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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9:18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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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舒适的城市灯光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夜间户外照明和临时性景观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指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广场照明;开放性公园照明;绿地照明;自然山体照明;水体装饰照明;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市政(综合执法)、工商、消防、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必须纳入统一管理,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控制灯光启闭。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和防光污染等安全防护工作,保证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纳入当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包括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区域的大中型建(构)筑物(重点为十层以上的建(构)筑物)、重要地区、重要节点及公共建(构)筑物,重点景区、景观视廓,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桥梁、广场、绿化景区、山体、沿江水岸等,主要商业街区,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均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建设:
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按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绿地、自然山体、水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其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对不按规划设计条件设置景观照明设计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设置景观照明的,相关部门应当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要求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路和重点街道、街区进行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时,其夜景灯光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要与周围环境及建筑风格相协调,与建筑性质及功能符合;
(四)灯光、灯饰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相似;
(五)要注意夜间照明的实用性、景观性、科学性,注重节能及避免产生污染;
(六)不得影响白天城市景观及建筑功能的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不得低标准设计、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含有照明自动控制的内容,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论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征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照明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施运行正常,完好率在85%以上;
(二)亮灯率在95%以上;
(三)道路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严重故障应于三日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残缺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影响灯光效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三日内修复;
(二)已废弃的景观照明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用电费用,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控制启闭的,电费纳入政府财政统一预算并按时缴交供电企业;属于商业经营性用途以及没有实行统一控制启闭的照明设施,电费由业主承担,报装用电和执行电价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指出,责令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限期纠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挂浮物的,须经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规定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一般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政务活动开启,其它时间系统处于关闭状态。
其他时间仍需继续开启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各责任人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政府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照明设施的安全使用,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等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部门排除不障碍,需要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照明设施安全时,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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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名牌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名牌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名牌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牡丹江市名牌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争创名牌商标,加快实施"品牌大市"战略,促进全市经济追赶跨越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包括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拥有企业及注册地理标志的各类组织。

  第四条企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给予30万元的奖励;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给予1万元的奖励。

  第五条市政府每年进行一次奖励活动。对同一商标、在同一年度获得不同级次认定的企业,以最高奖励标准进行一次奖励。

  第六条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被认定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政府申报奖励资金。

  申报驰(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奖励资金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奖励资金数额的申请书;

  (二)认定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在媒介发布的公告;

  (三)驰名、著名、知名商标认定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或评价,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列的项目,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大气环境的综合整治,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发展集中供热和城市管道煤气、液化气,推广使用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实行集中供热。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住宅集中供热。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区内不得分散安装锅炉。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项目中的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应单项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建设。
第八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后一小时之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七天之内报告详细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向大气排放含有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在国家和省下达新标准前,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其它锅炉烟尘排放及烟囱高度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点火期间三十分钟之内,升火期间十五分钟之内,最大允许排烟黑度林格曼黑度三级。
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排烟黑度,在国家和省下达排放标准前按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表1的规定执行。
新建窑炉烟囱高度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的烟囱应高于相邻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实验装置和燃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燃烧设备超过适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值的,按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征收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燃煤锅炉、窑炉,有条件的应配备脱硫装置、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的燃烧设备,应限期改进燃烧方式、选用先进的消烟除尘设备。
蒸发量1吨/时以上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烧方式。
燃油锅炉、窑炉,应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使用高压雾化或其它先进的喷燃器。
第十五条 使用的各种消烟除尘设备,因破损、失效或除尘效率低导致烟尘超标准排放的,应立即维修或更换。
不得违反燃烧设备的操作规程使其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燃烧设备(电站锅炉除外),排烟黑度在林格曼黑度三级以上,排尘浓度在800毫克/标立米以上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对燃烧设备及其消烟除尘设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购进。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内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封闭式熔化炉。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商业区内和医院附近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和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或空气稀释方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门焚烧炉内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尾气,由公安部门组织测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两万元以下和两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 窑炉烟囱高度执行表

耗煤量B(公斤/时)B≤100 100<B≤150 150<B≤300 300<B≤450 450<B≤100
0 B>1000
烟囱最低高度(米) 20 25 30 35 40
45
注:烟囱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附表2 烟尘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200<C≤400 400<C≤600 600<C≤800 800<C≤1000 1
000<C
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198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