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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9:41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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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切实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要求,决定对各省(区、市)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各地年度监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和工作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情况。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品种抽检情况。主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计划完成情况,监督抽检计划报告上报情况,抽检经费使用情况,各地自行开展监督抽检及监测工作情况。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公众满意度调查情况。主要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学生、进城务工人员等对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满意状况。

  二、考核方式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采取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查自评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附件列表要求,逐项进行自查自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进行抽查考核。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自查自评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自查自评结果包括:自查自评报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指标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考核汇总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4月对部分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具体时间、地点和考核内容另行通知。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5月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通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按照“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监管绩效考核,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探索建立科学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机制,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进一步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三)各地要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本通知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公众满意度调查方案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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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内法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资产以及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请求引渡人员;

  (二)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相互请求和提供协助直接进行联系。这项要求不应影响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方面为总检察院。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方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 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进行其他司法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 被请求方正在或已经对被调查人或被指控人就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直接联系;

  (七)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执行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以及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确切地址的资料;

  (二) 为调取证据的目的拟向当事人提问的问题单;

  (三)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确切地址、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四) 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五)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 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七) 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八) 关于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九) 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四、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本国官方语文。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对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但是,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该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移交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官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向有关人员调取证据

  应请求方请求,任何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提供证言或提供文件、记录或者证据。

  第十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被请求方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书面记录下该人是否同意前往请求方,并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三、关于邀请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递交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已同意一个较短的期限。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在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15天内仍留在请求方境内,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资产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或者资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或者资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说明其认为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为本条约的目的:

  (一)“犯罪工具”是指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任何财产;

  (二)“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领土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当根据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可以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本国法律、或者任何可适用的安排或者惯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

  二、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有关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由双方谈判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一方根据本国宪法和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此类修正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代表

                         李金章             马杜罗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28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
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财政周转金借款清理整顿工作,妥善处置财政借款债权,盘活财政借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存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54号)文件精神和省州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州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工周转金、文教周转金、扶持外贸生产周转金、财源建设周转金和商贸周转金等借款。
  第三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的原则。
  (一)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的,必须偿还全部借款。
  (二)借款单位难以一次偿还的,可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计划),在三年内分期分批归还。
  (三)借款使用单位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产品有市场,处于微利或微亏状态,无力全额归还借款的,应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对其他确无能力归还,且符合债权处置条件的借款,根据不同情况按债权处置办法处置。
  (四)县市财政凡存在下列情况的,州财政通过财政扣款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1、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较好,有偿还能力,而县市财政催收借款不力;
  2、借款单位已归还县市财政,而县市财政未及时归还州财政的;
  3、县市财政部门挪用或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
  第四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债权处置的方式。
  (一)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已经政府及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或审定,经资产评估确认,企业净资产(含县市财政已转或未转股份的有偿资金)不足以支付企业改革成本的,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国家资本金。
  (二)划转债权。 经核实,借款单位属于以下情况的,可将部分或全部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债权转为县市财政债权,由县市政府处置:
  1、企业已停产、关闭、解散,经评估机构确认已资不抵债,但因达不到破产条件或情况复杂,不能破产清算的;
  2、企业虽能维持生产,但规模小、负债高,近三年连续亏损,既无偿还能力,又无发展前景的;
  3、扶持农户发展种养殖项目,经核实项目已失败,农户因无偿还能力,确实无法归还州级借款的。
  (三)豁免核销。 经法院宣告破产或因天然林禁伐、环保等宏观经济政策调整而停建、停产的项目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州级财政部门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按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无法回收的借款予以豁免核销。
  第五条 债权处置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债权管理,规范债权处置程序,严防财政资金流失。
  第六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清收办法可采取直接清收和委托清收。
  第七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债权处置的审批程序。 
  (一)单项项目借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各县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州财政局审批;
  (二)单项项目借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各县市财政局提出方案,由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财政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工作的领导。财政和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和规范借款清收和债权处置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企业改革改制和借款清收处置之机侵吞国有资产。对于借款清收和债权处置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积极归还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奖励措施。
  (一)各县市对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催收,对措施有力,并在2005年至2006年内归还州级借款的,州级财政按如下标准对县市财政给予奖励: 
  1、在2005年归还州财政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5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30%的奖励; 归还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3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20%的奖励;归还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30%以下的,不再给予奖励,由州财政按还款额的5%以内安排业务费补助。
  2、在2006年归还州财政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5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15%的奖励; 归还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3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10%的奖励;归还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30%以下的,不再给予奖励,由州财政按还款额的3%以内安排业务费补助。
  (二)凡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归还州财政借款的,可免收所欠的占用费。
  (三)凡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欠款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四)县市财政获得的奖励资金,80%用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20%用于业务费及有关人员的奖励(10%用于业务费, 10%用于奖励)。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