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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7:53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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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均以治安辖区为界)”。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项:“男性在七十周岁以上,女性在六十五周岁以上的”。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个人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的;
  (三)城市(含县城)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已超出每万人口设置一个医疗机构比例的;
  (四)拟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距公立医疗机构的距离不足一公里,并拟设置的诊疗科目与公立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重复的;
  (五)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五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三年;二级医疗机构为二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行道的;
  (三)不具备专科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肿瘤、精神、传染、、结核病科的;
  (四)城市(含县城)的个体接生诊所。
  第十六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一万元;
  (二)一百至四百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六千元;
  (三)二十至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四千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二万元。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到主体医院登记机关进行执业登记,取得证照方可执业。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批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三)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四)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三十日以上一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一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评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评审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六)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五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十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或应当知道遗失之日起三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命名原则。
  含有“黑龙江”、“全省”、“省”、“东北地区”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的牌匾应当规范。书写的格式应当突出主体。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无消毒设备或无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病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病案。门诊病人超出十五年不再来院就诊的,其病案可以下架登记销毁。住院病人病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特殊病案应当永久保存。门诊和住院病案封皮应当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定点亮证行医,按核准登记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
  第三十六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并核发《带药证》。非公立的诊所,只能附带一定数量的常见病治疗和危重症抢救药品:西医诊所只能附带西药并不得超过四十种;中医诊所只能附带中药,其中成药不得超过三十种、饮片不得超过二百种。单纯开设针灸、按摩、牙科镶复、医疗咨询等服务项目的,不准带药。
  第三十七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

业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带徒从医。
  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依法纠正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和管理。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出示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的标志、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四)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
  第四十九条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
  (三)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带药范围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经所在单位查实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收金额五倍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对不认真查实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情形;
  (二)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三)未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有违价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政发〔1986〕19号《黑龙江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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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经发〔20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外地政府、企业驻北京联络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为贯彻《若干规定》,根据文件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与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共同研究制订了《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作为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内开放,加强交流,服务全国,做好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外地企业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
第四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服务部门,负责驻京联络处的核准、登记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范围及性质

第五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设立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规模以上企业,可以在北京市设立一个驻京联络处。
第六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均为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第三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程序

第七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设立驻京联络处,须经北京市经委核准;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在北京市经委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在北京市设立驻京联络处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并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向北京市经委报送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同时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九条 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一)经费来源:派出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足以维持驻京联络处正常运转及购置必要办公设备所需经费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二)办公用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经北京市经委核准设立的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可按照第八条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驻京联络处在北京市经委登记后30天内,持《登记证》及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四章 驻京联络处的管理及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驻京联络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驻京联络处须持《登记证》在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向其发出催办通知。经催办仍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函告其派出单位,限期登记或年检。对于仍未按限期要求登记或年检的,将注销该驻京联络处,《登记证》自行失效,且三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其设立驻京联络处。
第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的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在北京市经委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派出单位如决定改变其驻京联络处原有名称,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名称变更;驻京联络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有变更,须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办公地址如有变更,须提交新址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京联络处,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撤销,并在北京市经委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8人,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4人。超过上述规定人数的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企业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申办北京市暂住手续,办理《北京市暂住证》。
第二十条 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可凭《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在北京市中小学就读。持有《北京市暂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需在北京市入托、上学时,遵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可就近在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必须接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购买办公用房,可按照《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9〕29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免征契税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一次性集体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其工作人员临时居住用房。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500平方米,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所属、使用北京市牌照的车辆,凭北京市经委出具的证明文件,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减免养路费(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限2辆)。驻京联络处仍使用当地牌照的车辆,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京联络处提供外事服务。驻京联络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北京市暂住证》的人员,因经济技术合作、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京联络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会化评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驻京联络处可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工作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京联络处可以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四合院。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按出让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分期等额交纳地价款;购买的四合院在修缮、改建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办理;购买个人拥有的四合院属于普通住宅的,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购买未腾空的四合院,按照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对原住户补偿。搬出住户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驻京联络处如需在京开办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实体,要与驻京联络处实行分开管理,经北京市经委批准后,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京经发〔2003〕7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核准: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拟定的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四)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答复核准结果。
第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以下文件资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一)《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二)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确定的驻京联络处隶属关系、行政级别、内部机构设置等证明文件及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四)申办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五)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地企业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登记时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三)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内部机构设置;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六)企业规模证明;
(七)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八)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九)申办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十)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十一)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经核实符合设立驻京联络处条件的外地企业,予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核发《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及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驻京联络处出具的申请人任职证明(一式二份);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五)有配偶和子女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申请人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北京市经委审核后将上述材料报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北京市人事局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制证及发证手续。
第六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以按照《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其工作人员居住,不得用于办公、经营、出租,不得转到其工作人员个人名下,如驻京联络处撤销、注销,可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派出单位同意驻京联络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方案(包括拟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途、地点、面积、所需资金数额、资金来源等)的批准文件;
(三)驻京联络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来源证明。
申购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第八条 经北京市经委审核同意申购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持《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复核。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手续。
驻京联络处所购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验收,且开发商取得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买卖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国土房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社会化评审条件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申报时除按评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出具派出单位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同意其参加北京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意见;对于属无主管上级企业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由其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证明。申报材料由驻京联络处统一送交社会化评审机构。
第十条 凡申报办理上述事项,均须通过网络实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尊重事实,提供举报的依据和线索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
未设立专门受理公民举报机构的机关,应确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公民举报。
第五条 提倡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书具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对匿名举报,只要举报的事实具体、线索清楚,也应受理。
第六条 公民可采用信函、面述、电话或者委托代理的方式进行举报,也可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公民来函、面述、电话或其他方式的举报均应登记编号。对面述举报的,应当写成笔录,经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同意签名盖章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及时处理。对举报材料任何人不得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事实不具体、线索不清楚的,应在举报人补充说明有关情况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及时将举报材料转送有关机关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人对应受理举报的机关拒不受理举报时,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控告。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其保密,不得将举报人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也不得泄露给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任何人。
第十二条 举报的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的;
(二)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的;
(四)刁难或无理拒不接受公民举报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可向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控告,经查证属实,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查处机关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
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司法机关应在收到移送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五条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查证属实后,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的单位受理公民的举报,查处举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