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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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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0号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一种或者几种国家规定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我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服务业、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
  (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免疫证明出证率、畜禽标识佩戴率、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持证率和检疫标志使用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九条 在无疫区外围可以设置缓冲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并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流通监管,防止疫病传入无疫区。必要时,可以在无疫区内设立监测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
  缓冲区和监测区具体范围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缓冲区应当设立动物隔离场。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动物隔离场建设布局,动物隔离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动物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根据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允许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我省的指定通道;在我省的交通要道、港口、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我省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无疫区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后,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向国家申请评估。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四条 家畜家禽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兼营或者专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要求。
  第十六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持有免疫证明,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畜禽标识。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健康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动物源性饲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染疫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被污染的场地、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害化处理厂,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资金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级别,启动相应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有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发布封锁令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相关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运载工具、污染物品等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疫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家申请恢复无疫区资格。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的动物或者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经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种用、乳用动物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同时查验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向我省无疫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起运3天前,凭以下材料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检疫申报单;
  (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输入动物的,还应当提供我省动物隔离场出具的可以接收隔离证明。输入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指定地点接受检疫,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动物产品申报检疫材料之日起24小时内,告知检疫申报人检疫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向我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饲养、经营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隔离场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期满,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等相关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第三十四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六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及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经查验合格后,应当在限定期限内经指定的路线出境。
  第三十七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输入缓冲区内用于交易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后输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措施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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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珠海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指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草拟。
草拟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抄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五)法规草案涉及与其他行政区关系的,由市政府与其他行政区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五)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由提议案的单位正式行文,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等有关资料。市人大常委会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的,有关资料由组织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或就有关问题需作进一步调查、协调的,可以要求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调查、协调,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共同修改、调查、协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同一法规草案进行多次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将草案刊登在《珠海特区报》上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即行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还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5日

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提高个人住房自有率,促进住房资金周转、积累,改善居住条件,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铜川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铜川市城郊辖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对新建住房、未出售旧公有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成本价一次付款方式进行出售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预售全部产权。凡集资在建的住房,建成后也要按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第三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停止标准价售房。
用成本价购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条 房改中已按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以成本价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剩余部分的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
第五条 申请以成本价购房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铜川市城镇户口的职工;
(二)购房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六条 购房职工可自愿采用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七条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首次支付额按成本价的50%计收,其余房价款必须在约定期内付清。分期付款期限一般可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五种,可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凡以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和集资在建的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时,必须按成本价50%补交其不足部分,其余款项可以采取上述方式分期付清。
第八条 我市成本价售房分期付款应承担的利率为:在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根据还款年限的不同,实行差别利率。差别利率由市房改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九条 分期付款购房人在交足首次应付款后,剩余款项可以从购房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或从个人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中逐年扣除。付款的具体计算办法、付款期限和利息,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成本价售房的计算办法为:
(一)新竣工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公式:
每套(户)实际售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地段调节率)] ×本套(户)建筑面积。
未出售旧公房和腾空旧房公式按上述公式执行,同时增加现住房折扣额。
(二)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住房过渡到
成本价时,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1、执行《铜川市(城郊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售房的,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1-已购住房产权比例)×(1-工龄折扣率)×(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1+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地段调节率)×本套(户)建筑面积。
2、执行《铜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售住房或集资建房补交差价款计算公式:
[(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地段调节率+朝向调节率)×本套(户)建筑面积×(1-已购或已集资个人产权比例)。]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购房职工须填写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并须经申请购房职工单位及配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向市房改办写出售房申请报告,同时附如下资料:
1、公有住房产权证书和评估报告复印件;
2、售房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证明书;
3、购房单位清房验收报告;
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5、售房花名册。
(三)市房改办核定住房成本价,审核单位附报的有关资料,下发售房批复。
(四)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要求分期付款的职工,在交纳首次应付款后,要与单位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剩余房价款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写明房屋座落位置、结构等级、套型、建筑面积、实际售价、分期付款年限、每月的本金与利息、违约处罚措施等内容。
(五)售房单位将个人交纳的首次应付房价款汇总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内。
(六)职工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由所在单位统一到市房改办核办产权证明书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个人产权所有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及腾空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照竣工和腾空当年的成本价确认。该成本价须经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由市房改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确认后执行。
已售部分产权的旧公有住房和集资在建的住房的成本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如下办法确定:
(1)1991年以前竣工的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铜房改发(1997)15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2)1992年以后竣工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在1991年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储蓄存款利率确定。
(3)集资在建的公有住房在规定期限内竣工的,按集资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本办法公布一年后,凡以成本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剩余部分产权一律按过渡当年成本价确认。
第十三条 实行成本价售房,继续执行规定的工龄优惠和一次付款折扣及相关政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新建住房或腾空旧公有住房时,首次付款额达到应付房价款的65%时,即可享受首次付款额14%的折扣。
已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愿意向成本价过渡的,首次补交款额达到应补交款总额的65%时,也可享受首次补交款额14%的折扣。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认真做好成本价售房分期付款的资金归集和管理。成本价售房收入在提留15%的维修费后,按陕政办发(1997)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归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超标部分产权的处理。
(一)在1996年6月底以前已作加价处理的超标部分,计为全部产权;
(二)在陕办发(1996)7号文件下发后,清房中对超标部分已作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仍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文件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十六条 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人亡故或者发生意外,丧失支付能力时,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付款,若继承人不需要住房时,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负责清算;购房人在市内工作调动时,所购住房各项权益不受影响;购房人在付款期内异地调动,可将所购住房协商退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按房改规定办理退款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凡因各种原因需换购住房、退房,应向所在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实施。换购时,先按换购当年成本价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
第十八条 已按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若住户不愿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产权比例由市房改办统一界定。部分产权公有住房换购时,应按换购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部分产权公有住房退房时,按退房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房。
第十九条 凡以成本价出售住房时,产权单位须在归集的购房款之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基金10元,专户储存,该项基金由房改部门另外制定管理与使用办法,主要用于住宅楼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后归个人所有。具体的交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耀县、宜君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成本价售房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