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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保险分红诈骗风险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3:37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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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保险分红诈骗风险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保险分红诈骗风险的公告

保监公告〔2012〕11号


  近期,保险监管部门发现,有不法分子冒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投保人领取保险红利,骗取投保人到银行自助柜员机操作,趁机将投保人账户上的资金转入不法分子事先设定的账户。

  保监会特别提示社会公众,接到类似电话后要保持高度警惕,及时与保险公司公布的服务电话联系或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咨询,严防上当受骗。发现涉嫌诈骗后,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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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14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决策下,通过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借鉴纺织行业从压缩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入手实施整体调整的做法,以冶金、制糖、煤炭3个行业为重点,行业结构调整取得了新的进展。为进一步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全国部分行业工作座谈会充分讨论并征求意见,现就继续做好2001年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1年工作基本思路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部署,2001年的总量调控、淘汰落后工作坚持以结构调整为主线,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继续按市场需求搞好国内生产和重要工业品进出口的总量调控、关闭“五小”、淘汰落后、压缩过剩生产能力,将存量调整与增量发展、淘汰落后与改造提高、“关小”与“上大”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

  二、调控目标及主要措施

  根据2001年经济运行工作的特点,分行业明确提出总量调控的指导性目标及主要工作措施:

  煤炭行业全年煤炭产量9.5亿吨,煤炭出口6300万吨,力争原中央财政煤炭企业实现整体扭亏。主要措施:一是加大总量调控力度。尽快将总量调控指标进一步分解落实到有关市县和重点企业,搞好煤炭供需日常协调,引导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二是继续实施关井压产。在巩固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对国有大矿井田范围内的小矿井实施关闭,首先关闭国有重点煤矿自办的811处小矿井。三是继续扩大出口。全年煤炭出口按6300万吨安排,在有市场需求、运输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加强出口煤炭资源组织协调,力争多出口一些。四是大力做好扭亏脱困工作。抓好安徽淮南、淮北、山西大同等矿务局扭亏脱困方案的实施,以点带面,分类指导,推动国有重点煤矿整体扭亏脱困工作。

  冶金行业扣除出口增量和以产顶进后,钢产量1.15亿吨、钢材1.05亿吨;重点大中型冶金企业实现利润不低于130亿元。主要措施:一是继续实施总量调控。各地要将总量调控指标尽快分解落实到企业,引导企业压缩普通线材等长线产品生产,鼓励热轧、冷轧薄板、冷轧硅钢片等短线钢材增产。二是抓紧关停小钢铁厂。对已分两批列入关停名单的103户小钢铁厂,要尽快实施关闭,同时抓紧研究第三批关停名单。三是大力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彻底淘汰平炉炼钢、继续淘汰小转炉、小电炉和落后轧钢生产线,加快淘汰化铁炼钢。四是加强钢材进出口的引导、协调和管理,严格控制长线品种进口,搞好以产顶进和扩大出口,力争出口钢材钢坯1100万吨以上。五是加强企业管理。深入开展“对标挖潜”活动,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争创历史最好水平,确保经济效益不低于上年水平。

  纺织行业在完成淘汰30万落后毛纺锭的基础上,再压缩10万锭;全行业利润力争保持2000年水平。主要措施:一是坚决制止重复建设。巩固“压锭、减员、增效”成果,严格控制棉纺细纱机的生产和销售,严肃查处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对于不顾国家政令、违规违纪的企业与责任人,要通报批评并给以处分。二是继续开展毛纺压锭。加大毛纺行业结构调整力度,协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完成压锭任务。三是抓好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选择重点地区和企业,建立棉花供应数量、质量、价格的监测系统,支持企业继续用好纺织品服装出口被动配额等政策,加快新产品开发,千方百计扩大出口,争取全年纺织品服装出口增长7%以上。四是切实做好棉纺生产能力的“压改结合”,推动纺织工业的设备和产品上等级、上水平。

  制糖(糖精)行业全年生产食糖750万吨;糖精1.7万吨,其中出口1.4万吨,内销3000吨;制糖行业实现利润力争超过10亿元。主要措施:一是抓紧关闭150户小糖厂,压缩273.5万吨生产能力,按照既定关闭方案,尽快启动操作。二是对14户糖精生产企业中关闭转产的9户企业的进展情况逐户督查,确保全面落实。三是完成甜味剂添加标准的制订工作,制止食品加工中滥用糖精的现象。

