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加强中学实验教学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19:45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加强中学实验教学的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加强中学实验教学的暂行办法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中学实验教学是全面实施理科教学大纲和提高理科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是加强中学实践教育环节的重要内容。为加强中学实验教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应充分认识实验教学的重要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实验教学工作的指导。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均应把实验教学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专门研究中学实验教学工作,开展实验教学质量检查、教学成绩评价,以及对教师实验技能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向国家教委书面报告一次实验教学工作情况。
第四条 学校要有一名主持教学工作的校长分管和有一名教导主任主管实验教学工作。
第五条 学校必须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开设理、化、生、劳技实验课。实验教学水平是评估学校的重要指标,也是考核理科教师的重要内容,是评聘教师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学校应按各科教学大纲和教材规定的要求完成教师演示实验和学生分组实验的教学。条件较差的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完成规定的实验教学的任务。
第七条 教师应认真做好演示实验教学: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材要求,精心设计实验步骤和教学方法,做好实验准备。
(二)实验前要使学生明确实验目的、实验原理和对观察现象的要求。实验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演示实验的特点,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注意启发学生积极思维,师生共同研讨,揭示现象的本质。
(三)实验过程中,教师要做到操作、规范、熟练、形象鲜明、安全。
条件较差的学校,应该鼓励教师自己动手创造制作简易的教具。
第八条 学校应采取措施,提高学生分组实验的效果:
(一)实验技术人员要提前做好仪器、药品和材料的准备工作,教师上课前应试做,确保实验顺利进行。
(二)教师应要求学生做好实验预习,在学生明确实验目的、原理、步骤和方法后,动手进行操作。
(三)学生第一次接触的实验,教师应先作示范。装置复杂,难度大的实验,应在教师指导下,分步完成。
(四)实验时,教师应要求学生按课本规定的实验步骤进行操作,仔细观察,分析思考,得出结论。
(五)在实验课上,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应巡回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普遍性的问题,在实验课结束时,要作全班讲评,对失败的实验要分析原因,有条件时应允许学生重做。
(六)指导学生根据实验报告的项目,做好实验记录,并要求在课后写出实验报告。
第九条 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运用边讲边实验的方式,使学生在教师直接指导下通过实验技能的训练获取新知识。
第十条 坚持实验考查制度:教师应认真批改实验报告。中学理科课程的考试应包括实验内容,着重考查实验原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向学生开放实验室,开展课外活动,指导学生自己设计实验。
第十二条 各级教学研究部门,应加强实验教学的研究,把实验教学作为教研活动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令


《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维护上海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浅海、滩涂渔业养殖管理工作。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浅海、滩涂渔业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内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第五条 浅海、滩涂的渔业养殖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养殖、合理采捕”的原则。
第六条 相邻的县(市、区)应当在浅海、滩涂划定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由市政府组织相邻县(市、区)政府,本着合理开发利用,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参照行政区划线协商划定。协商不成时,由市政府直接决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浅海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定后,应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浅海、滩涂,可由集体和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进行浅海、滩涂技术开发和科技承包,实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支持跨行业、跨地区联合开发利用浅海、滩涂;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属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确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要,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收回确权承包的浅海、滩涂,但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浅海滩涂养殖承包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养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进行开发、利用,不得超越划定范围养殖、捕捞、侵占和随意闲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浅海、滩涂养殖区,不得排放、倾倒有害养殖生产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开发浅海、滩涂应交纳资源占用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定置网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影响养殖的,应予以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六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苗种,应通过人工育苗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须经采捕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资源费和办理准捕证后,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予以采捕,严禁滥采滥捕。外市地来我市浅海、滩涂采捕苗种,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浅海、滩涂贝类资源实行定期采捕。文蛤、青蛤、竹蛏每年6月10日至7月31日为禁捕期;菲律宾蛤、四角蛤每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为禁捕期。
第十八条 贝类资源捕捞应达到规定标准,文蛤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壳长3厘米;青蛤壳长3厘米;四角蛤壳长3厘米;竹蛏壳长5厘米。采捕幼贝的个数不得超过同品种的20%。
第十九条 在浅海、滩涂采捕、收购自然生长贝类的,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并在批准的区域、时限、限额内持证采捕、收购。
第二十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在浅海、滩涂捕捞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3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养殖使用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自然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苗种,并按苗种价值的4-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的,由《养殖使用证》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环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政、公安、边防、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浅海、滩涂养殖业的生产治安秩序和贝类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养殖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看护组织,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资源费和执行罚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深圳市分行: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个体经济有了迅速发展,其经营范围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大,有些个体经济户迫切需要在银行开户、结算。为了加快改革的步伐,扩大我行业务范围,对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实行有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人民银行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办法》(见附件),现下发各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的试行工作。为了取得经验,完善办法,应先做好试点工作。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一、二个地区作试点。试点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总行将根据试行情况和人民银行改革银行结算方案的具体实施步骤,准备在明年适当时机全面推行。
二、加强管理,改善服务。个体经济户在我行开户、结算是我行结算工作的一项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各行要加强组织管理,以利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开户的个体经济户,试点行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改善服务,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行处可设立个体经济户专柜,提高办事效率。
三、为搞好会计核算,拟增设“个体存款”科目(另文通知),核算个体经济户的存款。
个体经济户存款利率在我行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利率同。

附件:个体经济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
一、开户
1.凡个体工商户持有工商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城镇承包单位和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持有承包协议或有关上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2.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没有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免),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帐户。
3.经批准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向开户银行提送印鉴及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营业执照副本。
4.凡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均应执行本办法及建设银行的帐户管理规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利用帐户搞违法活动。
二、结算
1.个体经济户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必须保留一定的余额。
⒉.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户的个体经济户,可使用支票、汇兑(信汇、电汇)、本票、汇票办理结算。
3.结算时,应遵守国家法令和银行结算制度、规定。不准签发远期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他人使用;严禁利用支票搞违法活动。
三、管理
1.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结算,银行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2.出售给已开户的个体经济户的支票,银行可根据其信用情况,一次控制在五张以内,最多不得超过十张。出售时,必须在支票上逐张加盖“个体经济户,收妥抵用”及开户行号、开户行名称戳记,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登记簿”上登记支票号码。付款时必须核对支票号码,非本户支票无效,并追查支票来源。结清帐户时,必须如数收回剩余支票,加盖作废戳记,妥善处理。
3.对个体经济户签发的空头支票,不论什么原因,都应根据票面金额处以1%的罚金,对不听劝告,多次签发远期与空头支票的,应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多次出租、出借帐户,不听劝告的或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的,应撤销其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