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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30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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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公路条例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市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和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市道、县道的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管辖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本市公路规划是城乡规划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七条 市道、县道、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乡统一规划的原则组织编制,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道规划同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的确定办法,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条 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市公路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结束前编制完成。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新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依法签定合同。交通、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路代建项目和代建单位的监管。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检测、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交通标志、标线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设置,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方便使用。

  第十四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区、县人民政府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应当宣布废弃,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废弃公路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评定标准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资金安排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小修保养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逐步推行招标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时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养护作业现场和养护车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信息。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考核标准,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定期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附设于公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对因井盖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负责本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采取措施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

  (一)伪造公路养路费票证和收据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二)以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三)以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四)欠缴公路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

  被暂停使用的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拒不缴纳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或者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办理停驶、注销、过户、年检等环节时,发现有欠缴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查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及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公路养路费稽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封闭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隔离栅起1米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以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为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市规定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公路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过市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保障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和监测措施;

  (二)有降低对交通影响的交通组织和作业方案;

  (三)有应急准备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所修建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的设施应当与路面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其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许可人应当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修建。

  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三)设置障碍、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遗撒或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四)挖沟引水或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服务;

  (七)在市公路管理机构设定的场所以外从事加水降温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对车辆进行超载超限检测时,被检测车辆应当予以配合;经检测超载超限且未经许可的,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离开。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建设、养护作业单位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挖掘公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按照标准向养护作业单位交纳挖掘修复费。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对修复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交纳补偿或赔偿费。公路补偿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公路赔偿费参照公路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标志;

  (二)持证上岗;

  (三)按照规定着装;

  (四)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市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公路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规模审查批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和服务义务。

  第四十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组织进行建设和管理。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经营者确定方式等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收费站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收费公路收费期满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收费设施停止收费,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验收合格的收费站应当统一制发收费站标牌,制定公示规范和服务标准并加强监管。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提高科技服务水平,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新建收费公路应当同步建设不停车收费系统。

  第四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车辆,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收费公路的养护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年度养护计划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或者在收费公路进行管线施工等活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乡道、村道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乡道、村道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乡道、村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已建成的乡道、村道达不到四级标准的,应当逐步提级改造。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下达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可以接受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乡道、村道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

  鼓励沿线受益单位捐助、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乡道、村道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投资乡道、村道建设。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道、村道养护资金。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发展改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乡道、村道的大修工程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小修保养可以招聘沿线村民组建养路队进行。

第七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

  第五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公路应急预案演练。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维护现场秩序,并依法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五十七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气象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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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6月9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机关的监察工作,严肃政纪,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遵纪守法,推动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设立监察机构。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在监察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和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内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纪律惩处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税务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税务机关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健全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税务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设置为:
国家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处(室);
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设监察处(室);
省辖市、自治州、地区和直辖市辖区税务局设税务监察科;
县(市、旗)、自治县、省辖市辖区税务局(分局)设税务监察股(科)。
税务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监察干部,协助县(市、旗)税务局监察股(科)办理有关监察工作事项。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要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配备。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正、副职领导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可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划分。即: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管辖本局所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负责管辖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现任正、副局长和其他局级干部。

第四章 任务和权力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与执行税收任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处分事项。
(四)宣传税务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通报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教育税务工作人员奉公守法、为政清廉。
(五)制订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税务监察工作的开展。
(六)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七)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局领导召开的有关会议;可以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和各项实物,了解其他必要情况。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对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为。
(六)要求被监察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四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正确执行。
(二)对于发布不适当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于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给予奖励。
(四)对违法违纪的税务工作人员,可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或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于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造成税款损失或者取得非法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挽回税款损失,同时可以给予监察对象罚款、没收的处罚。
(六)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决定,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建议,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监察人员的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七)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更改或撤销下级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监察的机关或者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报局领导批准。

第五章 案件调查与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受理的案件,都要履行登记、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案件调查处理结束,都要进行立卷归档,其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以及上级批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有关监察对象违法违纪问题,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由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对重大案件,虽属下级监察机构查处范围,上级监察机构可视案情发展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调查的方式,主要是直接调查,也可以转交下级监察机构调查,或者移送其他机关或联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被监察对象对于监察处理决定、建议,从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所在单位要将执行、采纳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建议的监察机构。
被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处理决定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必须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被监察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诉,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裁决。被监察对象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决定。

第六章 监察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监察机构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各项专题报告、工作简报等应及时报送。
根据本地区情况和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交流监察工作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每年要有重点地检查所属地区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并深入部分地区检查监察对象执行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需要讨论的问题,应报告局领导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要按期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填报内容必须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七章 对监察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严肃认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及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周密细致的工作作风,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在办案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反对主观臆断。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纪手段,要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纪、政纪和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所办案件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在发生重大分歧时,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准将分歧意见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在办案中同被监察对象是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第四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税务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税务监察机构:
(一)和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如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案件处理不当或对好人好事奖励不当,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为了加强执法监察,要主动了解税收政策法令、规定的重大变更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各税政业务部门在制定文件或召开专业会议时,应通知税务监察单位参加。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监察工作,切实把税务监察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中国 世界贸易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2001年11月10日)
                  序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
  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
  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
  考虑到关于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
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
  (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10条 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注解①),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开放供中国在2002年1月1日前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注解①: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