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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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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
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
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
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
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
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
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
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浓
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
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
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
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
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
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
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
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
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
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八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
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
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
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致
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
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
染事故的、应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
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
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
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
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
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
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
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
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四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
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
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
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五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
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
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
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
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
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
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
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
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
舶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
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
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
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
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
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
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
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
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
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
航监督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的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
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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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涉海单位应尽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遵循快速、科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与社会、部队与地方、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业务上接受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指导。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海救助局温州基地、驻台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立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海上应急准备金用于海上搜寻救助的经费。该经费列入地方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大面积海域污染、火灾、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八条 本市海上搜寻救助水域责任区:

北自猫头水道(1)三山(87.2),(2)满山,(3)28°45'00〃N/122°02′00″E,以上三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28°45′00″N);南自乐清湾(1)杨梅山咀(28°20′40″N/121°12′40″E),(2)西门岛东侧,(3)大横床岛西侧,(4)茅埏岛西侧,(5)小乌岛西侧,(6)28°06′15″N/121°05′30″E,(7)28°01'00″N/121°06′00″E,以上七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28°01'00〃N)之间的水域。

第二章 搜寻救助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主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搜寻救助工作情况,传达市海上搜救中心下达的搜寻救助工作指令,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开展,负责向成员单位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信息;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组织力量参加责任区、跨责任区的海上重大险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公布相关值班电话和传真电话以及其他应急联系方式。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港航管理、公安、海关、民航等成员单位、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台部队必须密切配合,随时对海上紧急情况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联系作出应急反应。

第十一条 市海事管理部门承担船舶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反应的日常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负责调动专业和社会资源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在责任区内航行、作业、停泊的专业救助船舶、运输船舶、公务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在责任区内航行、作业、停泊的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部门拟定船舶防抗热带气旋应急反应机制方案;参与应急反应组织、指挥和协调并提供必要的搜寻救助资源和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市港航管理部门应督促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拟定港区船舶防抗热带气旋和溢油应急计划机制方案。

装卸油类的码头、装卸站必须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市环保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海上搜救中心和海事部门拟定船舶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计划反应机制方案;参与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提供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市民航管理部门应提供航空器在责任区的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保障;负责航空器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和机场使用协调。

第十七条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提供责任区沿海的最新气象及气象预报,以保证搜寻救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市卫生管理部门应建立海上紧急医疗保障和救援体系。台州市急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急救分站、沿海各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建立应急行动组织,制定海上紧急医疗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通信管理部门,应保证海上通信资源稳定、有效的利用和连续、有效的覆盖,保证海上通信系统,特别是海上紧急遇险通信系统的通信连续、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管理部门应参与爆炸、失火船舶的救助并提供救助装备和技术支持;负责海上重大搜寻救助活动的道路交通畅通,保障参与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车辆的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后,必须立即对搜寻救助工作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搜寻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专业搜寻救助机构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

搜寻救助机构应配备能够对责任区沿海水域的搜寻救助实现快速反应并在恶劣气候和海况下实施搜寻救助任务的装备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港航管理、公安、海关、驻台部队及航运企业所属船艇是责任区实施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应保持船适航人适任,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服从调遣,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和协调。需动用驻军舰艇、飞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向部队申报;动用专业救助船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安排;对在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章 搜寻救助通信联络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统一使用海上搜寻救助专用电话号码12395,作为简便、快捷的报警求助途径,方便遇险船舶、设施和人员报警。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用以报警求助的,可在国际遇险、安全呼叫的第16频道上进行遇险呼叫,以便争取附近船舶的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电信营运商对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紧急搜寻救助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八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驻台部队的线路迂回通信的,驻台部队应予协助。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遇险紧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利用一切可采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船籍港(国籍)、装载情况、货物性质、起讫港,紧急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海况以及船舶、设施或人员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船舶、设施遇险,应当采用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

船舶、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并全力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第三十一条 海上险情构成事故的,按照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熟练掌握通信设备的使用,熟悉遇险通信业务,有应急处置遇险通信的能力。发送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的命令。

海上险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三十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建立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和程序,落实责任,确保及时、准确上报各类海上险情。对上报的各类海上险情进行跟踪了解,掌握事态进展,及时作出续报。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险情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自接到险情报告时,应立即向市政府和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上报:

(一)遇险人员超过3人(含3人);

(二)死亡、失踪人数1人及以上;

(三)500吨级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严重危及船舶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四)任何客船、客滚船、客渡船发生险情和事故;

(五)任何油船、化学品船发生险情和事故;

(六)造成污染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海域的情况;

(七)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八)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和程序,落实责任,确保及时、准确地上报海上险情事故。

