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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00:57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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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办〔2008〕72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是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的参谋、助手,围绕市政府决策和决策的实施参与政务、管理事务、做好服务。
(三)在业务工作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二、职责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度。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三)其他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对应协调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日常工作,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加强决策调研、综合协调、督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应急管理和日常运转等工作,提高参谋服务水平。
(五)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加强与市政府各工作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工作情况,为市政府决策和决策实施服务。
(六)领导和指导所分管的办公室内部科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提高服务质量。
三、会务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精简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的组织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
(二)根据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或市长、副市长的指示要求,对经办科室提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并组织落实会务工作。
(三)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做好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研究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
1、加强会前把关,凡是上会议题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尤其是涉及资金、编制等方面,牵头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部门意见不统一的,应有明确的意见及其依据;根据意见分歧情况,提出两个以上比选方案,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未经会前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2、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经办公室领导审核、秘书长把关后,送市长(市长外出时送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四)做好市政府各类会议的领导讲话、配套文件等文稿的组织起草、审核把关,并按程序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或签发后按会议方案组织印制、分发。
(五)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行文、内容、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密级、紧急程度、文字、格式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提出会稿等方面的办理意见,并指导经办科室办理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六)根据会议决策情况,拟定督办方案,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按督办程序组织落实督查工作。
(七)跟踪了解掌握决策实施情况,提出后续决策的建议方案。
四、公文处理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协助处理市政府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办理规定。
(二)收文办理工作制度
1、凡送市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按领导工作分工,实行“谁联系分管谁为主受理,按业务分工为主办理”的制度。
2、对请示类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应在收到公文3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求决事项属市政府同一位领导分管范围的,处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请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求决事项涉及到两个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范围的,主办的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商请相关的办公室领导或秘书长,根据求决事项适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相关领导会稿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或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协调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的办公室领导报请分管副市长、副巡视员,直到常务副市长、市长,按政府决策程序办理,同时做好决策前的相应准备工作。
3、对特急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相关领导应随到随办。
4、根据答复意见提出督办方案。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对需督办的事项及时进行分解立项,形成督办意见,按督办程序督办。需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督查室和业务科室共同督办。
(三)发文办理工作制度
1、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或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的分工,负责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或市政府职能工作部门起草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代市政府行文的各类公文,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的拟稿应在会议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公文的拟稿按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文稿审修参照前款会议纪要审修要求办理。
2、发文中如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问题,应在发文前做好协调工作。协调程序和决策程序参照前款收文求决事项的协调决策机制执行。
3、根据协调意见将公文呈送相关部门会稿,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
4、涉及重大问题决策或出台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5、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对应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核后,再送市政府领导签发;重要文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送市长签发。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签;涉及工作分工交叉或重要文稿,经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或会签后,由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签。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严格把关审签。市政府办与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联合办理的文电,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会签。涉及编制、人事、经费申请事宜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
