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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应当建立无异议管辖制度/姜启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5:15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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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院未审查出管辖错误,且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或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管辖错误案件,如何处理,现行民诉法缺乏明确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2011年10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笔者认为,应诉答辩在内涵及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无法与管辖异议及异议期间进行无缝衔接,应诉管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新的民诉法应当以能与管辖异议及管辖异议期间进行很好对接的无异议管辖取代草案中的应诉管辖。

  无异议管辖更契合我国程序体系

  所谓无异议管辖,是指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而不论受诉法院在实质法律关系上是否具有管辖权。

  相比于无异议管辖,应诉管辖的概念更广为人知,亦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如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言辞辩论者,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应当看到,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并无独立的管辖异议期间,而是将应诉时间看做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无异议的重要标志就是应诉,而应诉即意味着无异议,很显然,此种情况下的应诉管辖基本等同于无异议管辖。

  但我国的情况与上述国家与地区的情况,存在明显不同:(1)我国只有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并无应诉答辩的期限,当事人的应诉答辩可以在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2)我国规定的管辖异议期间即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很显然,应诉答辩时间与管辖异议期间之间会存在时间差,无法在时间上进行先后的无缝对接,客观上为产生现行民诉法的同样问题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比如,在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亦未应诉答辩时,法院的管辖错误如何处理等?(3)在我国,应诉答辩的内涵不确定,何为应诉、何为答辩,无法确定,自然也无法据此准确认定何种情形下可以成立应诉管辖。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诉讼体系下,应诉管辖与无异议管辖是两个具有明显区别的概念。相比于应诉管辖,无异议管辖可以更好地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在当事人不提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取得管辖权,不再考虑当事人应诉答辩与否,在诉讼程序之初就确定管辖,不仅保证了诉讼程序在正当、合法的管辖权基础上运行,而且避免了因实质法律关系上的管辖权错误而致使程序回归原点事件的发生,保证了管辖权异议期间届满之后的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无异议管辖的法律设定

  无异议管辖制度是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其核心是不存在合乎法律要求的管辖异议,因此,法律在设定无异议管辖制度时,应当围绕“无异议”展开。

  1.无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 无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指那些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未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对于哪些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我国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甚至还包括第三人。但从法律规定的语义内涵与异议制度设计的基本目的来看,享有异议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原告仅于法院主动移送管辖权时享有异议权,这是因为:(1)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审慎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再在答辩期间内赋予原告以管辖异议权,很显然是以程序的反复和浪费来为原告不慎重的选择行为买单,亦有违诚信和禁反言的原则;(2)原告选择法院——被告提出异议这一模式,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在管辖确定中的平衡,如果在原告的选择优势之后,再次赋予其与被告一样的异议权,势必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

  2.无符合要件要求的异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对异议的内容并无特别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任何异议均可以成为一个有效的管辖异议,毕竟管辖异议会引起一个相对独立的审理程序,且该异议也是法院审理的方向和中心,如果异议过于随意和缺乏实质内容,就可能异变为当事人玩弄程序的手段,法院的审理亦会因为缺乏实质内容而流于形式,使审理程序成为走过场。因此,需要对异议设定一定要件要求,但过于严格的异议条件,又会提高异议的门槛,影响被告管辖异议权的行使,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所以,异议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宽、严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度。通常来说,只要异议在形式上表达出被告的要求和基本理由即可:必须说明异议的相应理由,没有适当理由支持的异议,只是“无理”说明,不具备审理价值;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不仅表示当事人根据所示理由得出了结论,亦明确表达了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诉求,法院无法审查没有诉求指向的异议。这两个要件是构成一个可审理异议的最基本条件,它既表明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慎重,亦为法院审理管辖异议案件提供了争点和方向。

