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高厅〔2003〕2号
2003年3月10日
为了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我部制定了《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指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以及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三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根据试点高校统一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习支持、学籍和日常管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的机构。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从事以独立办学为目的的各类教学活动和发放各类毕业证书或培训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任何与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下设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四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当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支持服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技术人员,保证试点高校的教学实施和对学生的辅导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
(二)有相对独立场所,教学服务设施齐备和相对集中,学习环境优良。
(三)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INANET或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接,至少有512K以上的接入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在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四)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一台,总数量不少于50台。
(五)具有以下功能的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软件:
向学生提供试点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
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
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六)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条 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由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向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类别、层次、设置地点、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以及依托建设的单位的概况、法人证明复印件等。
(二)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方式、学习支持服务、学习支持队伍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三)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学习场地、配套设施、网络环境及其它必要的条件与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四)试点高校设立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以及试点高校在本地区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方案和委托协议。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文件。
第七条 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由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3月和10月受理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的30天内做出答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报教育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执行试点高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维护试点高校知识产权。
第九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遵守国家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条例,有专人负责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及其它通信网络的信息安全,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和相关的系统软件,防止非法信息的传入和扩散,防止计算机病毒攻击等人为破坏。
第十条 试点高校设立、指导和管理校外学习中心(点)的情况,是评估试点高校现代远程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或取消其支持服务的资格,并将处理意见报教育部备案。试点高校应当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现行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八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城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市场违法建设及市场周边地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卫生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组织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工作,统一发布市场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内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等实施计量监督;
(六)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七)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价格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场建设与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擅自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记录进场农产品检测情况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出摊占道、乱堆乱放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