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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2:21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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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池政〔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业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省推进企业上市融资动员大会精神,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推动企业做大做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改制辅导企业。改制辅导企业是指经池州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并经证监会备案,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的企业。
第三条 改制辅导企业将原行政划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财政部门参照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额度,对企业给予奖励,用于企业改制上市工作。涉及的有关税费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在扣除按规定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后全部奖励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改制辅导企业因项目建设需要扩大用地规模的,新征土地按招商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于改制辅导企业发生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登记,以及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离或重组,涉及到调整股权、划转资产的,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关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予以免收(不含工本费)。
第五条 改制辅导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增值部分,对于其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第六条 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规范处理调整以往年度应税所得而应依法补缴的税费,对其中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助企业用于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市、县区财政实得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第八条 以企业改制辅导的上一年度实际上缴的税金为基准,按每年环比递增5%为基数,在进入改制辅导期后3年内,企业每年实际上缴税金超过基数的市、县区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全部补助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不足3年的,则剩余的年度按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平均每年应补助数予以补助。
从改制辅导年度开始,企业在3年内不能成功上市而放弃上市目标的,将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争取上市的,按每年环比递增10%为基数,再顺延3年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进入改制辅导期的企业,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县区财政分别安排100万元借款给企业用于改制辅导工作,待企业成功上市后归还。
第十条 改制辅导企业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企业上市工作协调指导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大培育重点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工作力度,争取实现“十一五”期间企业上市零的突破。每新增1户上市企业,市政府根据辅导期长短,给予县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改制辅导企业的指导和支持,将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到位。改制辅导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规范运作,切实提高核心竞争力,争取成功改制上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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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生育观念,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制定用于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学技术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要求,应予拒绝。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


  第七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它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地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应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良种鸡产销管理,保证我区良种鸡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自治区其他系统种鸡场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署、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鸡场引进祖代鸡,必须从国家农业部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引进;引进父母代鸡(蛋)、商品代鸡(蛋),必须从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祖代种鸡场、父母代种鸡场引进,供方须出具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条 凡要求引进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引种计划和引种申请报告。祖代鸡的引种,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批;父母代鸡的引种由行署(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商品代鸡的引种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引入的良种鸡(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有健全的技术档案材料,并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种鸡场验收合格证》、《种鸡种蛋出售许可证》和《孵化合格证》(以下简称“四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种鸡的来源符合技术要求,种鸡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标准,并具有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其他相应的条件。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四证”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祖代鸡场由自治区畜牧局验收签发“四证”;父母代鸡场(包括畜牧系统以外的种鸡场)由行署(市)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种鸡专业户和种鸡孵化场(户)由县(市、区)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代次、数量和利用年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种鸡(蛋)生产,必须按照制种程序进行。出售的种鸡(蛋)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技术)部门对辖区内的种鸡场(户)、孵化场(户),在做好协调指导技术服务的同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从未经检查验收的种禽场引种,或未经审批引种的,由畜牧部门按商品鸡价格强行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四证”和经营执照,或虽已取得,但未按规定的品种、代次、制种程序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和经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合格
证。
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良种鸡,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禽类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