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8:59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4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74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后增加“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2.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四)、(五)、(六)项,内容为“(四)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六)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公布、市政府第81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的内容。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消火栓”的内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的内容。

  6.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的内容。

  7.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对《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300户以下的为3人(含主任、副主任,下同);300户以上不满500户的为5人;500户以上不满800户的为7人;8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人”。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持下列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修改为“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3.删去第十九条,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修改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5.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504号令),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四、对《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内容。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0号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岸线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省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乡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港口所在地有核准权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评价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港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初步评价,认为基本符合下列要求的,出具初步评价意见:
  (一)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岸线与土地、海域的配置合理;
  (二)符合产业导向,有利于产业布局优化和产业升级;
  (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
  经评价认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初步评价意见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土地和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时,港口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内容、规模、地点等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3000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航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管理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港口岸线具体坐标位置核定后,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登记证应当载明批准文号、港口岸线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

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根据有关规定,2004年联合年检工作时间为3月1日—5月31日,为了做好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联合年检工作的组织领导

联合年检的领导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市外经贸局为召集单位,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佛山海关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联合年检中出现的问题。

二、联合年检工作时间安排

(一)前期准备工作阶段( 3月15日—4月3日)

1、印制、发放有关资料;

2、在《佛山日报》、政府网页等传播媒体发布联合年检通

告;

3、将年检资料制作成电子文档放在各年检部门的网页上,供企业自行下载。

(二)年检部门集中办公阶段(4月5日—4月23日)

年检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

(三)年检数据汇总及年检工作总结阶段(5月6日—5月30日)

三、年检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外经贸局

1、负责年检的综合协调工作;

2、负责在《佛山日报》发布年检公告;

3、印制有关年检资料(各年检部门附加的年检表格);

4、制作年检资料的电子文档;

5、负责年检数据的汇总上报;

6、拟写总结报告。

(二)市工商局

1、印制《联合年检报告书》、《“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

2、向企业发放有关年检资料。

(三)市财政局

督促指导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企业年度审计和验资工作。

(四)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负责提供联合年检集中办公场地。

其他部门根据联合年检工作的要求,按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年检工作。

四、年检工作程序

(一)企业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年检报告书后,将年检报告书连同各部门要求提交的文件送各年检部门审核,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企业先将有关文件送外经贸部门审核。

(二)年检各部门审核年检文件后,认为可通过年检的,在“企业联合年检通过表”中盖章。

(三)年检各部门审核年检文件时,如发现报检企业具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况的,填写“年检不予通过企业情况表”,集中办公期间每3天交外经贸局汇总后,反馈给各年检部门。

五、企业向年检部门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市外经贸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批准证书正本、副本原件、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与年检报告书数据一致的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生产经营状况统计表》。未领取该表的企业到外经贸局外资科领取;

⒎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企业提交有关企业出资期限的批文。

(二)市工商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原件一式两份;

2、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审计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验资报告( 在本年度出资的企业提交);

5、社会养老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6、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许可证、审批件复印件;

7、其它有关资料。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印章

(三)市财政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财政登记证副本;

3、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四)市外汇管理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3、企业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外汇收支情况表》纸质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无误,并在报表上签字确认,企业及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6、外汇收支情况表软盘(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无误,并在报表上签字确认后,在软盘签字确认);

7、企业年检年度出资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复印件留底);

8、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表、变动反馈表(仅限于有借用外汇贷款的企业提交);

9、企业外汇账户对账单(2003年12月31日);

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五)市国税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在复印件加盖公章);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4、查帐报告正本;

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企业在复印件加盖公章)。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须先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六)市地税局

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4、审计报告正本;

5、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审批表(一式两份)。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须先到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七)佛山海关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审计报告复印件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电子件(软盘报);

3、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包括报关员资格证、报关员证);

4、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5、报关员年审报告书;

6、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

六、年检的标准及处罚措施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为年检不合格企业:

1、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2、没有经营地址;

3、开业半年以上或连续一年没有经营活动;

4、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以验资报告为准)。

对不合格企业,各年检部门应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对不申报年检的企业,按年检不合格企业处理。对逾期参加年检的企业,年检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联合年检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在企业通过年检后,仍应依据部门规章单独或联合采取处罚措施。

七、年检的资料汇总和信息处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录入汇总工作。数据资料汇总应于6月30日前完成并上报。汇总工作完成后,资料分送联合年检各部门。

八、年检的核查

联合年检结束后,联合年检各部门应对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如发现企业不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有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的力度,确保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九、各区按照本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各区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