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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5:56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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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含夷陵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非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及各区人民政府(不含夷陵区,下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并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范围。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领导、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章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的原则,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

  本细则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

  经批准列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其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口疏散方案和应急救援方案,组建救援队伍并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重要经济目标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加强隐蔽伪装、信息防护等手段建设。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设备和要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对不易转入地下的,应当采取防护加固、隐蔽伪装或应急转移等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宜昌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同级军事机关要求负责组织修建。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不含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附件载明的标准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房屋的建筑面积或作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积进行分摊。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并在施工时按规定安装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许可、登记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修建的人民防空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返工;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无法返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负责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维护、使用,并在备案登记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予以明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从事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的改造。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及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专用通道修建建(构)筑物或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组织指挥与通信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战时防空袭斗争。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大中专学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责任单位均应成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指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订防空袭方案,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完成。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制订;防空袭保障计划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制订。

  防空袭方案制订完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组织实施,并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与当地电信部门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电路、频率由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安装警报设备所需占用的场地、用房、水电等基础设施由有关单位无偿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安装。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国防教育日”前后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前5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试鸣信息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和信息化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应当为平时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与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后备力量的建设要求和当地实际,拟订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在岗时相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等特殊装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

  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责令其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10年1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宜昌市人民防空防空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附件: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
1
  人防重点城市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
  新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中心城区按照4%修建,各重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办)(含夷陵区)按照2%修建

  3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2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
  新建除有第1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翻新(指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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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7〕3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建设厅 财政厅 民政厅
国土资源厅 国税局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各地区(市)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用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方式建立、健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核查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查等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并对廉租住房制度中所涉及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家庭收入的审核和确认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监管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等事宜的涉税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并配备适应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档案内容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
  各地区(市)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地区(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各地区(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地方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包括:
  (一)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各地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且实际共同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职工家庭或者孤、老、病、残、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其租金可予以减免。
  同时符合第(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居民的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为: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由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并且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在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但应当有当地街道居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1.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数据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据的数据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者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当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享受房屋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4.在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单位分房或者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建筑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各地区(市)修建的廉租住房,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购的旧住房应当为普通住房,面积不得超过90㎡。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面积标准为60~80㎡。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设施配套,小区内有一定绿化面积和公共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的建设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制度,组织好开发建设的各项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半或者免收,具体减免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审批后执行。市场平均租金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报当地政府确定后每年公布一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治安费和卫生费等因素构成。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不是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地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的调查,并填写《申请廉租住房家庭调查审核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二条 对公示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并经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盖章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对准予登记的申请人进行轮候配租。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日期的先后确定,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确定。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以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和轮候资格的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式或者轮候时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和相关表格在上一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在当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补贴资金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1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按照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缴款方式、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实物配租家庭允许选房两次,如选两次后仍不愿入住的,重新进行轮候,或者重新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同意核减其租金及核减数额的证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租金核减家庭凭该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凭该认定证明给予租金核减。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家庭状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在当地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连续2年超过上年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签约享受保障。保障家庭如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廉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重新进行申请,并登记轮候。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取消其保障资格,限期腾退所住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一)连续两年不申报其家庭状况的;
  (二)违反《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特殊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
  (五)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应当在接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不能按期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6个月内拒不腾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农〔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林)厅  (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

  为建立健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体系,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提高监测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增强形势研判的可靠性,提高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我部制定了《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目的是及时掌握蔬菜生产动态信息,指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引导产品有序流通,促进生产稳定发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主要任务是在主产区建立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体系,及时采集、分析、发布产销信息,为准确研判蔬菜产销形势提供依据。

  第三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主要工作包括乡级信息员采集、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汇总、计算机网络平台传送、行业专家分析、农业部发布等。

  第四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和信息员及有关单位,在开展蔬菜生产监测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时采集、审核汇总、报送信息,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信息资料。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承担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负责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安排固定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员。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 点县要在蔬菜生产面积较大的乡(镇)确定1名信息员、若干固定的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信息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并具备胜任蔬菜生产信息采集、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的业务知识和能力。信息员实行备案制,未经允许不得撤换,以保持监测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

  (一)制定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确定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

  (三)制定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报表;

  (四)组织数据审查;

  (五)定期组织蔬菜生产形势会商,形成分析报告,并适时发布预警;

  (六)组织省级和基点县信息员业务培训;

  (七)组织常规和应急性的调查研究;

  (八)负责中央数据库和软件平台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九条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承担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具体业务工作。

  (一)参与制定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管理办法和报表;

