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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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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国土资厅函〔2009〕41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日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财政部下达“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专项运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总体目标是:解决关键探测技术难点与核心技术集成,形成对固体地球深部层圈立体探测的技术体系;在不同景观、复杂矿集区、含油气盆地深层、重大地质灾害区等关键地带进行试验、示范,形成若干深部探测实验基地;解决急迫的重大地质科学难题,部署实验任务;实现深部数据融合与共享,建立深部数据管理系统;积聚优秀人才,形成若干技术体系的研究团队;完善“地壳探测工程”设计方案,推动国家立项。

第三条 专项由中央财政专款支持。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执行周期为2008年至2012年。

第四条 按照专项总体目标,统一部署研究工作,鼓励学科交叉与国际科技合作,实现重点突破;明确组织管理分工,规范程序,按照层级规范专项、项目和课题管理,严格经费使用管理;加强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建立数据采集规范和质量监督评估机制,保证科学数据真实可靠,实现数据共享;坚持专项研究、人才培养和基地建设相统一,推动深部地学研究、实验基地建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专项组织管理,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建立协商机制,接受财政部对专项工作的指导,听取相关部门建议。专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专项领导小组决定。成立专项专家委员会,设专项负责人,对专项进行专业咨询和业务指导。成立专项管理办公室,承办专项日常管理工作。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科研任务实施。


第六条 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成员由教育部、国土资源部、自然基金委、中国地震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地质调查局等部门主管司局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审定专项总体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准年度进计划;确定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协调并处理专项执行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专项领导小组决定,组织项目及课题立项论证、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等工作,对专项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推动科学数据共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第七条 中国地质调查局具体负责专项实施工作,对项目进度、质量、成果、经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由中国地质调查局负责成立专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办公室”),承办专项运行日常管理任务。

专项办公室主要职责:(1)承担专项日常管理与信息沟通工作,建立专项进展的实时动态管理机制;(2)负责汇总、整理、管理专项内部数据资料、技术档案等,组织项目、课题成果资料的汇交,按要求落实成果资料归档工作;(3)组织编制并报送各类管理报告,包括重要会议纪要、研究简报、年度进展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报告及报表等;(4)负责专项的社会宣传、科学普及、网站运行和管理;(5)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成立专项专家委员会,对专项进行专业咨询和业务指导。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国土资源部聘任,由来自行业部门的资深专家组成,人员不少于15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专项负责人是专家委员会成员。专家委员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联系。首届专家委员会聘期两年,聘用期满后,国土资源部根据专家特长和管理需要,确定第二届专家委员会组成。

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1)开展“地壳探测工程”发展战略研究,对专项实施中的重大科技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2)提出专项年度工作要点和课题立项指南建议;(3)对专项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把关,参与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的论证及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提出需要进行野外数据采集监理的项目及课题建议,审查专项技术规范。

第九条 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应是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地勘单位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按照专项总体部署,对项目和课题任务的完成、经费使用及实施效果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1)围绕专项目标任务组织编写项目实施方案;(2)提出课题分解建议,协助开展课题设计论证;(3)承担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按时编报项目阶段及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严格管理项目经费;(4)为项目实施提供条件保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国有固定资产和研究成果管理;(5)组织项目成果资料归档和汇交。

课题承担单位主要职责:(1)按要求编写课题设计书、预算报告及课题任务书;(2)组织研究队伍,落实配套条件,完成课题预定的任务目标;(3)对课题进行管理,严格课题经费管理,按要求编报课题进展报告和有关信息报表,按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与专项办公室汇交课题成果资料;(4)在课题实施前与各参与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转化权属。

第十条 项目、课题各设1名负责人,或正副负责人各1名。项目与课题负责人应该具备如下基本条件:(1)具有较强的科研组织、协调能力,科研信誉良好,作风民主、严谨,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专项负责人和专家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有能力负责组织编写项目、课题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书,组织研究团队按任务要求开展研究工作;(2)项目与课题负责人要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项目、课题的组织、协调与研究工作;项目和课题负责人投入项目和课题工作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年;(3)项目负责人应具正高级职称,一般是本领域的学术带头人;课题负责人应是本领域突出的技术骨干,具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原则上在立项当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在60周岁以下,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在55周岁以下。课题负责人不能同时兼任其它课题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行回避制度、信用考评、公告公示制度等。专项办公室建立专门网站,公开专项管理内容,定期公示测评结果。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领导小组根据专家委员会建议,制定年度课题申报指南,采取择优委托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

