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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2:25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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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修改《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研究,决定对《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中震发财(〔2006〕121号)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如下:

一、第六条由“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地震局所属研究所、防灾科技学院和下属企业,地震局系统外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所承担的项目经费总额不得低于地震专项经费的15%。”修改为“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重点支持研究所、防灾科技学院;地震局系统外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其所承担的项目经费总额不得低于地震专项经费的15%。”

二、第七条由“成立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地震系统内9人和系统外6人组成。中国地震局领导担任主任,其他成员为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人事教育和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监测预报司、震害防御司、应急救援司的负责人,建设部、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部门或单位的专家,以及地震专项专家组组长。”修改为:“成立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地震系统内9人和系统外9人组成。中国地震局领导担任主任,其他成员为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人事教育和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监测预报司、震害防御司、应急救援司的负责人,教育部、建设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科学院、中国气象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部门或单位的管理代表与专家,以及地震专项专家组组长。”

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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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果刀背后的司法容忍度

             刘练军.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近日,郑州市民吴伟春因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挂了一把小水果刀,而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三天的新闻,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这把让吴先生身陷“囹圄”的小水果刀,系他从正规超市购买的,说明书上说其功能是“适合各类瓜果、蔬菜、薯类削皮等”。随身携带这样一把司空见惯的小水果刀也能摊上行政拘留这种“大事”,不但令当事人吴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就是傍观者也难免不知所以、不知所从。
郑州警方对此的解释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三项之规定,吴先生携带的这把弹簧水果刀属于管制刀具,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因而对吴先生拘留三天之处罚合法无虞。
警方的这个解释看似有根有据、天衣无缝,实则大谬不然,其处罚明显失当,理应检讨。在此起事件中,至少有以下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值得警方深思,同时理应与之反躬自省的还有全国人大等立法者。
首先,那把小水果刀妨碍社会治安秩序了吗?那把水果刀被吴先生随身携带多日,不但此前未对社会治安秩序构成任何危害,就是被警方盘问并处罚的当天,那把水果刀也未对谁的权益构成某种侵害。既然在社会危害方面一片空白,那拘留三日之重罚不就显然不当了吗?
或许有人说,治安处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社会危害,那把水果刀现在没有产生危害,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如此。鉴于将来有可能形成某种侵害确实可以依法予以处罚,但正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想当然的可能,所以,处罚时一定要从轻甚至免予处罚。处罚便宜原则所对应的正是此类情形。
所谓处罚便宜原则,是指在特别情形下,违反秩序之不法内涵是如此的渺小,以及其危险是如此的遥远,以致于加以追诉或处罚是不恰当的,或无论如何都是不必要的,故例外地不予追诉或处罚。这种便宜原则在其他执法过程中同样存在,比如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就常常适用起诉便宜原则,对那些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
如果非要对随身携带水果刀这种管制刀具的吴先生予以处罚,那至少也应该尊重处罚便宜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如对他处以警告或没收其水果刀等。毕竟,他主观上对这把水果刀的管制刀具属性毫无意识(又有谁能想到呢?!),而客观上随身携带此刀并未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
最后,此事件中最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所谓管制刀具可以在各种超市堂而皇之地无条件出售呢?为什么任何人都胆敢公开藐视公安部制定的“特种刀具购买证”制度,可以在超市等地恣意“非法”购买各种管制刀具呢?长期以来,警方为什么对这两种普遍存在的“非法”之举听之任之、视而不见?不是身为执法者的警方“违法”不作为在先,怎么会有各种管制刀具满街跑呢?吴伟春先生又怎么会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而被拘留呢?
可以说,警方“违法”是因,吴伟春“违法”是果。对作为因的违法一直熟视无睹、充耳不闻,对偶尔被发现的作为果的违法却追责到底、严惩不贷,天下有这么执法的嘛?这不是典型的选择性执法吗?法律平等首先是执法上的平等。既然警方可以带头不执行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等规定,为什么却要平民百姓对之奉行不移呢?执法如此人己有别、双重标准,不是公然违背法治的平等精神吗?
上述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可以概括为一个问题,即我国立法与执法的容忍度问题,其归根结蒂是我国政治社会的容忍度问题。意识形态尤其敌我观念和专政思维的长期存在,使得我国社会总体上是个容忍度相当低的社会,立法和执法的高度封闭性和严苛性堪称其典型外在表征。无论是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规定都是相当严厉的。前者甚至将我们日常所见的几种刀具统统纳入管制刀具范围,后者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只有一条即第三十六条未设定拘留处罚,其余皆有。
行政拘留处罚如此遍地开花,实乃不符人权保障之时代潮流。须知,包括我国台湾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裁决权划归给法院,而我国最基层派出所的一个民警就可以作出不受司法审查且最长可达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决定。我国距离充分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距离之远由此可见一斑。
其实,不仅仅只有《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承载着严管制、低容忍的社会治理理念,诸如民政、人事、文化、教育、旅游、卫生、计划生育、城乡建设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无不笼罩在严格管制与低度容忍的思维定势之下。试举一例。我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发布)第十六条要求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第十七条规定“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此等规定表面上看是着眼于娱乐场所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实则是难以容忍娱乐本身的个性化和多元化。对娱乐物理空间的严格管制,必然导致对娱乐本身的低度容忍,最后使娱乐都踏上国家化的道路。
对刀具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严格管制,社会治安未必一定良好。果真如此的话,那人民拥有持枪权利的美国岂不是人人望而却步的犯罪天堂?同理,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动不动用拘留等严刑峻法伺候,未必能有效抑制违法犯罪的发生。不宁唯是,低容忍度的严刑峻法还往往对人民的人身自由和思想自由构成双重遏制,容易使社会丧失发展所必须的基本活力,从而走向了规制目标的反面,最终被规训的不只是人民,还包括国家本身。社会失去活力的国家,其潜在的国力几何自然可想而知。
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好武器,是权利而不是权力。高容忍度的立法和执法,既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又能造就相对稳定成熟的社会秩序。不管是立法还是执法,都应该容忍人民在自己的钥匙链上栓把小水果刀。对于人民屁股后面挂的那把小水果刀大可不必动用警力,因为它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象征着人民有权利、社会有秩序和国家有魅力。



