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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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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2〕5号


市各有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依法、有序、高质量地开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选派技术和管理人员赴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采取听课、研修或实习等多种形式,学习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经验。

  因公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由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或授权代表国家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需安排的培训;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或委托其下属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协议)和技术(或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市属单位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的培训;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

  公派留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培训时间分为短期培训和中长期培训。

  短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以内的培训项目。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及以上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派遣、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要有长期规划并纳入各区(县级市)、各单位人才培养全局部署。

  第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不得持因私护照进行因公出国(境)培训。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七条 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应本着“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更有成效”的方针,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

  选题要有针对性和创新性,与业务工作重点或发展热点有密切相关。内容要博采众长,培训主题必须是培训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优势,避免集中于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于每年10月,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文件要求发出下一年度我市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申报文件。有培训需求的组团单位应在11月中旬前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九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点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因公出国(境)培训的总体指导方针,严格筛选,控制总量、突出重点、保压结合,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报经广州市外事办公室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下达各单位。

  第十条 项目计划未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前,各申报单位不得提前组织实施。未列入本市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的,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优先支持培训内容符合我市各地区、各部门发展规划,围绕工作重点、热点展开的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优先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与中长期培训团组。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指导、培训解决出国(境)培训需求。通过因公出国(境)培训引进外国专家来穗工作、指导的项目,可优先获得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

第三章 组团单位和人选条件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实行“谁组团,谁负责”。

  第十四条 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加的团组,均按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管理。

  市直属委办局、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少量因公出国(境)培训双跨团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

  双跨团组的参团人员只限于与组团单位有直接领导关系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

  第十五条 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培训,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垂直管理的地方相关部门的培训,由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政治优秀、业务对口、外语合格、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因公出国(境)培训。选派人员目前所从事工作应与培训主题直接相关,不得照顾性派出。

  因公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范围内,选定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方。除此之外,也可选用国际上对口的著名大公司、著名的科研机构、著名大学。选择非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应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供该机构资质情况,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后方可选用。

  严禁通过旅游渠道安排因公出国(境)培训。不得通过中介联系境外培训机构或安排培训事宜,不允许通过中介选择或转手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

第五章 培训协议与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在执行前,组团单位要与国(境)外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或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至少涵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主题、目的;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要求和培训方式,包含食宿行等生活安排;

  (四)培训的人数和师资安排

  (五)培训费用,包含伙食、住宿、交通安排以及费用支付方式等;

  (六)保险方式及费用分担;

  (七)违约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的培训人员应与组团单位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书”,对经济担保、违约责任及回国后的服务期限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应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各组团单位应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严格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组团单位在团组出发前,须组织全体培训人员进行预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与培训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知识;

  (二)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外事礼仪和安全保密教育;

  (三)了解所去国家(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风俗习惯等基本情况;

  (四)充分研究培训主题业务目前在国内发展的现状与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了解在国外发展的概况;

  (五)做好组织分工、安全保卫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成立班委会,对团组在境外的活动实施管理,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是熟悉业务,善于管理,能带领学员圆满完成培训任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两套日程。培训团组在国(境)外要按批准的日程安排培训与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在外时间,不得擅自绕道或经停第三国或地区,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内容及路线。凡发现与报批日程不符,将追究团长、组团单位的责任,并追缴经费。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因公团组出国(境)情况跟踪和评估机制。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组团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组团单位报告任务审批、审核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10天内召开培训总结会,并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交个人培训总结及团组培训总结,以及境外培训机构评估报告。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以此为基础,对组团单位执行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加强对培训成果的跟踪和推广,每个团组应至少报送1项成果。

  第二十八条 未报送或未按时报送团组总结的组团单位,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暂停或暂缓该单位的项目审核,暂停审核该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二十九条 组团单位应指定具体负责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经办人,并保持相对稳定。经办人负责培训项目计划申报、项目送审、国外管理以及培训总结和成果的收集、汇报工作。经办人应熟悉外事纪律及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相关政策规定,并有义务向单位领导解释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每年通报表扬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个人和优秀学员。对严重违规操作的单位及个人也将择机通报批评。对违反出国培训规定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将暂停其组织因公出国(境)培训资格,并提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组织者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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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借鉴和参考。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正确反映房地产市场公正价格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征收有关税费和管理国有房地产收益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对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全面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抓紧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机构,要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开展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测算,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定期确定和发布工作。要加
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行为,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统一、健康、有序发展。

附: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