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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0:21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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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的体系
  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规划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经济社会发展事项制定规划,以规划指导工作,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规划。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对编制和实施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的体系

  第八条 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第九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综合性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及10年以上。
  第十条 总体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该领域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领域;
  (二)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财政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领域;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领域。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应当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区域内其他各类规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或者10年。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三)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地区。
  第十六条 区域规划由该规划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五)坚持既重视宏观调控,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项目论证等内容。
  前期工作中的重大课题研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选择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由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送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草案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送相邻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衔接。对规划衔接中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专项规划草案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还应当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上级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专项规划涉及其他领域的,规划编制机关还应当征求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将反馈意见送规划编制机关。
  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衔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
  (二)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
  (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规划草案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布,并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报送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一并报送。
  规划编制说明包括征求意见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的情况,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规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批。
  第三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中期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修订规划的,由该规划的编制机关提出规划修订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拒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合理衔接意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造成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规划的论证、评估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的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规划编制机关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规划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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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明确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镇。

第四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绿线的划定,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绿地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国土、交通、行政执法、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化实施细则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须界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的发展目标和总体规划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布局,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用地界线坐标。城市建设项目审批时不得突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控制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的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条 划定城市绿线要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城市绿线应从下列区域划定界线。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鱼塘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信阳市城市绿线按照信阳市总体规划及总规中的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二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内的规划土地,拟建绿地、游园等项目的,可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负责实施,建成后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辖区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确定由绿地产权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未建成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绿地建成后移交绿地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10〕127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哈密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行署第四次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
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项目管理,规范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保证建设项目合格交付生产或使用,及时发挥投资效益,参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新发改法规〔2009〕555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使用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标准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布的建设标准;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批复文件,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的通知;
(三)合同文件、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
(四)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
(五)经批准的设计变更、调整概算等文件。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体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满足生产或使用需要,生产性项目能够生产出批准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产品;
(二)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试运转合格,并通过专项验收;
(三)投产或者投入使用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
(四)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
(五)竣工文件及资料整理齐全,达到档案验收标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除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或使用的,须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须按设计预留投资,限期完成。
对于投产初期未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部分建设项目,须充分考虑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不要因此延误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第八条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须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验收前是否安排试生产阶段及期限长短,按各行业规定执行。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计划竣工验收前,须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项目概况、建设依据、工程建设情况、试生产情况,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实施情况,建设工程总结、经验、教训,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照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一般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适当简化,按一个阶段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施工单位按合同完成施工作业后,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项目法人依据合同进行验收;
(二)建设规模大、建设内容多的建设项目,可依据合同先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三)项目法人分别向环保、消防、劳动、档案等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各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四)完成合同验收和专项验收后,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按照地区本级财政投资额度,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
(一)地区本级财政直接投资或投资补助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
(二)地区本级财政直接投资或投资补助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地区本级财政直接投资或投资补助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属县(市)实施的,由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属地直单位实施的,由地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报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项目法人按照竣工验收权限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须下发验收通知,明确竣工验收时间和参加竣工验收的部门和单位。
(二)验收委员会由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环保、质监、劳动、安监、消防、档案、金融机构及项目法人等单位组成,设计、监理、招标代理、施工、设备供货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项目验收委员会在听取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总结之后,经过建设现场查看,审查竣工验收资料,分组讨论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验收委员会成员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签字;
(五)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交接,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建设项目正式转入生产或使用阶段。
第十六条 验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听取初步验收工作报告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以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等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四)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五)研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总结建设经验;
(六)起草、讨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建设实施经过、工程完成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试运行(试生产)情况、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结论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擅自超过原审批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政府资金拨付不得超过80%。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必须逐项整改落实到位,并向验收委员会提交整改报告,经验收委员会复查后方能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自治区预算内投资、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竣工验收报告内容。
附件2: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











附件1:
竣工验收报告内容

(一)工程概况
1.项目名称
2.建设规模
3.建设地点
4.项目法人
5.主要设计单位
6.主要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
7.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
(二)建设依据
1.项目建议书批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2.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3.初步设计批准机关、日期、文号及总概算
4.调整概算批准机关、日期、文号及调整后的总概算
(三)工程建设情况
1.工程设计及施工情况
(1)设计方面:简要说明设计依据、要求;具体实施情况;重大设计变更说明;工程设计质量评价意见等。
(2)施工方面:招投标情况;简述工程建设组织实施过程(主要控制点),包括项目签订重要措施说明;施工重要措施说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经过及结论意见;实际完成实物工程量数额。土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须分项注明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并附表;设备安装工程质量及调试结果的检查测定意见,并附表。未完工程的处理意见。
(3)工程施工综合评价意见
2.工程财务: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概算调整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财务决算意见;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金额及构成分析、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并附表。
3.主要物资材料消耗情况并附表。
(四)试生产情况
1.生产准备:组织机构、人员培训、规章制度等准备情况,生产所需燃料、原料、动力、流动资金等落实情况以及外部配套条件的落实情况。
2.试生产情况:说明项目投产时间、试生产期间有关诸如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运行状态、主要物质材料消耗等指标的考核情况。
3.项目投产后的投资效益、经济效益指标考核分析,并与立项时的投资效益、经济效益评价指标进行对比。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实施情况
(六)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教训
(七)工程遗留问题及解决意见
附件2:
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

1.工程名称
2.建设规模
3.工程建设地址
4.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及实施经过简要说明
5.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
6.验收委员会对本工程的验收意见
(1)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的综合评定
(2)工程财务执行情况的审查意见
(3)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审查意见
(4)工程文件、图纸、资料整理归档情况的审查意见
(5)对项目生产能力或交生产或交付使用方面的意见
(6)遗留问题的处理意效益的考评意见
(7)对工程项目正式移见
(8)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和资料
7.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名单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管理,健全和规范项目决策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是指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自筹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的建设程序主要包括: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
以上建设程序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四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自筹项目只审批立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审批初步设计。
第五条 审批立项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初审意见;
(四)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划选址批复意见;
(五)按照分级审批原则,由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六)自筹资金来源及承诺;
(七)投资估算表;
(八)附件资料真实性承诺函。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投资估算表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特殊领域的项目按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国家编制要求,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部门和设计单位编制。
第八条 前期手续完备、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方可进行招投标工作。下达年度投资计划须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可研批复文件;
(四)初设批复文件;
(五)城乡规划部门的“一书两证”及建筑设计红线图;
(六)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地区审图中心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文件。
第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施工,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项目,如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建设规模或投资超过原批规模10%以上的,必须按程序履行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十一条 任务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