6、对公文中涉及到的决策实施重大事项提出督办方案,并组织办公室业务科或督查室督办。
(四)按照分工,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呈报市政府按决策程序办理。办理意见按要求答复有关代表、委员和有关单位。
五、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具体指导总值班室、综合科编排市政府领导每月、每周活动安排,汇总通报前阶段活动情况。根据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安排,由相关科(室)将会议、活动通知提前报告对应的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相关领导按照对应联系、主管(分管)的原则参加有关会议、活动。
(二)根据市政府近期主要工作具体实施安排,及早提出对应的市政府领导拟参与会议、活动的建议方案,并对方案进行把关。
(三)按活动方案及时通知并陪同市政府领导按时参加,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除受市政府领导委托或陪同市政府领导参加外,原则上不单独出席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活动。
六、新闻报道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主要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核,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审定。重要事项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和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优惠政策、通知、通告等,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需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稿件,涉及市政府主要领导或综合性的稿件,由办公室分管综合工作的领导、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核,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涉及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跨行业、跨部门的稿件,由办公室相关领导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按业务分工由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二)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如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按业务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组织采集核实信息,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三)按照业务分工,组织办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群众上访处理工作制度
(一)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总协调,分管联系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具体协调,信访问题所对应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牵头处理。
(二)遇到重大问题时,参加信访处理工作的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应视情及时向办公室主任、秘书长报告,并同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情况。
(三)指导相关科室抓好信访问题包括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和指示精神的跟踪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九、公务接待制度
(一)接到上级和市直单位的接待信息后,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应在第一时间用复印件报告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如领导或联系人在外应以电话形式报告),并指导有关科室按程序及时编发《接待件》。重要来宾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建立重要来宾报告制度的通知》(岩委办〔2007〕99号)要求办理。
(二)根据来宾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指导有关科室及时提出接待安排方案以及编制《服务指南》,重要接待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三)根据来宾的情况,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做好来宾迎接、入住、用餐、欢送等现场组织,以及市政府领导及办公室有关领导、市各套领导班子办公室、与接待任务相关的单位的协调服务,落实市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十、印鉴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印章使用。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对应的副市长、副巡视员或秘书长签发后用印。
(二)市政府办公室印章使用。按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签发后用印。有关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用印,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三)市政府印章及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使用,应严格实行用印存档制度。
十一、内务管理制度
(一)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制度。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以定期、不定期形式召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议、决定和指示;研究布置或决定市政府办公室重要工作,通报工作情况,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二)因公外出报告制度。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下乡调研或办理其他公务需离开城区的,下同)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办公室主任因公外出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成行。副秘书长、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因公外出应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因公外出期间,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告知总值班室。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尽量减少个人外出,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考察。
(三)协管制度。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工作协管制度,即除做好本人分管工作外,还互相协管对方分管工作。协管制度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延伸至科室,即协管的办公室领导对应的科室也相互挂钩协作,在特殊情况下,协作科室人员临时调剂使用。
(四)考评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办公室年度评先评优和效能建设、平安单位建设、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综合工作、信息工作、信访工作、督查工作、政研工作等专项考评工作制度,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统一安排,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参加,具体负责实施。考评对象为办公室管理的各科室及工作人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有及时提出嘉奖、告诫建议的责任。
十二、纪律与作风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二)加强学习,深入调研,把主要精力放在抓重点、解难题上,切实提高促进落实、推动发展的能力。
(三)对分工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四)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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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余上云