  建材行业全年生产水泥5.7亿吨,平板玻璃1.7亿重量箱。关闭小水泥窑1900座,压减生产能力5000万吨;关闭小玻璃生产线100条,压减生产能力1000万重量箱;全行业实现利润85亿元以上。主要措施:一是抓好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在完成原定淘汰1亿吨水泥生产能力的基础上,再淘汰机立窑生产能力1500~2000万吨,按照“等量淘汰或超量淘汰”的原则,关小上大,压改结合,支持发展新型干法窑外分解大水泥项目。二是对已列入关停名单的小水泥、小玻璃厂,要加大工作力度,坚决收回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停止供电、停止贷款以及拆除主要设备,严格检查验收。三是在2001年4月1日水泥新标准实施后,加强对新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凡不能达标的企业,一律不予换发生产许可证;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坚决依法关闭。

  石油化工行业全年国内原油产量1.63亿吨,原油加工量2.15亿吨;化肥生产总量3200万吨;纯碱国内市场投放量控制在700万吨以内。主要措施:一是按照“确保供应、库存合理、价格稳定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原则继续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调控,加强对进口品种和数量的调控,保持市场供需平衡。根据国内化肥市场需求以及生产计划安排,合理确定进口总量。进一步扩大纯碱出口,保持国内市场稳定。二是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止已关停的土炼油场点、小炼油厂死灰复燃。加强原油资源管理,充分利用国内原油资源,搞好互供协调,减少原油进口。积极推进对清理整顿合格小炼油厂的兼并、重组。

  电力行业在已关停10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基础上,继续关停28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主要措施:一是探索新的思路,充分发挥经济政策作用,促使煤耗高、污染重、效益差的小火电机组加快退出。二是妥善处理好人员安置等问题,为关停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三是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在新上项目审批前落实替代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四是抓好有关热电联产机组的认定工作。

  医药行业目前有生产企业6300多家,商业批发企业16000多家,企业数量过多,重复建设严重,流通秩序十分混乱。针对医药行业的特点,加强调研,摸清底数,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淘汰落后及制止重复建设的工作方案。

  对机械、轻工、有色等行业,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准切入点和突破口,提出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其结构调整工作。

  三、有关工作总体要求

  第一,突出重点,综合协调。2001年的经济运行工作,在确保面上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要突出以结构调整为主线。煤炭、冶金、纺织、制糖、建材、石化、电力等行业的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具体要求,国家经贸委已分行业做了安排部署。各省(区、市)经贸委的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综合协调,及时掌握情况,全面把握推进。

  第二,狠抓落实,加强监管。实现2001年总量调控、淘汰落后的工作目标,关键在于深入下去,狠抓落实。各地经贸委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一季度普遍开展一次检查,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凡属淘汰下来的落后设备,一律就地处理,不得转移使用;已经转移的,要采取坚决措施退回或拆除。凡属已经关闭又死灰复燃的“五小”企业,要坚决实施关闭,绝不姑息迁就。

  第三,把握政策,依法行政。鉴于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涉及范围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政策界限,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质量低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关闭;对供过于求的产品,主要采取经济手段和通过市场竞争加以限制与淘汰。要充分发挥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作用,对明令关闭的“五小”企业,银行要停止贷款,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

  第四,广泛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与导向作用。实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可能涉及到部分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部分企业和群众的利益。各地一定要过细地做好工作,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结构调整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绩,要大力宣传表彰;对工作不力的地区、部门和企业要通报批评;对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件,要公开曝光,严肃查处。

  第五,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在省级机构改革后,各地要按照《关于成立全国清理整顿“五小”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395号)精神,抓紧调整充实清理整顿“五小”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2001年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目标、任务的实现。(完)

二OO一年二月十六日

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冲突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张珂璞