出处:《东方早报》2013-2-27 A23版

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包括端州城区和鼎湖城区及其建制镇、工矿区以及肇庆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城区)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居住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无证明其拥有产权的其他合法有效资料的;代管房屋无房屋所有人合法授权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国家征用、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承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六条 肇庆市建设局是市城区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房屋租赁实施统一管理,市房屋租赁监理所是市建设局属下的负责实施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区建设(房管)部门按法律规定和市建设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建设(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当地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接收有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材料和发放《房屋租赁证》等工作。

  第八条 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制的原则,在收取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和罚没款中解决。

  第九条 设立、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区建设(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拥有产权的其它合法有效资料及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向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建设(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准予登记备案,由市建设局发给《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二条 出租的房屋属于代管的,可由代管人持房屋所有人委托其出租所代管房屋的授权书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境外房屋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属于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人员的,在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后,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的机构申领《暂住证》以及签订《出租、承租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有育龄妇女政策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并以签订书面合同形式确认,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市城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租赁双方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市城区的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的租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使用统一税务发票。出租人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租金发票可由建设(房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代开。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转租的,按前款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为房屋租赁服务机构经营性收费,主要用于租赁管理、租赁服务机构办公费用、人员经费和房屋设备的维护等。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扣缴。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依法纳税。因房屋租赁发生的税费,税务部门可按规定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代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设(房管)部门要按照市区一体化管理,优化服务,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管理制度。将房屋租赁活动发生的《房屋租赁证》、《出租屋基本情况信息记录表》等资料及时整理,造册建档,并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房屋租赁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及其授权的建设(房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对居住房屋的管理,积极配合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等部门对出租屋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房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依法并处罚款。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偷税、漏税、抗税、不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等违反税法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区建设(房管)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备案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