一种制度悖论
“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在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尽管审判独立原则与其他任何一项法律原则一样,经过了一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一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与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在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与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不仅如此,在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在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并首先形成一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由此,审判权威与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两种发展极致:其一,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在法治的大旗下沦落,终使宪政制度的设计徒留形式。在汉密尔顿看来,“防止把某些权力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审判权威的维护是法治的要求,检察威信的丧失同样不符合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只有以审判权威为核心构建司法审判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谋求“双赢”,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良性发展。
可惜谋求“双赢”未必能得到一致的认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和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在权力博奕中终于最直白地表现为“谁说了算谁是大哥”。由此,针对检察监督的“弱势地位”而言,笔者以为,与其说民事检察监督影响法院权威,不如说在审判权威与检察威信本应良性互动的运作中,仅具有纯粹程序意义的检察监督成为制度缺陷的牺牲品。当事人打官司追求裁判结果,当检察监督不能导致任何实质性监督效果,检察监督日趋没落也就理所当然,这种局面正是排斥监督论者的希望,同时也正是其固执己见的阴谋,以审判独立为大旗,谁敢捋其虎须?
但民事检察监督衰落之后,司法审判又是否必然权威呢?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罗伯斯庇尔则更直白:“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权力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法治的基础之一,放弃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何来保障司法公正呢?审判权威不可能仅建立在法官个人的纯良品性上,它更需要以制度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综合团体调机制。在我国,对民事审判的权力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各级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形式。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有法院系统设置明显存在着“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权力机关、党委机关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重要表现,但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其监督更多的只是原则性的监督。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门化,使得现代的人们在很多时候面对自己职业外的世界感到茫然和无知,日臻感到被专业化、专门化的职业限定与隔离于自己的现实世界中而缺少沟通与了解,因此,司法的正义性与其寄望于非专业的社会角色,不如充分发挥现有机构的职能作用,健全有关监督制度,以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
若干制度完善设想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中当具有自身的特殊优势,至少它以一个与法院同质的职业机关身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民事检察监督缺乏完善的工作机制,兼以司法理念匮乏,是非曲直争论难休,司法实践也形形色色。据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应关注以下问题:
(一)司法角色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在宪制层面上的角色定位是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制衡的关键。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民事公诉等方式行使检察权,其当处于什么地位呢?就此,国外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当事人说。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2)国家代表说。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任何时候都不会是当事人,他永远居于实行监督的国家代表地位;(3)折衷说。检察机关是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同时也是以法制维护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国内有学者认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其实,“对任何事物的研究,只有既顾及其质又顾及其量,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张卫平)。民事检察监督通过对当事人私权纠纷再判断的方式介入诉讼,其目的在于法院裁判可责性确认。尽管监督的过程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借阅案卷审查、提起抗诉、抗诉出庭、当事人权益纠纷再判断等以“私权”为中心的一系列活动,但检察监督并不在意于当事人的私权纠纷,他主要通过个案监督方式为社会权益公平分配提供更多保证。尽管监督完全可能导致个案诉讼成本的提高,可能影响裁判权威,但个别正义的成本提升将使一般正义的低耗费实现更为可能。通过检察监督的潜在性制约,使法官(法院)感到检察监督无时不在,通过心理作用机制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同时,尽管法院在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可能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地作出判断,但这种对抗性的“意见”并不能决定性影响其裁判,因为,“一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从容不迫和泰然自若的,他一般能够保持一种勇于容纳各种不同甚至对立主张、观点和证据的态度”,这种态度有助于他在制作“裁判问题上保持慎重,因而在审判过程中能够自觉地摒弃预断,克制偏见,不以个人好恶来影响裁判结果和程序进程,并且兼听各方的不同意见”(陈瑞华)。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强制性地把自己的“意见”加诸法庭,他同样在寻求一种可以“说服”自己的权威性判断。这种“不破不立”的矛盾运动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公正裁判将起到一定促进作用。这样说来,民事检察监督机关从质的规定性上来说,它履行国家代表监督权能,因其监督方式的特殊性,它具备诉讼意义当事人的一定特征。
(二)参与诉讼程序思考。
作为国家代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审判监督必须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为出发点。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恪守中立地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的维护在诉讼中更多地应由其他机关、组织、个人提出主张。出于监督对象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把法院作出的存在重大错判可能的案件交回法院再审,以与审判同质的职业视角去检讨裁判,通过对民事权益再判断请求参与审判监督,其必须说明监督的合法性,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主张,当是监督的应有之义,即“以理服人”、“言之有据”。
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的仅限于以下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职务违法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不能视为代表国家公权力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因为检察机关所做的,完全是在原审中依法应该查清的。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并不是机械的“自动售货机”,在庭审中当具有一定的主动权,法官疏于职责致裁判出现争议,当然不能因为审判权的特殊性而保持个案裁判的不容质疑。事实上,检察监督的价值正在于同质的“法律守卫”。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法院是法律帝国的理想,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德沃金),检察官当是法律帝国的“法律守卫”。