在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时常遇到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问题。
案例一:某市外环高速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财政负责拨款、市高速路指挥部负责项目建设(简称建设单位)。2000年9月,某路桥公司(简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了高速路A路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市审计局依据审计法和市政府委托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发现该单位被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多计工程量,从而多付工程款800余万元的问题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要求建设单位迅速追回多付的款项。建设单位依据《审计决定》,多次催要款项而无果,便采取后期资金不付给的办法来达到落实审计决定的目的。但是,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单位履行合同,如期给付各项款额及滞纳金的请求。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工程量的调整经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意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市审计机关就该路段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决定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不仅没有要回高估冒算的款额,反而付出了几十万元的滞纳金及诉讼费。建设单位不服,上诉无果。该案中,施工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没有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以合同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了民事判决间接否定了审计决定,形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
案例二:某国有甲公司(建设单位)建设年产10万吨尿素工程是省重点建设项目。1999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施工单位)签定主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0年7月完工,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高估冒算等问题,未按结算书支付全部工程款。2000年10月,施工单位以建设单位逾期审核其工程结算、故意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设单位支付拖欠工程款等事项。市中级法院在诉讼中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对二审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与此同时,建设单位将判决结果报告省政府,认为施工单位承包的项目存在高估冒算、高套定额,将导致近700万元国有资产流失。经省政府批准,省审计厅对该建设项目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结果是:施工单位多计材料价差165万元;高套、错套定额多计工程费用28万元;多计工程量132万元。据此,省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施工单位送审工程决算总额2667万元,审计认定结果为2342万元,核减工程价款325万元。该案中,审计机关依法对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从而导致审计决定间接否定民事判决,形成了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乱取费用,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揭露建设项目中的的腐败行为,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当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履行该项目合同价款发生争议时,诉至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程序,就会形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冲突。由此看来,审计法与合同法在调整国家建设项目所涉及的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规定是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一、冲突原因分析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是国家通过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审计决定是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它是国家通过审计监督权的行使,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行政法律范畴。
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民事判决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审计决定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二者都是通过国家权力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案例中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需要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两类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原因。
(一)法律对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可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合同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主要规定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也认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审计机关作为监督国有资产的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真实、合法情况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理权。
审计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审计法主要规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同时,审计法也认可了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领域。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进一步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权与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就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职权的划分上产生冲突成为可能。
(二)民事审判程序与审计监督程序的不同规定也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的主要程序是:审计机关依法确定被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按上述审计程序规定,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首先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而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凡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论其是否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会受理,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可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行政复议,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如果当事人作出后者选择时,则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的可能性就成为了必然性。
(三)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法律是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为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所以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调整的是以行政指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公法调整范围;而合同法调整的是以协商原则为特征的平等社会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合同纠纷属于私法案件应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属于公法案件,原则上属行政救济,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某些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区别为公法或私法调整。国家建设项目不仅涉及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私法关系,同时国家财政资金在市场领域的投资和运作,也涉及到审计机关的监督—即公法关系。此类案件纠纷,应由哪个机关管辖,适用何种救济程序,在现实中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这将导致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冲突。由此可见,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二、对策思考
解决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法律对策的思考:
(一)确定管辖权及案件管辖优先原则,实行行政和司法共同救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要从源头上解决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首先,确定管辖权原则。对国家建设项目这类审计法和合同法共同调整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进行立案受理;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其次,确定案件管辖优先原则。在国家建设项目的民事审判和审计监督中,以谁先受案来确定优先管辖。当审计机关已开始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即审计监督优先,当事人就该项目合同纠纷再提起民事诉讼时,民事审判可暂不介入。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反之,国家建设项目已经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即民事审判权优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审计机关不再介入该项目的价款审计。其三,确定行政和司法救济原则。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工程价款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上述观点,首先明确了合同法与审计法所确立的民事审判权和审计监督权都是解决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管辖冲突的法律依据,否则便陷入了民事审判与审计监督相互之间的无序制约,导致行政决定与司法判决的冲突。其次确立的管辖优先原则,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这类冲突有了可能。其三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民事审判管辖在先,还是审计监督管辖在先,最终没有脱离司法的监督。
(二)确定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
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尤其是目前社会风气尚未根本好转,交易双方恶意串通还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家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事审判中予以采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这样审计决定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实际上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裁决,不会改变审计决定作为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
(三)明确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必要条款。
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将从程序上避免目前建设项目中时常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在现行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中,没有把“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作为必要条款,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就会失去对在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防范功能,也就难以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而在现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条款中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作为法定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即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会避免目前建设项目中时常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这也是现实中一条便捷的解决途径。
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既是一个现实问题,更是一个法理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找出一条适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解决途径。

作者单位:徐州市审计局
20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