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九年四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中划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需要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度假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和军工企业的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国家保密、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事机关,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新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意见申请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七条 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改建或者扩建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改建或者扩建工程规划涉及施工图索;
(六)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
(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涉及国家事项建设项目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说明理由的书面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家安全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外,应当在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二)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提出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具体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三)对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不能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
国家安全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批准建设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建设意见书。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应当在意见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同时,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被许可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做好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涉及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的,应当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落实《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意见书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并撤销批准建设意见书,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者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工作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建或者已建成使用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应当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7日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将《条例》全文“市科技主管部门”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四、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删除第四条。
六、第五条“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修改为“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
七、第六条第二款增加“许可”二字,修改为“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九、第七条删除第二款后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十、将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改为第二章,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改为第三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删除第十条。
十三、第十一条第三项删除“书面”二字,删除“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将修改后的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单独”;“必须具备”修改为“一般包括”;第一项修改为“(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二十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罚款数额下限由“五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第二十九条罚款数额下限由“十万元”修改为“五十万元”;第三十条罚款数额下限由“五万元”修改为“十五万元”。并将其分别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的“违约披露人”修改为“违法、违约披露人”,并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