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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6:40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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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统筹并患有指定特殊慢性病的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患有下列特殊慢性病的人员,可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

  (一)高血压病合并症(3级,合并心、脑、肾、主动脉或视网膜病变之一者);

  (二)脑血管意外偏瘫(脑出血或脑梗塞引起);

  (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或合并心功能不全3级以上);

  (四)糖尿病(合并四肢动脉病变、肾病或视网膜病变);

  (五)肝硬化失代偿期;

  (六)血液(腹膜)透析门诊治疗;

  (七)肝、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八)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五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诊断标准,由市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专家鉴定委员会负责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持相关医疗资料,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专家初审认定合格后,并通过体检,提交市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专家鉴定委员会审批。

  对行动不便的危重患病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门服务。

  第七条 经审批后取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

  第八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取得《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后,自下月起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九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季度补贴450元;享受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项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季度补贴600元。享受两种以上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按每季度600元予以补贴。

  第十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项目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积累情况,按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划入本人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账户,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须持《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慢性病定点零售药店看病购药。不准利用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账户支付与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无关的治疗及药品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在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停止补贴待遇;补齐欠费后,恢复原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2年对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进行一次复查。对经复查已不符合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条件的,停止其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慢性病定点零售药店向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提供治疗及药品时,应当按照特殊慢性病种提供相应的治疗及药品;不准利用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补贴账户提供与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无关的治疗及药品。

  第十六条 申报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不得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参加体检等手段骗取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十七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单位或者家属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补贴划入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账户;

  (二)贪污、挪用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划入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账户的资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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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
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
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的人员。
第十条 确需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活动实施前告知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下列物品,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载运的枪支、弹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边境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可以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等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出海船民证》等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但海事、海监、缉私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的活动,未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人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未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未依照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2〕158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主体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为了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迅速发展壮大,目前已经占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60%以上,在促进市场繁荣、提供就业岗位、推进结构调整、增强经济活力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积极力量。
  各地方、各部门要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对符合政府性资金支持方向的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扶贫开发等领域的投资。
  二、明确安排政府性资金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主要方式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内投资和专项建设资金时,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时,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均可以采用参股、融资担保和跟进投资等方式进行扶持。要坚持市场化运作,通过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等方式,积极引导民间投资。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由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进行转贷。
  三、安排政府性资金要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政府性资金时,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与政府性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的规章制度、标准定额、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予以公开,便于民间投资主体准确获取相关信息。
  各地方、各部门要依照政府性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各类投资主体提出的政府性资金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审核标准、审核程序、审核规则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应一视同仁。对于符合有关规定、通过审核的民间投资项目,在安排政府性资金时不得歧视。
  四、加强政府性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各类投资主体认真执行政府性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确保政府性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有效。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使用政府性资金要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各地方、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本通知要求,抓紧制订和修改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负责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同等对待、公开透明,为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