳动报酬。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工资、生活物价津贴、补贴等项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艰苦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本人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分地区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可根据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因素变化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全部职工平均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政府公报和至少一种全区性报纸上发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法定的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和节假日、公休假日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条 实行不同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按法定工时制度进行合理折算,折算后时、日、周、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最低工资应以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逾期未支付最低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和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最低工资额的1%支付赔偿金;并可以根据事实和情节,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罚款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