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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赔偿不能问题探析/贾 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0:01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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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除非未成年人有财产,否则法院通常判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其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在侵权行为人成年以后且有固定收入、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其能否作为被告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可以将已成年行为人作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承担,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不是基于自身过错,而是基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立法考虑。因此,同样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侵权人成年后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被告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成年行为人作为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自负”的原理。第三,如果不能再次起诉已成年侵权人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将导致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答案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都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为监护人自己责任,而非对被监护人责任之转承或替代。正因为如此,除非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有足额财产的,否则均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未成年人追偿,该责任亦不因未成年人成年后具备责任能力而转移至本人。

2.我国民法无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民事责任能力被寓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中,即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纵然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辨识能力,但在法律上依旧无责任能力,不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责任自负”原理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不具有说服力,因为行为人当初既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既无责任能力,即无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才是法定责任人,其应自担责任。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不是体现而是违背了监护人“责任自负”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清楚表明:一是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即使不满十八周岁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其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三是若诉讼时行为人尚不满十八周岁,即便其十八岁后有经济能力,也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诉讼”,指的是一次诉讼,而非再次诉讼。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款都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时,首先以被监护人财产承担责任,但这一规定显然只适用于受害人对监护人起诉,法院做出判决之时,其本质上为衡平监护人利益的法律政策上的特殊安排,是判决时对监护人责任的减免,不能扩大适用于侵权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民事程序中。

4.如果侵权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可以作为被告,对其在成年之前已经司法程序处理过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或者直接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对大量已经终结的案件再次审理或启动执行程序,则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从而冲击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5.被害人的权利可能因为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未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缺乏赔偿能力致使原告不能受偿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要突破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追加被执行人,则必须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可能影响到被追加者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构成对被害人的双重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8种可以在执行阶段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包括追加成年行为人这种情况,因而直接追加缺乏法律依据。

比较法背景下的探析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国大致有4种立法例:1.由被害人承担所生之损害;2.未成年人负全部责任;3.原则上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但是依据其知能发展程度,如果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则可以免责;4.根据未成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由未成年人承担衡平责任。英美法多采用第三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则多采用第四种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立法例。

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八七条规定:“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能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可见:1.未成年人侵权,虽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但是如果其行为时没有识别能力,应由法定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2.如果未成年人为侵权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由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求偿关系,德国民法规定应由未成年人单独承担责任,台湾亦有学者主张,二者的内部责任应平均分担;4.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监督上的过失,而这种过失系推定过失责任,如果法定代理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过失,则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即无需承担责任;5.在未成年人没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本应由法定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因而免责的,法院可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根据未成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责令未成年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这便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中的“衡平责任”。

在我国台湾的立法体例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两个情况至关重要,一是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二是法定代理人的举证免责。这种立法例的核心在于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区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有可能具有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根据加害行为的种类、责任能力欠缺的程度等因素,未成年人本人亦要承担一定的甚至是全部的侵权责任。而目前大陆民法尚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加以区分,而是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以及“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由未成年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从而在未成年人侵权制度中对符合现代民法趋势的衡平责任有所体现,但是并未动摇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根基。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只要侵权人是未成年人,其行为时的年龄、侵权行为的种类、智能程度等情况都在所不问,至多需要考察一下“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及“诉讼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即可依法作出裁判。

建 议

目前,各国法律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过于简单,难以满足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复杂情况,而且对于侵权行为人、被害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三方主体而言都难谓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平:对行为人而言,在其作出认知能力足以判断的侵权行为时,却由于属于未成年人即可免责,有违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对于被害人而言,在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其无法要求行为人在具备赔偿能力之后给予赔偿,故往往由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便得不到赔偿;对于监护人而言,即便其能够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却仍不能免责,这势必导致监护人的责任过于道德化。

