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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07:14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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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粮食流通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城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粮食统计,并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管理任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粮食流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宏观调控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辖区范围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与本地区规模相适应的市、县两级粮食储备。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开支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畜牧、商务、价格、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启动南宁市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执行最低粮食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收购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向粮食收购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有关情况;

  (七)跨地区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

  (三)有粮食检验和保管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或者委托法定粮食检验机构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的证明材料;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六)所批发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所经营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采购和供应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关于粮食储存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存储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场所,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二)应当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粮食保管、防治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用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粮食销售实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存储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可由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以下存储年限的粮食(按照收获年度计算)销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一)稻谷2年;

  (二)小麦3年;

  (三)玉米2年;

  (四)大豆2年;

  (五)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内容。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或者受有害物质污染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等方法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相关情况;

  (二)要求粮食经营者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凭证;

  (三)对涉嫌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操纵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各自核发给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的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粮食收购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的;

  (二)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三)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 陈化粮以外的其他粮食销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检验的;

  (五)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经营者未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粮食批发,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转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粮食零售,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粮食消费者出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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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技术标准的执行,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投放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工厂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外地投放我省的商品,必须通过以下监督检验程序,方可出厂和在市场销售。
1、经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检验并具有检验证明。
2、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产品除企业日常检验外,还需经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并出具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计量器具、进口商品、食品、船舶、药品等,分别由国家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批检或周期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3、其它产品、商品,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根据质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4、优质产品在评选周期内,经省级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周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以优质产品出厂或销售,准于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5、已被认证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内,持证明免验投放市场。
第四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品,允许打上“副品”、“次品”、“处理品”等标记出售。对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五条 检验样品的抽取
1、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督检验机构,到企业和经销单位抽取检验样品时,一律凭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加盖检验机构的印章,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抽样。
2、抽样数量和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除仲裁检验和其它重点检验外,一般不抽备用样品。
3、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将样品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期满后不再保留。
4、经检验的样品,凡有使用价值的,原则退还被取样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
1、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其中在企业抽样产品由企业支付,在商业已收购的产品中抽样的,样品费由商业支付。商业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办理的,原则上免收检验费,不符合规定的,由商业支付。
仲裁检验由责任方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企业凭单据列入生产成本或由商业部门列入商品损耗。
2、收费标准按国发(1981)136号文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3、检验费一般在抽样时一并交付。
第七条 检验单位要在抽取检验样品后一个月内将检验结果送受检单位和有关部门(特殊产品除外)。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疑义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十天内,向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其复核检验的检验费按仲裁检验处理。
第八条 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质量低劣产品,各级标准部门可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其生产企业和商品经销单位以下处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发合格证,根据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规定
1.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五十至三百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以上。
2.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3.建材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轻微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4.个体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有标准的,参照国家标准、部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对其不符合标准的,所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一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5.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二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6.本条各类产品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其中,一次罚款额一千元以下者,由县级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一次罚款额在一千元至三千元者,由地、市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三千元以上者,需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对经教育和罚款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进行罚款时,由标准计量部门通知被罚款单位并开具罚款通知单,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的一个月内将款额交到标准计量部门。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标准计量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所得罚款按省财政厅(82)冀财预字第82号文《河北省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可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对拒绝检验的企业,其受检产品以不合格产品论处,并由当地标准计量部门予以通报或作其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7月16日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白xx,男,19xx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赵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责令被申请人转送xx县公安局对肇事人赵俊杰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4年2月3日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赵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赵xx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在经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2、赵xx未经过培训从而未取得驾驶证,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这样一个人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个典型的“公路杀手”!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赵xx遵守无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因此赵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如果赵xx熟知交通规则,严格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在行经路口时减速行驶,事故也可以完全避免的!违反此条规定,其起源还在于赵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熟悉交通规则所致!
4、在交通肇事后,赵xx不是积极提供费用治疗受害者,而是避而不见,致使事故中受伤的申请人之妻、之女以及邻居因经济困难,继续治疗难以维持!这也是被申请人责任认定应当参考的情节!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为由,就认定申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按照申请人前述分析,赵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果肇事人赵xx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强行无证上路行驶,即使申请人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即使申请人违章,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三、未正确认定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赵xx驾驶,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可以说,如果车辆不交给赵xx驾驶,此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认定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应负的责任。
四、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案中涉及第三人责任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仅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不当,还应当同时引用该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应当引用而未引用相关法律根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告知事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和2002年第5期公布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以及相关高级、中级法院的判例很明确的说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起诉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
在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相应地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申请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无证驾驶人员,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白xx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