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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0:40:55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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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建材工业的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科学技术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建材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软科学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发挥技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成果,均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第三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评审结果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国家建材局审批。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技术发展司专利成果处,负责申报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组织初审,受理异议,办理颁奖等有关事项。

第二章 奖励等级和申报条件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获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五千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二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三千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三等奖 主要完成单位奖状 一千五百元
主要完成人个人证书
第五条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独立基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基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最高奖金额不得高于一千元。
第六条 获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和基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其奖金由获奖项目单位从各自的留成利润中支付。按照(85)财税字第365号文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办法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七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计),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科学技术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科学技术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和先进技术水平的技术,经消化、吸收,首次研制出适合于国情的同类设备或有所创新、发展,提高了所引进国外技术的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为实现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所取得的创造性研究成果,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研究制定我国建材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以及在研究国家宏观决策与控制研究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2.在制定国家或省、国家建材局发展规划中,对技术评价、预测或系统分析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3.在组织实施建材重大科技攻关、重大设备研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以及开发重要新兴产业中,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和手段,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4.在重大引进基础上的可行性论证、技术经济分析以及消化、吸收工作中,运用现代科技管理方法与手段,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组织智力开发、人才培养和人才管理工作中,有独创性贡献的;
6.在经济、科技、教育等体制改革、科技立法、现代化管理等工作中有独创的见解和途径,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7.在软科学研究的理论或方法方面有独创,有国内外公认的专著、论文,并对制定政策与规划,推动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起到重大的作用。
第八条 凡申报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经过技术鉴定(或视同技术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鉴定以后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
(三)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均已协商一致;
(四)申报奖励项目,必须填写《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鉴定文件、资料。

第三章 奖励的申报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完成的建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本单位推荐,直接报国家建材局评审办公室;建材系统其它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报国家建材局评审办公室。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属同一级别的奖励,建材系统所有单位的建材科技进步项目申请奖励,可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也可报国家建材局,但不能同时向两处申报评奖。如有此类情况,一经发现,立即终止评审或取消其获奖资格。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而且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的,也可单独申报,其申报程序同前。
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家建材局推荐建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一)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该单位在本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本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不得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
(二)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三)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政府部门和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确曾参加和具体承担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对该项成果在科学技术上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符合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和旁证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申报。
(四)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依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人) 12 8 5
主要完成单位(个) 8 5 3
第十一条 凡申报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申报项目的同时,每项交纳评审手续费40元(个人申报交4元)。不交费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凡申报本奖励的项目,不论获奖与否,其申报材料一律不退。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专家评议和会议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主要审查人员(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有关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必要时,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须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可采用录相、幻灯等形式),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申报其它等级的项目答辩与否,视情况而定。
第十五条 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时,二、三等奖项目须经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一等奖项目须经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人民建材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如有异议(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时,以收到日期为准),以书面形式提出报评审办公室,超过一个半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凡属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名次排列的异议,申报单位自接到评审办公室通知后一个月内,要负责对有关异议作出处理,或提出申拆材料报评审办公室。申报单位在上报这类异议处理的报告中,不仅要提出处理意见,而且要说明理由及有关情况,申报单位同意调整的主要完成人,要负责补填“主要完成人员登记表”及本人对该项目的主要技术性贡献,经评审办公室核准后方为有效。在限期内未处理完异议的获奖项目,取消其在本届的获奖资格,下年度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凡属奖励等级的异议,一般不予复议,如有特殊情况,须有半数以上评审委员同意方可重新评审;凡属申报项目获奖资格的异议,确有充分证据时,由评委会裁定。
第十九条 凡对落选或缓评的申报项目提出的异议,不予复议。
第二十条 其它异议,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处理,如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则须由评委会裁决。

