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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1:34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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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6年9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昆明市改革开放步伐,促进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面积11.5平方公里,由新区、金鼎科技园、科技街和云南民办科技园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高新区是昆明市综合改革的试验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的生长点和发育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高新区应积极探索和建立按国际惯例运行的高效、灵活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高新区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要基地,新型的现代化科技城区,昆明市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第四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昆明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二章 管委会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高新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关于高新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高新区建设统一发展的有关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研究编制高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组织编制高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对高新区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组织或审批进入高新区的投资项目。
  (八)开展国际科技、经济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高新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九)负责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高新区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性、中介性的服务事业。
  (十一)负责高新区内农村村镇建设、征地动迁的有关工作。
  (十二)完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权限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赋予管委会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
  (二)管委会可以根据职责和工作任务,设立相应的内部职能机构,在高新区行使市级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安排高新区内的投资项目。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做好服务。
  (五)依法对高新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高新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公安、统计、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高新区内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八)按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高新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九)依照法律和法规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十)依法处理高新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审批高新区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境)和对外邀请等事项。
  (十一)负责高新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标内,审批和办理城镇户口落户手续和农转非手续。
  (十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八条 鼓励在高新区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和项目:
  (一)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三)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四)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五)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六)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第九条 高新区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条 投资者可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经营。鼓励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或中介机构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或劳务收入投资入股,其股份比例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外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高新区进行成片开发,管委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
   第十二条 对进入高新区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办理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含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管理部门为一体的建设管理机构,属管委会内设机构,接受市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高新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高新区内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工作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负责高新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审批高新区内的修建性详规;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高新区内的规划监察工作。
  (三)负责审批高新区内的建筑初步设计,审验施工企业资格,发放施工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高新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高新区内的市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负责高新区内的房管监察工作。
  (六)负责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高新区总体规划;审批区内的环保项目及环保设计和工作项目;代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负责区内环境监测,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征收区内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五章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高新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设立高新区财政分局,是市财政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管委会领导,接受市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高新区财政分局负责编制和执行高新区的财政年度预决算;管好用好高新区内的财政资金和上级下达的各项资金;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税务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登记注册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管工作,审批、办理有关税务业务。
   第十八条 高新区设立分支金库。高新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高新区劳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高新区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职称评聘、工资计划、劳动管理、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高新区内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区内的治安、户政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市核准的指标内,由高新区公安分局负责审批办理区内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手续及对区内蓝印户口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七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始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二)国家、省、市给予高新区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五条 进区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实行进区改制。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管委会负责初审后,报省科委审批。经批准认定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待遇。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资格后,如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取消资格,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投资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在高新区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高新区管委会报送各类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支撑服务体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外贸、法律、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海关可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允许交叉贷款。
  银行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高新区可设立风险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高新区企业经批准后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高新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7日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原颁布的各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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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黑龙江省管辖的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泰康、一心、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敖林西伯、胡吉吐莫、巴彦查干、他拉哈、腰新、江湾共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泰康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内部事务。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
第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蒙古族委员可以占30%,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民族代表的比例、名额,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编制员额高于同等规模县的10%。自治县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意培养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各民族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和调剂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少数民族农牧民中择优录用。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职工优先在自治县招收,由上级劳动部门下达指标,在自治县择优录用,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不低于20%。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鼓励各族干部使用蒙、汉两种语文进行工作,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设置民族工作、蒙古语文工作和翻译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界的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核,呈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民兵和兵役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要注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审理案件时,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蒙古语文或者汉语文;对不通晓蒙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积极发展科学技术,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国民经济收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林木、芦苇、水域、药源、石油和天然气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开发利用的优先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资、中外合资或者与外地区合资等办法开发本县的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污染环境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事先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繁荣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并要办理资源利用手续,试产或者投产时应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合理的产
品分成、产品扩散、利润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县缴纳税金、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管理费。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展勘探工作,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后进行。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县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投资兴建的堤坝、水渠、公路和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允许自治县使用。
