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5:22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一九四八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一九五三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一九五五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一九六六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一九四八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一九五三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一九五五年所立“遗嘱”无效。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7〕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近期,省政府办公厅相继印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的通知》,对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和信息报告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切实规范和加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市政府依据省政府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制定了《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建设,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信息报告责任制度,对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确保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伊春”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7〕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避免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漏报、迟报、瞒报等问题,确保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信息报告原则

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实行责任主体报告原则、第一时间报告原则和按照事件分级分类标准进行分级报告原则。

  二、信息报告的分类和分级

(一)事件分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四类。

(二)事件分级。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影响范围等因素,由低到高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四个级别。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Ⅰ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非常复杂,对本地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调度全市各方面资源和力量紧急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Ⅱ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复杂,对本地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严重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市政府调度多个部门或部分县(市)、区、局的资源和力量联合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较大突发公共事件(Ⅲ级)指突然发生,事态较为复杂,对本地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县(市)、区、局调度多个部门或乡镇政府、林场(所)的资源和力量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一般突发公共事件(Ⅳ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比较简单,仅对较小范围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需要县(市)、区、局调度个别部门的资源和力量,或由事发地乡镇政府、林场(所)独立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信息报告内容

 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已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信息、应对处置信息和调查评估信息。

   (一)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测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

   (二)已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信息报告。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

   (三)应对处置信息报告。包括所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及需上级政府协调事项、处置结果和善后工作。

   (四)调查评估报告。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及提供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

   四、信息报告方式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方式分为初报、续报和终报。

   (一)初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可先用电话直接报告事件初始信息,文字信息后补报。

   (二)续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通过网络或书面形式持续报告事件处置情况。

   (三)终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报告事件处理结果及对整个事件的调查评估。

   五、信息报告程序

   (一)突发公共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对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及有关部门接到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后,要立即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政务值班室)及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对收到的各类基础信息,应迅速分析处理,然后上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并按照指示通报有关联动单位。

   (四)市政府对收集到的信息要及时进行分析评估,认为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应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

   六、信息报告责任主体

   (一)根据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是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

   (二)突发公共事件中有关港澳台侨和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信息,由市外侨办、市台办负责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并抄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

   (三)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负责向省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同时负责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事件可能波及到的相邻地市通报信息。

   七、信息报告时限要求

   (一)在确认为一般(Ⅳ级)或较大(Ⅲ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业局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府要在6小时内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二)在确认为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政府要在2小时内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报告情况。遇到特殊情况,市政府在向省政府报告的同时,可直接向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遇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准确向省政府报告的,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要在接到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以电话形式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说明情况。

   八、信息报告质量要求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是急需请示上级掌握并进行相应处置的应急性信息,凡上报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必须做到文字精炼、重点突出、要素完整、表述准确,确保信息报告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九、信息报告渠道

   (一)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及时收集和掌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相关社会动态。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准确、客观报道突发公共事件。

   (二)注意从互联网、境外媒体的报道中获取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热点问题的信息,对其中反映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核实和评估分析,并视情报告。

   (三)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开放的信息接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并经核实后视情上报。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要结合实际,在企业、社区、农村、学校等基层单位设立信息报告员,建立风险隐患报告激励机制。

   十、信息报告责任追究

 对突发公共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突发公共事件报告职责,迟报、误报信息的,有意谎报、瞒报事件真实情况的,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事件真实情况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发展改革(物价)、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从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供水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城市消防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城市供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合理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从进户计费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居住区(物业)区域供水共有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水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计费水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三级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对出厂水水质的主要指标实行在线监测。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定期检测和公告制度,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由所在地的县(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应取得健康证和职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及检测系统,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视情况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被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供水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市供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盗用城市供水;
(二)禁止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