第十三条 课题申报单位根据项目目标和年度申报指南要求,按期提交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专项办公室将课题论证结果汇总后报送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建议,报专项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专项办公室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课题承担单位编制课题任务书(含预算书)。经专项负责人审查,由专项办公室统一报中国地质调查局审查后,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审定后,与课题承担单位签署课题任务书。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部省合作,鼓励以国家投入为主带动多方资金投入的关联行动,吸引地方政府、国有企业等投入资金,联合开展相关的探测研究活动,扩大专项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批量地球物理数据采集及重要钻探等山地工程施工,由专项办公室组织,会同项目负责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择优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专项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制度。项目或课题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需对项目、课题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进行调整的,或项目、课题负责人变更调整,或工程部署和资金重大调整的,其承担单位必须按程序经中国地质调查局及时向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的,视为未完成任务,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或课题申请调整,须征得专项项目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书面同意,由项目承担单位经中国地质调查局向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审理批复。涉及对资金预算进行调整的,还需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九条 专项实行年度报告和交流制度。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专项办公室。专项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给中国地质调查局。专项每年2月底前召开专项年度总结会,交流各项目、课题进展,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工作部署。

第二十条 建立成果发布和学术交流制度。项目、课题执行期间取得的重要进展、重要发现要及时上报项目负责单位和专项办公室。专项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制重要进展及重大成果报告,经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统一向媒体宣传。专项内部不定期召开专题学术交流会,鼓励国内外专家参与交流活动,扩大专项学术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课题,必须进行中期评估。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专项办公室协助有关工作。评估意见作为后续支持与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和课题,专项办公室有权建议(专项领导小组)缓拨、减拨或停拨项目、课题研究经费,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和课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及取消其参与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与课题实施期满应进行结题验收。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对项目和课题进行结题验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是:


1.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专项、项目、课题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2.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建立面向成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3.严格管理。专项年度预算纳入国土资源部部门预算管理,专项、项目、课题预算书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项目年度预算由中国地质调查局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报送财政部批复后,将项目年度预算下达到各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组织部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不得截留、挪用课题经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加强经费使用管理,严格会计核算、规范财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课题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等相关经费管理规定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课题因故终止,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课题负责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国土资源部财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国土资源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专项实行分级负责、严格规范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批量深部科学数据的采集质量严格把关。专项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数据采集的质量验收规定,细化考核指标,统一安排验收和质量抽查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提出相关数据采集工作规范和指标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行,配合专项办公室做好野外数据质量验收。课题承担单位按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数据采集,确保数据采集质量,提交符合验收要求的相关文档。专项办公室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对野外数据采集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数据方可汇交入库,未通过验收的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或重新采集。


第三十一条 专项实行工程技术监理制度。根据专家委员会建议,确定反射地震、折射地震、天然地震、大地电磁等批量地球物理数据采集与野外施工、地球化学样品采集与测试分析、重要钻探工程监理重点,实行全程质量监理。根据需要,专项办公室聘请有资质的相关科技服务、监理机构(或专家)提出监理方案,经专项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专项办公室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监审机构,每年对课题工作进展、工作质量和取得成果进行抽查,必要时进行野外现场检查,对课题工作成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课题是否继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采集的原始数据实行实时备份汇交机制。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采集完成且达到验收要求的批量原始数据,以及最终成果数据必须在数据获取后60天内备份汇交到专项办公室,由专项办公室统一存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专项建立规范的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在结题验收意见书下发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与课题形成的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的宣传推广,必须标注“国家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SinoProbe)资助”字样及项目、课题编号。不做标注的成果,评估或验收时不予认可。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科普化制度。提交项目、课题成果报告的同时,还需提交精炼、简略的科普报告、多媒体演示等。专项办公室不定期组织成果科普宣传活动,鼓励科研人员参加各类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将科技成果以深入浅出方式进行科普宣传,回报社会公众。