第三十七条 接到海上险情报告的当地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同时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不得以情况不明等原因拖延上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电台、单位收到船舶、设施和航空器遇险、紧急信号及其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不得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建立信息报送发布工作制度。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各成员单位发布突发险情的信息。

第五章 搜寻救助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收到关于海上人员、船舶、设施、航空器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求救信号、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救助,按照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向上级报告,同时应视搜寻救助行动的具体情况实施以下救助措施:

(一)即将派船前往救助的,应立即通知遇险人员;

(二)不能立即派船前往救助的,应立即以市海上搜救中心名义转播该遇险的报告,并给遇险人员适当的答复;

(三)确定搜寻救助单位因故无法派船实施搜寻救助时,应播发公告并要求遇险地点附近过往船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情况,给遇险人员以救助。

第四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先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寻救助技术措施;部队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由部队指定单位负责现场具体指挥与实施搜寻救助技术措施。必要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参加搜寻救助的力量应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

第四十二条 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承担搜寻救助、遇险通信任务的船舶,在没有得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搜寻救助任务解除通知和遇险通信任务解除通知前,不得离开搜寻救助现场。

第四十三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在搜寻救助过程中,要按规定在甚高频(VHF)16频道或利用其他通信工具保持连续守听,确保搜寻救助现场通信畅通。

第四十四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在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状况和求助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寻救助技术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视情况发布搜寻救助公告,并将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或航空器。

第四十六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寻救助,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失事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十七条 搜寻救助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市海上搜救中心对外发布结束搜寻救助行动的公告。

第四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寻救助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可宣布中止搜寻救助;如再获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寻救助。

第四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五十条 参加搜寻援助的所有船舶和遇险、事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和调遣。

第六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

第五十一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商请外事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脱险后的香港、澳门、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和商请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脱险后的其他国家的渔民或难民,由公安出入境、公安边防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渔民或难民自理;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脱险后的内地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台办事机构负责;无代理公司及办事机构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事发地人民政府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脱险船员所在船公司承担。

第七章 搜寻救助演习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定期举行海上搜寻救助演(训)练。演(训)练参加的人员和船艇以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为主,同时可以要求在本市海域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附属工作船参加。

第五十六条 本市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毗邻海域内遇险,需请毗邻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搜寻救助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向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负责与毗邻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本市船舶、设施、航空器在外省、市海域遇险,市海上搜救中心在接到求救信号后应立即向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请求有关省、市的海上搜救中心救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应设立海上搜寻救助奖励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谎报、假报遇险情报、故意扰乱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造成损失的,市海上搜救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搜寻救助行动实施中,成员单位和按照规定应参加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3年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矿山排渣、电厂排灰、油田开发、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用地,以及淘金、挖沙、取土、地质勘探等各类;临时使用土地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程度,确定复垦用途。不能复垦为耕地的,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也可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企业排矸、排灰、排渣的堆存场地。
第六条 挖损、塌陷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企业排放废弃物应与土地复垦充填相结合。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一方和拥有复垦区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费。
利用废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应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开办砖瓦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国有土地的,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或挖地卖沙、卖土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堆,并按每亩500元-100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复垦押金。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土地复垦押金。否则,没收土地复垦押金。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污染而绝产的,应给予遭受损失的单位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并进行复垦利用;未造成绝产的,应逐年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负责复垦后交遭受损失的单位耕种。或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每吨提取0.2元-1元的整治费,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被破坏土地的复垦和土地损失补偿。整治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电力、冶金、煤炭、建材等企业占用耕地排灰、排渣的,必须按占用耕地的同等面积造地还田;占用非耕地排灰、排渣,复垦为耕地的,免征三年农业税和定购任务,并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复垦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凡自行复垦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企业和个人破坏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将土地恢复到原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变;
(三)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必须限期恢复到原用途,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变;
(四)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无法恢复到原用途,集体同意放弃土地所有权的,由企业征用并复垦到可利用程度,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建设项目计划的,按计划进行建设;无建设项目计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需支付的复垦费用,必须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用于组织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土地补偿费和复垦押金的来源: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毁坏土地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或分期列入生产成本。复垦费用和复垦押金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被毁坏的土地,复垦后可以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可列入该项基本建设投资;
(四)国有土地复垦后,能以其收益形成偿还能力的,复垦费用可用集资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复垦为耕地的,覆盖土层平均厚度应在30厘米以上,并达到基本耕种条件。复垦后用于造林、种植果树、养鱼、植苇的,应达到相应的种植和养殖条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未按要求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垦;逾期不复垦或复垦后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每年2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