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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2:40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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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9月7日市政府8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
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黑交发〔2007〕305号
)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涵等构筑物;其中村道是指经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结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全面养护、注重实效、保障畅
通、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公路发展
的政策规定和规划计划;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检查养护工
程质量;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对全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测算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体需求及需
四县及大同区财政资金补贴额度;审核养护工程预算,负责与各生产单位签订养护生产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检查养护工程进度,提供拨款数量依据;检查乡镇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
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农村公路的全面管理和县道、乡道、村道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
路路面的养护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所属范围内乡道和村道(除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路路面外)的养护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各行政村专人管理村道的落实情况。

所有的乡道、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群众实施养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不含大同区)农村公路高等级路面的养护工作由大庆市区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
列养里程由各区政府与养护单位共同核定,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拨
付养护费用。其他路面由各区政府制定相应规定,将养护管理职责落实到乡镇。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
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县(区)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做到
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
乡道路政管理的具体实施;各乡(镇)政府制定村道管理的乡规民约,确保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交通厅拨付的汽车养路费;农村“转移支付”资金;县(
区)财政预算资金;县(区)征收的地方养路费;村民“一事一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金。除已明确的养护资金来源外,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
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养护投资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市交通、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
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道养护省交通厅公路养路费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省交通厅管理规定执行;乡道养护
转移支付资金由四县及大同区财政拨付至各交通局;村道地方养路费补贴资金由市交通局编制、市财政局
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后执行;各级财政资金由各级发改委(经济计划局)组织编制年度支出
计划,列入财政预算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交通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奖代投制度,具体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
研究确定。以奖代投资金主要奖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好的县(区),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部门对各级公路年度养护资金及市以奖代投资金的落
实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应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设立
养护资金账户,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在县、乡级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
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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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删去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四、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第七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



原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次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七、第五条中的“感观性状”改为“感官性状”;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填加剂”改为“添加剂”。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6年5月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辽宁沈阳“2•3”火灾事故情况的紧急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辽宁沈阳“2•3”火灾事故情况的紧急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1年2月3日零时13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的皇朝万鑫酒店B座楼发生火灾。经全力扑救,明火已于上午9时许被扑灭。据初步调查分析,火灾因燃放烟花引燃皇朝万鑫酒店B座楼体外墙表面装饰材料所致,过火面积约1万余平方米。目前,未发现有人员伤亡。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务院应急办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应急办函〔2011〕4号),对春节期间安全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落实国务院应急办通知精神,吸取辽宁沈阳“2•3”火灾事故的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格烟花燃放管理。春节是我国的传统节日,随着各地春节燃放烟花全面解禁,群众燃放烟花活动活跃,全国预防火灾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在大中城市划定燃放区域,禁止在加油(气)站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防火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高层建筑物附近燃放带漂浮物的小礼花类及火箭、双响等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各地要组织公安、消防、城管、街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巡查,对违法违规燃放的,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予以纠正。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管,严禁购买和销售礼花弹等A级烟花产品和假冒、伪劣、超标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产品。

二、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要求,针对春节期间的特点,重点加强公共娱乐、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加强对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电气线路、燃放烟花、装修材料、建筑门窗广告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

三、加强节日值班值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落实节日期间的值班要求,所有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禁擅离职守;一旦发生事故,要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有效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确保事故信息和其他重要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