第三十七条 促进专项成果资料、数据共享。凡专项、项目、课题研究取得的资料、数据,在专项完成后三年内优先提供各承担单位使用,三年后向全社会公开,任何国内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数据继续开展相关研究。


第三十八条 加强专项对外宣传管理。专项各项目、课题对媒体宣传、重大进展新闻发布等活动必须经过专项办公室报请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专项办公室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各条款实施细则可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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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号)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九条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



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 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二条 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六)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移交的。



第四十四条 辖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与离任稽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加强统一法人管理,监督各级行行长(总经理、主任)在上级行授权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总行决定建立对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各级行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制度,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是一项常规性的稽核工作制度,是对各级行行长任职一定年限内的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评价;行长离任稽核是对即将离任的行长在任职期间的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价。对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的评价和结论进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作为
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实行下审一级的工作制度。总行负责对一级分行行长和境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稽核。各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分别负责对所辖分支行行长(总经理、主任)的稽核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被稽核行长的责任履行情况、任职期内工作业绩、存在的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等作出评价和结论。稽核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五条 行长在任职期间内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金融法规以及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第六条 在行长任职期内综合评价指标是否得到提高,年度各项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经营决策是否正确有效。
第七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有无违法违规经营,对前任行长遗留问题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妥善处理和解决。
第八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本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合规合理。有无经营管理不善、铺张浪费、乱摊成本、乱上基建等问题;有无因渎职失职给中国农业银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第九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有无超越上级行授权或转授权,重点检查在资金计划管理、信贷管理、财务管理、结算业务管理、外汇业务等方面有无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十条 行长在任职期内,本行业务经营反映的数字、报表是否真实可靠,有无假账、假表、假数字以及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现象。

第三章 稽核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实行周期循环制度,原则上任期2~3年要进行一次责任稽核;行长离任稽核原则上在离任前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由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行党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项目确定后,稽核部门要制定稽核方案,组成稽核工作组,并在进驻前三日内向被稽核行长所在单位传寄稽核通知书。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组实施现场稽核时,要听取或审阅被稽核行长任职期内的述职报告,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听取群众反映和意见,根据稽核工作制度,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账、表以及前期稽核报告和外部稽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组要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对稽核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实,对需要取证的材料,要取得足够的证据,调查要有笔录,实物要有照片,并作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对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稽核工作组应该认真听取被稽核行长的申述和说明,对提出的异议要及时核实
,并按规定由被稽核行长在工作底稿上签字。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结束后,稽核工作组要向派出行党组进行汇报,并提交行长任期责任稽核(离任稽核)意见书,对行长责任履行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稽核意见书同时送达被稽核行长本人,如被稽核人对稽核组的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稽核意见书15日内,向原稽核行稽核部门申
请复议。
第十六条 稽核意见书由派出行的总稽核签发,送派出行党组及人事部门,并进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过程中查出的各种违规行为,稽核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稽核结束后,稽核部门应将稽核通知书、稽核工作底稿、稽核意见书等资料归档,专夹保管。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问题后如何认定被稽核行长的责任,可按责任管理权限归属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行长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行长应负直接责任。对于由行长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
现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贯彻执行金融政策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稽核时对行长的责任认定,应划分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对遗留性问题要正确区分形成责任和解决责任。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应由前任行长负责,而解决责任一般应由本责任期的行长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的责任问题,要分清是前任行长责任还是现任行长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实事求是地落实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结束后,对行长在任职期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或给国家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向派出行党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的客观公正,可以逐步推广稽核期间的行长强制休假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长任期责任稽核和离任稽核实行永久责任制度,对稽核确认的被稽核行长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论当事人走到哪里,都要追究其永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副行长、直属单位正副总经理、基层处所正副主任、管理学院正副院长、境外机构副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农银发[1995]149号《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经营管理责任稽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