  3.无异议管辖只能适用于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不同,其主要功能在于向同类别法院之间分配案件。地域管辖中涉及到的不同法院,组织架构及审理程序基本相同,从理论上讲,除了处于不同地域这一点差别之外,其他方面区别不大。因而,有学者认为,地域管辖与审理的公正性并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即是否体现了当事人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并涉及到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因此,地域管辖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程序行为予以变更,适用无异议管辖。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具有较强的职权色彩,侧重点在于不同类别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属于管辖中的强行性规定,只能通过法定的法院指令改变,不允许通过当事人的某种程序行为实现变动,因而不能适用无异议管辖。

  4.法定期间内无异议 从逻辑关系上讲,判断有无管辖异议的基准时间应当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只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那就是无异议,唯有如此,“有”与“无”之间方能在时间上获得逻辑周延,才不会在两个制度的前后衔接中留下时间空隙,方可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时间漏洞。总之,无论具体时间怎么设定,管辖异议期间与无异议期间一定要相互衔接、相互匹配,否则必然会出现程序上的时间漏洞。我国现行法律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确定为管辖异议期间,与此相对应,新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同时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作为无异议管辖成就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为无管辖异议,可以成就无异议管辖,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与无异议管辖相配套的程序设置

  1.法院对管辖错误的告知义务 在不存在无异议管辖制度的情况下,出于未来程序稳定的考虑,法院往往会将管辖错误的案件予以移送。但是,有了无异议管辖制度之后,可能会使法院产生惰性,不再主动采取移送措施,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分别处理,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则移送管辖;如果当事人不提管辖异议,则根据无异议管辖取得管辖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对发现的管辖错误,有义务告知当事人,由其选择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否则,不成立无异议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有此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之经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可以发生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法院在发现管辖错误时,应当主动告知被告,并同时提醒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因为,管辖错误毕竟是错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能无视已发现的程序瑕疵,否则有损法院的审判信誉。但是,如果发现管辖错误就移送,在复杂化程序的同时,亦可能有损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告知当事人,让其在成立无异议管辖与移送之间进行选择,则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的程序利益关系,亦不违背程序的基本规则。

  2.对冒失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制措施 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就可能成就无异议管辖,使实质错误的管辖在程序上变成合法、正当的管辖,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出于担心而冒失提出管辖异议。为减少因无异议管辖制度所造成的乱提管辖权现象,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管辖异议进行规制,比如,管辖异议案件应当预先交纳一定诉讼费用,如果管辖异议成立,则予以返还;如果管辖异议不成立,在不返还预交费用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异议方赔付对方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支出,必要时还可对异议当事人进行民事罚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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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8〕19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中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06年《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发布实施以来,对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有效防范化解风险起到了重要的引领和指导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发改规划〔2008〕1319号)要求,现将保险业“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规划》评估和修订工作

  随着宏观经济社会发展,保险业面临的发展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原有《规划》提出的部分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有的已经提前实现,有的已经具备了实施条件,有的需要根据形势变化进行修订。开展保险业《规划》中期评估和修订工作,是将十七大精神落实到保险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探索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道路,有利于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规划》在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中的导向作用,实现保险业又好又快做大做强。

  二、《规划》评估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和修订内容

  各地区、各单位结合各自工作实际,中期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划》中发展目标的完成情况和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2、《规划》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对本地区和本单位的规划进行修订,明确2010年的发展目标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4、关于《规划》修订的建议和对“十二五”规划编制的建议。

  (二)偿付能力测试

  1、各保险公司应在评估报告中按照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评估的有关规定,对2009年底和2010年底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进行简单测试。偿付能力充足率预测数低于100%的,应说明原因和解决措施。

  2、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规定,对各自保险集团2009年底和2010年底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进行简单测试。偿付能力充足率预测数低于100%的,应说明原因和解决措施。

  3、偿付能力充足率测试结果,不作为采取监管措施的依据。

  4、在评估报告中,应对2009年和2010年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重大事项进行预测、评估和说明。

  三、时间和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规划评估要实事求是、客观分析,紧扣《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措施,突出加快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重点措施。

