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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5:16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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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

  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

  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即现行的第十条)中的“土地”、“城建”分别修改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5、删除第八条;

  6、将第十条(即现行的第九条)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所有者协商解决。”

  7、将第十五条(即现行的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2)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七日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停供的,报设区的市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8、将第十六条(即现行的第十五条)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9、删除第十八条。

  七、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将第七条“报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的“地”删除;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五条。

  八、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三十五条。

  九、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煤炭的矿山企业,其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3、将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市、县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与市的分成比例为4.5:5.5;市与县的分成比例为2:8。”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将第四条、第十条中“市(地)”修改为“市”;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中的“地”删除;

  3、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三、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将第一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同一市(地)”修改为“同一市”;

  4、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3、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供销、卫生、农业等部门”;

  2、将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六、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有车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单位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车辆进行日常管理。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无单位归属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管理。”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驾驶员档案和非机动车档案。”

  3、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集公安、安监、交通、城建、农机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当地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交通事故预防、安全隐患整改等突出问题,对隐患突出问题严重的行业、部门进行督导、整改。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4、删除第十一条。

  十八、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1、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2、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省专利管理机关”的“省”字删除;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将第十一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二、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1、将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中的“60日”修改为“30日”。

  二十三、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1、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九条。

  二十四、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地、县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十五、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将第二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十六、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二十八、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将第四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二十九、《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1、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内容删除;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三)修改为:“审核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三十、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办理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三十一、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3、将第十八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6、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3、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4、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二)市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三)普通消防站一般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四)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十四、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经贸委”修改为“经信委”;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十五、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 将第七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2、 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六、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三十八、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九、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一、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2、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

  四十二、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将第三条中的“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经贸)委员会(局)”。

  四十四、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将第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五、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1、将文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

  3、将第四十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六、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购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得超过10万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携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每吨200元的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销毁非法票据,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工业经济”修改为“经济信息”,“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四十八、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1、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级经济和信息化、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十九、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在对有关条款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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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批准文本)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市人大常委会历年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对照。其中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一些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决
定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予以修订。具体修改如
下:
一、《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含房屋装修、家庭娱乐活动)等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2、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航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和驻杭空军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对所辖居民区的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出示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3、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4、第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5、第八条修改为:“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
6、第十二条修改为:“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7、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8、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如打桩、打夯、锯板、推土、拌料、破碎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居民区、文教区、医院、疗养院、宾馆周围,除抢险等应急任务外,不准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时,须持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夜间作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9、删除第二十七条。
10、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杭州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6时至22时,夜间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删除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删除第四十五条。
四、《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2、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分为三条: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3、第六十二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5、删除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六、《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2、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3、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7、删除原第五十四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8、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绿化管理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的护管工作。”
2、第十七条修改为:“现有城市绿地一律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绿地而又确实无法避让时,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就近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占用单位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
门缴纳绿地补偿费。如因建设需要临时借用绿地,需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区建设,建设单位须将绿化经费纳入工程总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该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包括规划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舷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从重处罚。”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目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 包括施工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下同)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确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可以聘用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聘人员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应聘的工作。
二、建筑企业聘用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从事经济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人员的年龄和资质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三、不得聘用已在其他建筑企业或勘察设计单位受聘的人员。
四、不得聘用因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提前离休退休人员。
五、不得任用离休退休人员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另有限制性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聘用离休退休人员, 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聘用:
一、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由其主管部门核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他建筑企业报所在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报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批。
第五条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必须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工作任务、聘用报酬等内容。
聘用合同须向受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和原批准聘用的机关备案。
第六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一切收入)标准,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因公伤亡的,处理伤亡事故的全部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因病公费医疗费用可由聘用单位与原所在单位协商确定。受聘人员的离休退休金等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担。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报酬和费用负担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在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以内的,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超过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部分,在聘用单位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聘用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聘用费用会计科目。
第八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受聘人员聘用报酬,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开具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支付的个人报酬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对应纳税款必须依法予以代扣代缴。
第九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区、县建委或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聘用离休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的,限期补报,并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补报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合同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拒不备案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罚款。
违反劳动、财政、税收、审计等规定的,由劳动、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有关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