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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5:34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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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议案。会议认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总体上运行平稳,为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提供了制度性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作如下决定:
  一、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每年调整改为适时调整;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帐户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比例,由每年调整改为适时调整。
  二、适当提高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新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要保证公共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投入,凡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支出,必须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综合减负政策,逐步减轻自负医疗费用过重的人群的负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尽快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高度关注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改革的精神,结合上海实际,抓紧从整体上研究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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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199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统一税收政策,有利于平等竞争,推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务院决定调整部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餐料等20种商品,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定的协议规定可享受减免税的除外。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携带进境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地区和单位进口的上述货物,凡在1994年12月31日(含当日,下同)前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二、外籍华人和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入境或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列入公告第一款中的20种商品中的任何商品,从1995年1月1日起一律照章征税。
三、原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常驻机构以及各类开放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准予免税进口的办公用品,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自1995年1月1日起照章征税。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四、各地的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各经济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已进口的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一律照章补税。
特此公告。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政府令〔2007〕144号)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市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边防、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有关规定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四)配备渔业船舶安全设施和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五)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措施:
  (一)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二)在出海期间应当保持通讯畅通,保证船位监控仪处于开机状态,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三)执行安全值班瞭望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四)遇有台风时,应当及时组织渔业船舶到锚地避风,并组织船员撤离;
  (五)督促船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实施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由带头船船长负责实施编队的出港、进港和航行作业,并督促编队中的渔业船舶船长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签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渔业安全生产互助保障制度,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参加互助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分析、评估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渔港安全监控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巡航制度、渔业安全管理台帐制度和渔船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网络体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监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应当配备村级渔业安全管理人员,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渔业事故的调查和渔业船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渔业船舶实施编队生产。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不同的生产海域和不同的作业种类,建立健全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网络,督促渔船安装安全救助系统和安全保障设施。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船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和湖区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务船员实行安全生产违章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鼓励渔业辅助船舶、休闲渔业船舶和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所属的渔业通讯岸台实行每日24小时渔业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
  重点渔业乡(镇)应当配备渔业通讯设备,并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遇有下列情况对渔业船舶航行、生产安全构成威胁时,船长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遇有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发出求救信号,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当地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
  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所在单位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经调查核实后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船长和带头船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船长进行处罚,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造成渔业安全事故发生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船长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