既然检察机关调查证据有其法理依据并源于法官的疏于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有关基本原则,调查的证据也应平等地进入庭审。区别于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应仅就其调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并回答当事人及法官的相关提问,而不应参与证据质证及辩论,证据的效力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由法院最终确认,即其证据出示类似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不当影响。与此相关的是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位置安排问题。检察机关出庭抗诉并有权出示证据,接受相关询问,显然不能超然于法庭之外,同时,基于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点及抗诉的针对性,不妨在原被告席与旁听席之间倾斜审判席设定一位置,表示其独立于原被告而与审判机关既同质又针锋相对的特点。至于出庭称谓,鉴于法庭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及书记员的特定结构,考虑法院及检察机关不同领导体制表现出的职权行使方式,出庭抗诉不妨统称为“抗诉机关”。类似地,支持起诉当享有示证权利,并统称为“支持起诉机关”。
此外,抗诉案件再审,上级法院不能一律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而应以“同级抗、同级审”为主构建再审管辖制度。类二状态的出现即为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弊端的明证。众所周知,原审法院的司法水平一般低于其上级法院,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同级检察院上级机关提出,体现了对审判权的尊重及抗诉的严肃性,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不仅与此不相称,更重要的是,从“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出发,原审法院再审显然将面临着更多非理性因素阻挠,这正背离了“回避”制度的精神。因此,尽管由于审判人力、物力的限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确有必要,但也应当区分原审情况而不能一味指令再审。
(三)监督方式有效性思考。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主要采取抗诉的方式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根据高检司法解释,各地检察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尝试了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诉讼监督。由于提出检察建议与提出抗诉条件的一致性,检察建议明显突出了监督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但检察建议缺乏立法支持,也没有得到法院的一致认可,司法实践中的检察建议监督情况千差万别,一度形成了“依法检两家主要领导关系好坏而决定采纳检察建议与否”的不良情况。实践中,检察建议主要实行“同级审、同级建议”的原则,出于对生效裁判严肃性、稳定性的维护,检察建议监督方式需进行有效的改造。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应提经检委会同意并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以此保证与抗诉实质性一致,保证检察监督不受地方保护的影响。法院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当移交审判监督庭审查并由其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其间,基于法院院长及审委会的权威地位,不宜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开始再审程序,以尽可能减小对再审审理的负面影响,避免“先入为主”的认识误差。同时,检察机关既然提出的是“建议”,也不能强求法院必需启动再审,因检察建议已获上级院批准,其仅需保留抗诉的主动权足矣。
上述程序性手段并足以保证监督的有效开展。根据分权制衡理论,权力的制衡必需以权力的平衡为保障。法院以“司法最终解决”为归宿,其对事实的最终判断权绝对不容动摇,但法官的人性特点决定了其“性恶”的可能,必须以“平衡”的监督权予其以警示。有效的监督必须以恰当的监督权限为基础。就检察监督而言,尽管在宪法体制上检察权同时具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的地位似乎也因此高于法院,但正由于缺乏有力的监督方式,法律监督权更多地仅具有形式意义。借鉴国外法律监督制度设置及我国古代封建监察制度,立法应赋予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对于违法违纪情节严重法官的弹劾权。同时,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特殊性,人大相应当建立“法官、检察官弹劾制”,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法官、检察官予以罢免。“自己监督自己”固然重要,但良性的职业道德未必能够匹敌于健全的监督机制。
(四)民事公诉制度设想。
尽管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性质不尽相同,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为当代许多国家认同。基于“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各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大多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民事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特点,国有资产流失、假货横流、生态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件不断发生,再兼以部分权力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法律现行规定已明显滞后。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结合社会实际,构建民事公诉制度值得探索。
民事公诉主要难题在于对“私权自治”下“私权”与“公益”的斟别及对行政机关执法权的处理。由于公益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大多为行政机关及私人在不同层面上所享有,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检察机关一经发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特定侵害,应首先向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非主管行政机关在特定时效届满前不作出处理或当事人不愿、不敢或不能提起诉讼,恢复公益原状,检察机关不宜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因其公益代表人身份,其诉讼地位应相当于原告,其称谓无妨定位为“公诉机关”。其在诉讼中的实体处分权以不低于受侵害状态为限。同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被判败诉的,有关当事人应有权要求国家赔偿,以保证检察机关谨慎、合理地行使公诉权。此外,鉴于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对方当事人应有权提起反诉,反诉被判赔偿的,检察机关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实体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另类的问题,从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到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以及法学专家们的莫衷一是,我们应该获得的绝不应只是权力博奕的信息,而这大概也正表明了权力制衡的价值所在吧。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



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附件1);

(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投资计划书;

(四)资金来源说明书;

(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公司章程(复印件);

(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一款规定的第(六)、(七)、(八)项文件须经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定认可的公证机构或律师出具公证书,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附件3);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同意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一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附件4)。

八、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九、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债券;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证;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一、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二、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三、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四、合格投资者作为名义持有人,可以根据其名下境外投资者的持股进行部分或分拆投票。

十五、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申请表

2. 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申请表

4. 名义持有人账户季度报表(内容及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