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批准歇业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停车场所在地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临时征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