凡在自治县开采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准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逐步深化农村改革,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重点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乡镇企业,稳步发展粮食生产,有规划有步骤地搞好小城镇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办好国营农、林、牧、渔场,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试验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牧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为主的经营方式,鼓励各种形式的自愿联合和规模经营,坚持以牛羊为主、奶牛为重点的发展方向,积极发展家畜家禽和野生动物饲养业,加强畜牧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推广优良畜种和先进技术,搞好咨询服务和畜禽疫病防治,尽快
把生产型畜牧业转变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草原法,保护和加强草原建设,鼓励开发性建设草原,严禁破坏草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粮食生产,鼓励农民对土地增加投入和应用先进的生产科学技术,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耕地面积,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逐步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以营造草原、农田防护林为重点,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迹地更新,搞好苗圃和良种基地建设,不断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群众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承包,谁造谁有,合理分成,允许继承。切实加强林木管护,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利用。兴修和保护水利设施,积极发展水产、芦苇和农田草原灌溉等事业。
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违法捕鱼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农牧民利用本地资源及农副产品优势,大力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企业和运销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点支柱。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特点,重点发展食品、纺织、造纸、饲料、皮革、化工和建材等地方工业,逐步建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变资源优势为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
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待遇。自治县新上工业项目和新建企业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加企业的活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总体规划搞好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能源、邮电和旅游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个别重大专项外,自治县自治机关可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有利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对外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商业,实行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的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努力保证全县人民生产、生活用品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黑龙江省财政的组成部分,其财政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单列。
自治县财政实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待,其中民贸的利润留成和自有流动资金等照顾资金列入财政包干基数之内。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调剂收支,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主地管理自治县财政。
自治县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乡、镇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费标准,高于国家的一般规定。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各种照顾资金和支援款项,应由自治县自治机关统一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地方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根据地方和民族特点,积极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和体育事业,开展和其他地方的交流与协作活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和体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编制、经费标准和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0.5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发展教育事业,积极进行教育改革,重点加强基础教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蒙古族中、小学,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自治县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文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蒙古族集居地区,可以用蒙文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名额不低于录取总数的25%。
参加自治县升学和招工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使用本民族语文答卷。
自治县享受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和放宽录取标准等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乡、镇财政收入的机动财力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同时提倡招聘符合条件的外地教师,逐步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中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并逐步为公办教师的直系家属供应商品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统一规划下,因地制宜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以发展民族经济为中心的科研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加速提高自治县的生产力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建设,要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族歌舞团、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站,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搞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历史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和县、乡、镇广播台(站)的蒙古语广播节目。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蒙医药人员,发展蒙医药事业,允许蒙医带徒,承认资历,鼓励蒙医走与中西医相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地方病和多发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执行国家人口政策,实行计划生育,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控制县外人口的盲目流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科技人员职称的知识分子实行民族地区科技人员工作津贴制度,津贴标准高于一般市县的规定,并随着自治县财政的好转逐步提高。对有突出贡献的知识分子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0月16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2号

  现发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局;
  (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
  (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卖合同的鉴章工作;
  (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进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
  (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爆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早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忆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主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国防科工委惭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闪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领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爱认可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
  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
  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
  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爱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各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
  (三)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
  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零散用户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购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国防科工委可根据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计划,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需双方必须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当严格执行。
  供需双方不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国防科工委审批;供需双方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合同生效后变更的,应将变更后合同附本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订购生产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单质炸药、混合炸药以及民用爆破器材半成品,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确认后订购。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符合本章规定的经营企业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第四十六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有完善的防盗防爆防火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进出口的管理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有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合格,或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所在地区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民用爆丰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第五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试验场地;
  (三)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第六十一条 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当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没有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超越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范围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
  (二)假冒、伪造、变造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专用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将上述证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生产企业违法销售其他企业产品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外销民用爆破器材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改建、扩建的;
  (五)未通过验收生产的;
  (六)其他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无生产、试验、检验、储存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民用爆破器材丢失或被盗的;
  (四)厂房、仓库设计不符合安全规范,安全措施不当的;
  (五)现场混制、混装炸药对外销售的;
  (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进出口业务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代理出口或进口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科技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转让未经鉴定的技术的;
  (二)为违法生产、销售的企业或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其他违反科技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由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处或单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注销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或准产证,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权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纠正,并可视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定重新规范、清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验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予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社会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