第六章 授奖
第二十一条 凡经核准确认的获奖项目,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支付获奖项目的奖金数,按国家建材局核准的奖金额发放。其中,凡两以上(含两个)单位完成的同一获奖项目,各单位发放奖金数,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并将商妥的分配方案报评审办公室。获奖单位对奖金的发放,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要重奖,不搞平均主义。获奖单位要将奖金分配落实情况报局评审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经查明属实,应撤消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评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86)建材技发字第762号通知颁发的《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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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1990年3月28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成药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努力继承加以发扬。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中成药的质量标准,提高检测水平,促进中药工业生产管理,更好地为人民卫生保健事业服务,特制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一、参加同品种质量评比的条件
1.参加评比的产品处方、工艺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的规定。
2.参加评比的厂应该具备: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建立和健全了质量管理制度,有一定的技术质量管理水平。
3.参加评比的品种,生产厂必须有两年以上的生产历史,评比的当年和上1年要有一定批量的产品。
4.评比的品种,必须有四个以上单位参加,不足四个单位不进行评比。
二、组织领导
1.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安排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2.参加评比的品种,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选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选择有代表性的中成药厂参加。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要根据评比条件对参加评比的产品进行审查,不符合者不能参加评比。
4.质量评比的具体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和各组长单位实施。
5.质量评比方案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负责起草,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复核,并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施行。
6.凡参加同品种质量评比的产品,原则上两年组织1次评比(隔年评1次)。
三、抽样范围、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按下列要求进行抽样:
1.参加评比的样品应在商业仓库、批发部(或门市部)抽取;生产厂的成品库和留样不准抽取,如发现有搞小样的,取消评比资格,并要通报批评。
2.抽取的样品限制出厂1年以内的产品,从整箱大包装中随机抽样。
3.每个品种在规定的出厂时间范围以内随机抽取3个批号的产品,由抽样单位加封盖章后,按规定时间邮寄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每个批号的抽样数量由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确定,如果抽不到3个批号的样品,则停止抽样,由受委托抽样的单位通知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
4.凡在规定时间没有寄出3个批号的样品,或虽寄出3个批号样品,但数量不足,均按弃权论。
5.为了保证如实反映样品的质量,受委托的抽样单位在寄样品时,应注意包装牢固、衬垫紧密、防潮、防震等符合各类运输要求,以避免由于各种原因影响样品的质量。
四、检测和计分
1.检测工作由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负责,并认真做好具体检测、评分工作,对检测评分结果负责。
2.检测方法:凡药典有检测方法的项目均按药典规定的方法进行,药典没有规定检测方法的项目,按质量评比方案进行检测。
3.计分方法:达到药典标准的项目,一般不计满分,优于药典标准的方能给满分。大项内子项的分数分配,要根据不同剂型、品种,视其项目要求、生产工艺难度大小、保证产品质量作用的程度,区别对待,力求科学合理。
4.同一品种有两个以上剂型或工艺的(如:六味地黄丸有水蜜丸、小蜜丸、大蜜丸),应分别起草评比质量标准、检测项目和计分方法。
5.参加评比的产品检出异物者,酌情扣分。凡在药典、《药品卫生标准》或质量评比方案的规定项目评比过程中,如有一项不符标准,则该批号产品判为零分(显微鉴别除外)。
五、评比的项目及分数分配
1.评比项目:凡药典规定的项目,必须全项检测,另外还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和检测条件,参照《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及《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质量标准项下有关内容,增加必要的质量指标。
2.评比原则:以内在质量为主,其它项目为辅,按总分数百分计算,划分为内在质量、卫生标准、外观、包装4大项,内在质量应占总分数的2/3以上,不同品种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各大项内划分若干小项及分数。
六、名次排列
名次排列以参加评比的品种总分多少为排列顺序,同一品种药典规定多剂型(或多工艺)者也应混合在该品种内,以获总分多少排列名次,不单设分剂型名次。
七、时间要求
质量评比工作必须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全部结束,并将评比结果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时抄送参加评比单位。
八、奖励
1.获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第一、二名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奖状。
2.评比结果在《中国中医药报》刊登。
3.评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时加分。
4.建议地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奖励。
九、其它事项
1.抽取的样品费、邮寄费及检测费用均由参评单位支付。
2.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商户的经营资格确认及其经营运作活动,供销社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对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设立
韶关市区(包括市辖三区)和各县(市)各设一家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分别由韶关市供销社和各县(市)供销社负责设立。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省外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市辖三区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本县(市)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韶关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先经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安全经营条件后,再报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当地县(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从持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定点进货。所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是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检测,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的产品;并且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烟花爆竹,严禁小型礼花弹进入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
省内产品由各专营公司自行组织进货;省外产品由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总代理或总经销。特殊情况下,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可由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直接采购部分省外产品。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积极探索以规范的订货会形式组织全市烟花爆竹产需衔接,逐步向全市连锁经营发展。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识。防仿专营标识由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监制,实行一县(市)一签制,以编码区分,韶关市区为0l号、曲江县为02号、仁化县为03号、始兴县为04号、南雄市为05号、乐昌市为06号、翁源县为07号、乳源县为08号、新丰县为09号。没有加贴防伪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禁止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运输实行严格的凭证运输制度。省内采购运输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采购运输的,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省外专用)》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专用)》。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运输车辆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安全认证,持证运输,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专用库房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危险标志。烟花爆竹专用库房要经当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报韶关市公安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持证储存。
烟花爆竹仓库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保卫制度及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火星熄灭装置,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出入库安全。
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各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台账。每月底应将烟花爆竹的购、销、存情况报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及所在县(市)公安局、供销社备案。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专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三、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本着从严控制总量,确保经营安全,方便群众购买、动态择优的原则由供销社布设。各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各县(市)供销社,韶关市区(市辖三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韶关市供销社统一布设。
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企业或商户,必须先向当地县(市)以上供销社提出申请,由供销社审批核发《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点登记证》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设立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严禁在国道、省道和人员、车辆较多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繁华街道、加油站及周边地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点。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专店或专柜经营。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得小于2米,与其他商品柜台的距离也不得小于2米。烟花爆竹必须存放在顾客用手触摸不到的柜内。店内要配有10至20箱烟花爆竹(总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的专用库房,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烟花爆竹专店、专柜、库房周边100米范围内要设定为烟花爆竹禁燃区,并张贴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要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和设备。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悬挂由供销社统一制作的“X X烟花爆竹专营公司销售点”标志牌。严禁离店经营,沿街摆卖。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销售的全部烟花爆竹必须从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进货;严禁以任何方式销售非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供货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有关证件的办理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报审批申请表;
(二)购买单位及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证》等复印件;
(三)购销合同复印件。省外产品的购销合同应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认可。
六、关于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检查监督
(一)成立由当地公安机关牵头,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执法稽查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烟花爆竹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维护烟花爆竹市场秩序。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没收货物、收回《销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未经许可购销、储运烟花爆竹,以及虽获得许可,但超范围、超规模购销、储运的;
2.不按规定的渠道购销烟花爆竹的;
3.购进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
4.在本市辖区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未加贴防伪专营标识,或虽有防伪专营标识,但跨县(市)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的;
5.经营条件、储存条件发行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公安机关、供销社指出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按规定整改的;
6.在购销、储运烟花爆竹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事故的;
7.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或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部门取消了《销售许可证》后仍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购销、储运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烟花爆竹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情形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任何烟花爆竹生产厂家和市外烟花爆竹经销商一律不得直接到本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或任何形式的代购、代销业务,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七、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各地供销杜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各项规定,宣传有关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知识,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假冒伪劣商品,掌握燃放的基本要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安全。要加强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供销社另行制定。
八、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县(市)政府要成立由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供销社等部门领导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营销秩序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喜庆活动的需要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九、本办法从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