  (二)各单位于2008年10月底前,将评估报告上报保监会,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电子版(MS Word格式)。

  (三)评估报告中应注明规划评估和修订联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和电子邮件等信息。

  (四)评估报告中的数据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

  (五)根据保监会有关保密规定,各单位上报材料勿标注密级。

   联 系 人:魏国强 臧明仪(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

  电话:010-66286061010-66286591

  传真:010-66288118

  电子邮件:guihua@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府办〔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条 坚持基本农田保护分级管理责任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耕地保有量负责,督促检查各县(市、区)落实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编制县(市、区)、镇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对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实施和各项管理保护制度的落实。
  村(居)委会负责本村基本农田片块、数量、质量、标志、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条 监察、环保、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和协调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保护基本农田数量,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严肃查处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与监测工作,指导基本农田的土壤改良与生产条件的改善;负责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模式与管理体制的优化,促进基本农田合理利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基本农田质量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会同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与各镇(街)人民政府、镇(街)人民政府与村(居)委会、村(居)委会与村(居)民小组逐级签订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和奖惩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明确以下内容: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段;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奖惩措施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各镇(街)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并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社会监督制。通过领导信访接待日、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新闻曝光等形式,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基本农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的有关事项必须依法报批,并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补划基本农田。

  第十条 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即不准除法律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或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重建或改建,并应分期分批逐步迁移,复垦还耕。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弃耕撂荒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水利排灌系统用地和道路交通设施用地,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排灌系统、道路完好畅通。



第四章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镇(街)、村(居)和工矿的建设项目,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非农建设项目用地报批程序,在接到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后,应严格依法审核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和占补平衡的事项,认真拟订和审核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及补划基本农田方案等有关材料,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

  第十六条 坚持基本农田占补平衡的原则。对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调整修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逐级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按规定办理临时占地手续,灾后应及时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归还原土地承包者使用。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无法恢复利用的,要及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补充或者所补充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和占用基本农田费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科学合理地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计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基本农田,实现占补平衡。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农田储备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对新增耕地严格用途管制,作为基本农田储备,适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做到基本农田先补后占,确保基本农田占补平衡。



第五章 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耕养结合、严格保护的原则,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本农田建设,提倡增施农家肥和实施秸杆还田,科学施用农药、化肥,禁止掠夺式生产降低地力,严禁土地撂荒。

第二十三条 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完善排灌体系,发展节水农业,改造中低产田,降低地下水位,防止基本农田盐渍化,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二十四条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生态防护林建设,保护基本农田毗邻的天然林地,减少水土流失,防治土地荒漠化,提高基本农田的抗灾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中低产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各级农业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壤普查等成果,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地力等级档案,指导土地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投入,不断提高基本农田地力。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者提供科学施肥指导服务,定期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以及提出地力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废水等破坏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的行为。



第六章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障系统建设要坚持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有利于耕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全面规划、综合整治。

第三十一条 各县级环保部门和各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特别是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用地选址,必须坚持以保护基本农田生产和生态环境为前提,严格审查,科学论证,合理布局。对直接影响基本农田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经县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案,防止项目建设对基本农田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或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染物和污水、废气,确保基本农田生产环境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重金属、砷超标的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公路、铁路及河流、沟渠、水系,应依法进行生态建设和防护工程建设,减少粉尘对基本农田的污染与侵害,增强基本农田抗旱防涝能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防止土壤次生盐渍化。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体系,不定期组织环境保护人员,对有可能发生的环境破坏因素及发展趋势提供前期预报,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农产品、农用水质量、肥料和农药施用控制等进行全方位的立体监测和保护。



第七章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群众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监察、环保、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检查各县(市、区)、镇(街)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对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的给予表彰,对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年终报告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情况。根据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台帐,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工作,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终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变更统计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巡回检查制度。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重点镇、重点地段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巡回检查;各镇(街)人民政府对镇(街)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要坚持日常巡查,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

第四十一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经查证核实,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有关基本农田管理相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