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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4:26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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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7日,交通部

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经研究,现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并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件: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港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烟台港及其附近水域(以下简称本港)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是对本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行和停泊
第一节 进、出港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以及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审批手续,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中国籍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五条 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达本港四小时之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船名、国籍、来自港、船长、吃水、载货、预计抵港时间等。
第六条 一切中外籍船舶均可经北水道进出本港;三千总吨以下或吃水小于七米的船舶亦可经东水道进出本港。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港下列水域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一)锚地与码头、装卸点之间;
(二)锚地内及各锚地之间;
(三)码头泊位之间移位一个船长及以上。
第八条 除经主管机关许可外,引航员引领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时,必须在引航检疫锚地登离船。
第九条 船舶在本港航行、移泊和作业时,除应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船籍国国旗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显示相应的旗号、灯号。
第十条 船舶锚泊后或由锚地启航前,应及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位置、锚泊时间或起锚时间、来自港或航向港等。
第十一条 航行于本港与成山头、大连、长山水道之间的船舶,在警戒区附近水域,可使用相应的推荐航线。
第十二条 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时,应分别沿东、西港区主航道行驶。
第十三条 五百总吨以下或未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港区时,必须在东阻浪堤北灯桩与西阻浪堤东灯桩之间水域靠右侧通过,进港船应让出港船;进出西港区时,应分别沿西港区主航道右侧和左侧边缘以外水域航行。
第十四条 船舶穿越主航道或水道时,应以与主航道或水道接近直角的航向穿越,并不得在距离正在水道或航道内航行的船舶船艏两链以内通过。
第十五条 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应避让正在航行或正在靠离码头的五百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时,严禁追越。
第十七条 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时,航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海里,高速船艇不得超过每小时九海里;在港界线之内其它水域航行时,不得超过每小时九海里,高速船艇不得超过每小时十六海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免除船舶未按当时情况下使用安全航速的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靠泊作业时,不得伸出外舷。
第十九条 除协助船舶靠离泊作业外,拖船拖带船舶或物体时,在东、西港区内只限旁拖一艘或一件,禁止尾拖;在其它水域内拖带,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三百米。
第二节 停 泊
第二十条 本港第一引航检疫锚地和避风锚地供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锚泊;第二引航检疫锚地供各类船舶锚泊;油轮过驳锚地限于过驳作业的油轮锚泊。
第二十一条 船舶锚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二。
船舶在码头停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所用的舷梯必须稳固,并设置栏杆和安全网,夜间应有足够亮度的照明,两舷可能影响他船、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口应加盖复罩。
第二十三条 除紧急情况外,禁止船舶在锚地之外的水域锚泊。二百总吨以下船舶在东港区四号、五号灯浮标连线以东水域锚泊时,应在距各专用码头岸壁二百米之外锚泊。
第二十四条 船舶必须按主管机关核准的泊位停靠。除进行供水、供油或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之外,五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并靠码头;其它船舶并靠码头,其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靠码头时,泊位长度不得小于靠泊船舶总长度的120%,码头带缆人员应听从靠离泊船舶的船长、引航员指挥。码头设施不得影响船舶安全靠离。
第二十六条 在本港闲置和越冬的船舶,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留有船员值班,做好防火、防风、防冻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进行下列事项,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舷外养护作业;
二、烧焊或明火作业;
三、试车、试航、试笛、校正磁罗经和测向仪:
四、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五、薰蒸。
第三节 信号与通信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与本港烟台山信号台之间呼叫和通话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信号台在该频道保持昼夜守听。
第二十九条 凡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靠离专用码头或在港内移泊,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向信号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行动。如船舶在其申请获准二十分钟后尚未行动,原已获准的信号自动撤消。
第三十条 船舶因甚高频无线电话故障,不能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时,可使用灯光信号与信号台通信。
禁止船舶使用声号申请信号。
第三十一条 未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或在港内移泊,不需向信号台申请,但必须严格遵守本港有关航行规定,注意船舶动态,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第三十二条 信号台批准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申请后,在烟台山灯塔上日间用旗号,夜间用灯号显示下列相应信号:
一、绿色旗号或绿色灯号表示船舶可进、出东港区或在东港区内移泊;
二、红色旗号或红色灯号表示船舶可进、出西港区或在西港区内移泊;
三、上绿下红的旗号或灯号表示批准船舶同时进出东西港区、或分别在东西港区内、或在两港区之间移泊。
第三十三条 本港风力超过六级时,信号台不显示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旗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其他单位通信,应首先在第十六频道呼叫“烟台话台”,再按话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第三十五条 在本港航行船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六频道守听;锚泊船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十六频道守听。本港风力超过七级时,所有在港停泊船舶都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十六频道昼夜守听。
第三十六条 除遇险或紧急情况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在港内不得使用无线电中、短波发射装置、火箭(火焰)信号、信号枪。
第三十七条 严禁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谈论与正常业务无关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军事船舶进出本港的信号管理,按主管机关与有关部队之间的协议执行。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交通环境
第三十九条 在本港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附具有关批文和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港设置海产养殖设施或从事其它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各码头和航道的所有人,每年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一次所属码头、航道的最新资料,其内容应包括:航道、回船区、船槽的水深、宽度和助(导)航标志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三类疏浚物倾倒区外,本港其它水域禁止船舶倾倒疏浚物。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或其它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水道、航道或其它主要通航区域。
