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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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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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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
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培养从事康复工作的人才,宣传、普及康复知识,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
乡镇、街道应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制、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特殊教育干部。
第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以及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
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设盲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县设启智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员工和经考试合格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1. 5%的比例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困难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规定的,必须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残疾人的就业;残疾人就业基金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残疾人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扶持帮助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组织和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因公参加文艺体育等方面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属单位职工的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无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社会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由社区服务机构安置供养;属于农业户口的,按农村五保户供养规定,采取集体或分散供养的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外出活动途经街道、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和车辆驾驶人员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七章 环 境
第二十六条 新建和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逐步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向社会宣传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报道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先进事迹,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助残日。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向残疾人联合会投诉的,残疾人联合会有责任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就业基金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修改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出示收费依据”修改为“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

在该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之后增加“依据”字样。

五、第九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改为“规章”。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删去该条第二项。

十、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理”修改为“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在第二十二条中“登记注册的企业”后增加“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字样。

十三、删去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六条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七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九条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五)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