为周全考虑各方当事人之利益保护,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发展,在未成年人侵权制度中,引入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不同程度侵权行为在识别能力上的差异、未成年人的衡平责任以及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时相应减免赔偿责任等机制,实有必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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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
  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各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巴布亚新几内亚”一语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根据现行与国际法一致的有关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其海底和底土的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所规定的毗邻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或者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组织、团体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总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仅由于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不是本协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五)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四、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在缔约国一方由企业,为该企业或按照与该企业的合同而使用的主要设备,仅以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装置或建筑设施,仅以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
  (一)该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
  (二)该人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三)在该人的活动中,其在该国为本企业生产或者加工属于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或有权勘探矿藏、石油、天然气储藏、采石场或开采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的场所,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二款中所述利益或权力应视为位于该项利益或权利相关的土地所在缔约国。
  五、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分摊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本条规定不应影响该缔约国有关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但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从事运输的除外。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以船舶或飞机经营业务中取得的所得,是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载运旅客、邮件、牲畜或商品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本条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有关确定企业利润的法律的执行,包括当该缔约国主管当局所得到情报不足以确定该利润时的法律的执行,但其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三、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中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除适用议定书的规定以外,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利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者政府或地方当局的代理或组织机构取得的利息,包括缔约国另一方的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所有并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包括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无论何种原因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主要为利用本条优惠的目的向形成或设定的债权所支付的利息。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下列情况而作为报酬支付或应付的款项,不论其是否定期和以何种形式或计算方式: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版权、专利、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商标或其它类似财产或权利;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
  (三)使用或有权使用:
  1、电影制片或电影胶片;
  2、电视胶片或录像带;
  3、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磁带或光盘;
  4、计算机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或开发的使用程序;或
  (四)提供科学、技术、工业、商业的技术诀窍或情报;
  (五)为上述第(一)项提及的财产或权利,第(二)项提及的设备或第(四)项提及的技术诀窍或情报提供辅助性或附属性的协助,并使其可以使用或享用的方法。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无论何种原因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所得征税;
  (二)个人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并且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该所得超过5,000美元或以巴布亚新几内亚或中国货币计算的相当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或
  (三)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在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雇主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但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除外。对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从事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的情况,应适用于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舞台、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贸易或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或技术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不超过3,000美元,或以巴布亚新几内亚或中国货币计算的相当数额的报酬,但所从事的劳务限于与其学习、研究、培训或维持其必要的生活有关。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教育机构的邀请仅为在上述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前往缔约国另一方访问,停留在该缔约国不超过两年的,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在缔约国一方征税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的研究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明确提及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按照巴布亚新几内亚有关允许在其境外缴纳的税收可以在巴布亚新几亚抵免的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有关法律,为巴布亚新几内亚居民的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不包括在股息情况下,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利润缴纳的税收)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境外根据中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不论是直接缴纳或以扣缴形式缴纳的税收,应允许在对该项所得征收的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中予以抵免。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布亚新几内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巴布亚新几内亚取得的所得是巴布亚新几内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给予免税或减税则本应缴纳的税额。
  四、在第三款中,有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该条所包括的税额应分别限制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特别规定的税率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就非居民个人所得预提税率有关法律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后者发出通知日生效,并视具体情况应有效: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
  (一)在后一方发出通知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预提税;
  (二)在后一方发出通知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有关所得的其它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二、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前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底至少六个月以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停止有效: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
  (一)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预提税;
  (二)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有关所得的其它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二、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该条不应影响下述法律的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关于对非居民从事保险业务取得利润征税的法律;或
  (二)缔约国一方外国承包商履行规定的合同获取所得征税的法律,按照本协定该外国承包商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而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在签署本协定之日,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有关法律发生变动,(仅在次要方面,不影响其总原则的除外),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旨在对本款规定作出适当的修改,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关于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税收,在本协定签字之日中国现行法律持续适用的情况下,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按股息总额的10%征收。否则,将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九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赋予专卖权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业、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出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五)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根据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最低法定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少10人以上。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能进行规范的运行;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兼并
(三)竞价拍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让受双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
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易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或抬高底价成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
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删除第七章。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