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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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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域,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

  (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还应当提交立项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

  (二)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台、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洋构筑物;

  (三)开采海砂等海底矿产资源;

  (四)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海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分解申请报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紧急维修、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采取便民措施,简化手续。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调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对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审批用海项目: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海域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

  (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四)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五)经海域使用论证可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需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关系公共利益的海域使用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建议批准用海的范围、用途、面积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以及海域使用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通过审批方式出让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国家对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组织对拟招标或者拍卖的海域进行评估,并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该海域应当征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

  (二)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注销申请获批准的;

  (三)严格破坏海域环境和生态平衡的;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并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五)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的。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填海后形成的土地是否符合批准的使用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查验。国务院批准的填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对受到损害的海域自然生态系统,及时组织修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和岸线,以及海上构筑物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珊瑚等生长的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规划确定的军事用海、泄洪区、深水港口、航道、锚地等;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海的用途和范围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违法使用海域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查、拍照、录像;

  (四)查阅有关记录材料。

  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海域污染或者对海域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使用的工具。暂扣的工具应当妥善保存,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立即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监督。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域使用权人掠夺性开发海洋资源,或者严重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等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减免海域使用金,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从事或者参与海域使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面积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用海项目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海域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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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1号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
三、允许投资性公司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在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五、投资性公司进口上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六、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二)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
七、投资性公司应将每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外经贸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八、本规定与1996年2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三十三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四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 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五十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全部自愿的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在经济发达、城乡一体化、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低,或当地经济欠发达、经济总量小、产业单一的地市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应符合第五十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自愿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且能够满足自身和分支机构的营运需求;
  (三)资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够满足开业后2年内风险资产扩张对资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5%;
  (六)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近2年连续盈利。
  设立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确保县域支农服务,严格控制数量,成熟一家组建一家。


  第五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总额的2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五十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六十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一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六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资金互助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支行设立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评级在三级以上;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拨付支行的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村镇银行应拨付与支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四)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以外的县(市)设立支行(以下简称异地支行),除应具备第六十八条(一)、(三)、(四)、(五)、(六)、(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
  (二)资产总额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
  (五)按规定提足呆账准备;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1%。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支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七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须经批准,且在一个省份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异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核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七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支行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开业由法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的筹建、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筹建批准文件和开业核准文件应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支行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的支行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分理处设立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理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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