第四十四条 在本港从事旅游业的船舶,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旅游航线,并严格执行主管机关会同烟台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旅游船、渡船、交通船(艇)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本港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一、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变更或拆除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
四、其它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生产、水上交通水域内进行捕捞、潜水赶海、射击、鸣放鞭炮。除经主管机关特准外,禁止船舶、设施靠泊阻浪堤。
第二节 航标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内设置和移动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和其它水上专用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航标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保持航标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九条 禁止船舶在各种水上航标和其它专用标志上系泊。

第四章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十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经监测化验,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指定区域按规定排放。
第五十一条 船舶使用消油剂、在港内利用船上焚烧炉焚烧船舶垃圾,应事先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批准。作业前,船与岸或船与船之间应签定书面油类作业协议,对作业中使用的泵压或泵量的确定,以受油方为主,双方须严格执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采取铺设围油栏及其它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行散装油类货物作业,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码头或指定的锚地进行。
第五十五条 本港对船舶垃圾和废弃物实行强制接收,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每天接收一次,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每两天接收一次。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作业单位,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船舶向空气中排放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生活污水应符合国家关于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客船、水上定点的旅游设施不得在本港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第五十八条 本港对四百总吨以下货船和一百五十总吨以下油船的机舱污水排放系统实行铅封制度。
船舶在本港清除残余油类或含油污水,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 船舶在本港进行坞修、拆解,应提前将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书面报送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条 本港配备的水上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须经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范围或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及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五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六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载、起卸或过境。从本港出运的危险货物,发货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手续。
第六十四条 初次经本港进、出口大宗散装液态化学危险品、液化气体危险品,其货主或托运人,应提前三十天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十五条 船舶载运爆炸品、液化气体危险品、闪点在23℃以下的液态化学危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进港靠泊和作业应在白天进行,其停靠的相邻泊位不得停靠其它船舶,并应于作业前二十四小时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现场监视。
第六十六条 船舶装卸散装液态化学、液化气体危险品或石油类物质,应在专用码头进行。
第六十七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划定安全作业区,配备安全防护、消防、防污染、通信、照明等设备及工属具,制定安全作业规程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八条 客船、客渡船严禁载运危险货物。
第六十九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单位应凭据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组织作业,并应在作业前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章 交通事故
第七十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装载、损失情况、事故原因及救助要求,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以外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个抵达港是本港,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设施、有关单位和人员,主管机关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台港及其附近水域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芝罘岛的西北角
2 37°44′55″N,121°20′30″E
3 37°44′55″N,121°38′45″E
4 养马岛的东北角
第一引航检疫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4′54″N,121°24′44″E
2 37°34′54″N,121°26′44″E
3 37°33′54″N,121°26′44″E
4 37°33′54″N,121°24′44″E
第二引航检疫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40′30″N,121°29′15″E
2 37°40′30″N,121°31′45″E
3 37°39′00″N,121°31′45″E
4 37°39′00″N,121°29′15″E
油轮过驳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8′50″N,121°24′00″E
2 37°38′50″N,121°25′30″E
3 37°38′00″N,121°25′30″E
4 37°38′00″N,121°24′00″E
避风锚地是指下列五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4′32″N,121°27′30″E
2 37°33′42″N,121°28′36″E
3 37°33′08″N,121°30′10″E
4 37°32′29″N,121°29′50″E
5 37°32′29″N,121°27′30″E
三类疏浚物倾倒区为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7′12″N,121°31′45″E
2 37°38′06″N,121°31′45″E
3 37°38′06″N,121°33′15″E
4 37°37′12″N,121°33′15″E
东水道航路北边线是下列三个地理位置的连线:
1 沙尾灯浮标
2 37°32′28″N,121°32′55″E
3 37°33′34″N,121°38′45″E
东水道航路南边线是下列三个地理位置的连线:
1 烟台山灯塔
2 37°31′27″N,121°29′47″E
3 37°31′27″N,121°38′45″E
警戒区是指园心为37°38′02″N、121°28′10″E、半径为
1.5海里及园心为37°35′22″N、121°26′50″E、半径为0.5海
里的两圆水域和与两圆相切的两切线之间的水域。
烟台——成山头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东北边线航向分别为091°、271°。
烟台——大连、老铁山水道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北边线,航向分别为012°、192°。
烟台——长山水道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西北边线,航向分别为305°、125°。
其它用语的含义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由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本港以前发布的有关港口水上交通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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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工作,提高城区冰雪清理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城区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鹤岗市城区冰雪清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清理冰雪管理、检查和协调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冰雪清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冰雪清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义务冰雪清理的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冰雪清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工作,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冰雪清理作业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冰雪清理工作实际情况,以及冰雪清理、运输、处理成本,将冰雪清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购置冰雪清理设备和清除灾害性暴雪的经费按实际情况及时拨付,并给予保障。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冰雪清理工作责任划分:
  (一)工农、向阳两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及无责任单位或无责任人的区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居民住宅区由工农、向阳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单位进行清理。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东山、兴山、南山和兴安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主、次干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冰雪清理工作。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步行街、休闲广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和城市广场内的冰雪清理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九)临街单位、工商业户负责门前责任区冰雪清理。门前责任区范围:左右为建筑物、构筑物沿路总长或产权证照标明区域范围墙基至机动车道路中心线为界。
  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十)市交巡警支队负责维护冰雪清理道路交通秩序,重要路段机械冰雪清理作业时,要采取封闭或半封闭道路措施,道路两侧不准停车,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全市冰雪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冰雪清理工作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冰雪清理工作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冰雪清理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他人有偿承担。
  第三章 标准及要求
  第九条 冰雪清理时限及标准
  (一)作业时限。小雪:主干道1日内清扫完,2日内清运完;次干道2日内清扫完,4日内清运完;街巷路3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中雪:主干道2日内清扫完,4日内清运完;次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街巷路5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大雪:主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次干道4日内清扫完,8日内清运完;街巷路5日内清扫完,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单位、工商业户及住户必须在48小时内将冰雪清扫到指定地点(路边石以下)。
  (二)作业标准。主次干道:车行道要达到露路面、见道线、无残片、无雪带,路边石净、隔离带净;人行道要达到露道板、无雪带、无存堆;公交站点要达到无抛洒或存放残冰、污雪,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清运干净,无残堆、无剩底;清运的冰雪必须运到指定的场地倾卸。街巷路:车行道、人行道要达到路面平整,无冰棱、雪包;人行道边临时堆放雪堆整齐、雪堆上无污水垃圾;单位、物业小区、广场上的积雪不准堆放在道路上,要自行按时运走。
  第十条 冰雪清理作业要求
  (一)机动车道要采取雪中清和雪停清相结合的方式,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机械化作业清除。主要街路、重点路段遇有薄雪、薄冰、粘雪及其他清雪机械设备不能作业或作业不彻底时,临街单位、工商业户有义务组织人力清除责任区范围内的冰雪。
  (二)临街门前责任区清雪,应当采取雪中清和雪停清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清扫责任区内的积雪并归集到路边石下,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安排拉运。
  (三)降雪期内一切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临街施工工地等)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期要有冰雪清理值班人员负责冰雪清理工作。
  第四章 灾害性暴雪
  第十一条 灾害性暴雪冰雪清理时限及应急要求
  (一)作业时限。1日内清出道路,保证人员、车辆出行;主干道3日内清扫完,6日内清运完;次干道和街巷路根据雪量确定清运时间。
  (二)应急要求。遭遇灾害性暴雪时,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各部门、各单位积极开展冰雪清理工作。各部门、各单位服从紧急清运冰雪命令,快速反应,出动车辆、设备、人员迅速到位,共同应对灾害性暴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及时清运责任区内的积雪,确保人员、车辆出行安全。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冰雪清理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十四条 实施清雪作业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将车辆拖离清雪作业区。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第十五条 冰雪清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叉路口处、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周围及绿化带、花池内堆放积雪。
  (二)随意向机动车道、人行道抛撒、倾倒积雪。
  (三)随意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或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四)随意使用融雪剂或将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堆放在树木根部或绿地上。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冰雪清理工作实行责任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冰雪清理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目标考评,作为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目标考评内容之一。对未完成冰雪清理任务的,在目标考评中予以扣分。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已晋升为文明单位的,按照文明单位命名权限撤销或建议撤销该单位现有最高文明单位称号;不是文明单位的,当年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三)对未按规定时限或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政府机关或企业单位,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冰雪清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岗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建委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是指从事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开发经营、建设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经营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三、建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0%。
3、有100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同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其它资质条件。
四、申请建立开发公司,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或合并、转产、迁移、关闭、联营、改变隶属关系,须在1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城市建设开发业务。313六、开发公司通过接受政府委托或投标承担城市建设开发业务。主要经营方式:
1、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用地,向使用单位收取建设用地开发费。
2、开发建设商品房,向有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经批准的个人按综合造价出售、预售或出租商品住宅;按指导价格出售或出租厂房、旅馆、商店、办公楼等商品房。
3、开发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收取开发费。
开发公司所需开发周转资金,可通过贷款、吸收外资、预收订金等方式筹集。
七、开发公司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
2、按规定向市统计局和市建委报送企业完成产值、竣工面积、开发成本、实现利润等经营情况。
3、公司留利应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企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数额,应不少于留利的70%。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建设开发业务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2、向无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未经批准的个人出售商品房或不按规定价格出售商品房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出售的商品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由市或区县建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经营。
九、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