  (二)收集、审核和汇总蔬菜生产监测数据;

  (三)会商蔬菜生产形势;

  (四)撰写蔬菜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五)参与省级及基点县信息员业务培训;

  (六)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条农业部成立蔬菜信息监测专家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跟踪蔬菜产销形势;

  (二)对月度、季度和年度蔬菜产销形势进行分析;

  (三)参加形势会商;

  (四)核查各地报送的数据资料,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为考核监测工作提供依据;

  (五)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省(区、市)的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

  (一)制定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向农业部推荐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

  (三)及时审核、汇总、上报蔬菜监测数据信息;

  (四)组织本省(区、市)蔬菜生产形势会商,形成报告并及时上报;

  (五)组织市、县级信息员业务培训,建立各级信息员及基点县固定信息采集点档案,报农业部备案;

  (六)及时向农业部报告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七)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蔬菜主管单位负责信息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向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推荐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和固定信息采集点;

  (二)定期采集、上报主要蔬菜产地批发价格;

  (三)指导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采集信息、填写信息监测报表、建立监测信息档案;

  (四)审核、录入、汇总数据,并及时上报省级蔬菜生产业务主管单位;

  (五)组织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培训;

  (六)及时向省级蔬菜主管单位和农业部报告蔬菜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七)完成上级蔬菜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乡镇信息员负责本乡(镇)蔬菜生产信息采集工作。

  (一)筛选蔬菜种植面积较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大户,建立固定信息采集点;

  (二)按照要求采集蔬菜生产信息,并填写报表、建立档案;

  (三)及时汇总和上报所采集的各项数据信息,配合县级信息员做好数据录入工作;

  (四)完成县级蔬菜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信息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数据的处理和发布

  第十四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及乡(镇)信息员须保存数据资料2年以上,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数据的处理和发布;未经农业部允许,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无权处理、发布及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的监测数据。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信息采集、录入、审核、汇总,专家会商分析,信息发布,信息员培训,数据库和软件平台维护与管理等补助。

  第十七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专项经费监管,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保证经费足额拨付到基点县;基点县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将信息采集补贴及时足额发放给乡(镇)信息员。

  为了保证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顺利开展,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积极争取财政等部门支持,增加投入。

                   第六章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实行年度三级考核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考核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省级蔬菜生产主

管单位负责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重点考核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基点县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考核乡镇信息员。基点县蔬菜信息监测工作考核办法和考核结果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是否明确专门分管领导、固定的信息员,年初是否有工作部署,年终是否有工作总结,年度是否有考核、评比、通报表扬等;报表上报情况,包括是否准时上报报表以及报表的质量;文字材料上报情况,包括是否及时上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是否及时上报当地生产政策、技术措施、产销动态等相关信息;其他,包括信息员培训情况,项目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档案建立情况等。

  第二十条按照《蔬菜生产信息监测考核评分标准》(详见附件)进行打分,每季度通报得分情况,每年度累计分数考核一次,根据总分排列名次,评选和通报表扬蔬菜信息监测工作A级(第1耀5名)、B级(第6耀10名)、C级单位(第11耀20名),作为下一年度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经费安排依据。

  依据考核结果,对信息监测基点县和信息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情况

  组织领导情况5分,其中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定岗定人2分;年初有工作部署、年终有工作总结、召开年度工作会议2分;对下级工作有考核、评比和通报表扬1分。

  二、报表上报情况

  按表实行累计记分制。每张表(含临时报表)0.5分,其中时效性0.25分,准确性0.25分。上报时间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前后不超过1天,按时报送的计0.25分,报送早或迟超过1天的计0分;数据准确、齐全的计0.25分,数据有误或有疏漏的计0分。

  三、文字材料上报情况

  (一)《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实行累计记分制,时效分和质量分各0.5分。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按时报送加0.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上报材料内容翔实、分析深入、判断准确的加0.5分,否则不加分。

  (二)日常蔬菜产销信息文字材料,总计10分,其中数量5分,质量5分,均按全国排名梯次计分,第1耀5名得5分,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少计1分。信息数量按上报材料的多少排序,梯次记分;信息质量按农业部采用数量排序,梯次记分。

  (三)文字材料采用加分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并被部、司、处的报告、快报、领导讲话等采用、摘用的信息实行累计加分制。具体标准如下:(1)《种植业快报》直接采用的信息,每条1分;(2)《每日要情》和综合报告摘用的信息,每条0.25分;(3)直接送领导参阅的信息,每条0.5分;(4)凡由部级以上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0.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