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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郭仕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4:34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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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权;赔偿

  引言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课题引起了各方强烈的关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还不详尽,保护范围过窄,许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关于精神损害问题

  (一)何谓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二)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2]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4]

  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综上理论,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较狭义学说更为全面、合理、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而综观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其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因为: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并无关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实。

  3.精神损害确实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但这很难用金钱等有形财产来体现;所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无可厚非才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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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
交通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部、财政部主管全国车购费违章处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车购费违章处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对伪造、销售伪造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伪造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印章及其所使用的制造工具,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购买或使用伪造、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伪造、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并处以200元以上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缴费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购费的,还应同时按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对套购、倒卖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套购、倒卖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套购车购费凭证”是指以低档车的名义或以其他虚假手续获取车购费凭证,逃漏车购费或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缴费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购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应缴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应缴费之日”是指车辆最初购买者或使用者办理车辆入籍手续之日。不需或暂不办理车辆入籍手续的,是指车辆最初购买者购车之日起的第60日或车辆最初使用者接受车辆之日起的第60日。
第七条 对无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相符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缴费人处以200元罚款。并及时通知车辆入籍地交通主管部门核查缴费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车、证不符”是指缴费人所持车购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上所列内容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包括单位名称、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
第八条 免征车购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用途而成为应缴费车辆的,缴费人应主动办理缴费手续。对未主动办理缴费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免征凭证,同时,对其补征应缴费款,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使用无效凭证,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无效凭证,并处以200元罚款。同时,还应按第六条规定处理。
“无效凭证”是指遗失或被盗以及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明确为作废、无效的车购费凭证。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处理车购费违章行为,应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收取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交通主管部门收取滞纳金时,应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并套有财政部监印章的车购费专用收据。滞纳金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车购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执罚者,缴费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处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缴费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先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缴费人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复议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拒绝、阻碍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公路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车购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颁布的《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交通部、财政部(90)交财字507号)同时废止。

附:
公路法有关条款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1997年12月20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计价格[2002]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城市供水在水价构成、水价形成机制以及供水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工作
  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把节流放在优先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治污为本,努力为城市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坚持水价形成机制改革和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促进政企分开,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必要性、紧迫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意识。
  二、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合理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一是调整水价要与改革水价计价方式相结合。全国各省辖市以上城市应当创造条件在2003年底以前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城市也要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取消部分地区实行的用户用水最低消费(月用水流量底数)的规定;各地要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拓展水价上调空间,增强企业、居民的节水意识。二是要针对不同城市的特点,实行季节性水价,以缓解城市供水的季节性矛盾。三是要合理确定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水设施建设。通过改革,建立以节约用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三、做好水价改革规划工作,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水价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及各有关方面的利益,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做好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地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明确水价改革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制定水价改革和调整计划;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完善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指导供水企业建立财务和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成本增长和费用支出。
  在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中,可实行成熟一批,改革一批的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实行。供水企业实行抄表到户所增加的维护和运行费用,允许计入价格。
水价改革要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改革方案出台,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要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并按流域或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在2006年底前建成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尽快提高到保本微利的水平。要逐步提高自备水源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理顺水资源费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防止过量开采地下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水资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理顺水价结构,完善相关节水措施
  清理、整顿随水价一并收取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和乱加价。属于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属于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成本构成的合理收费,要直接进入成本,并计入价格。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各地要加大节水技术政策和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积极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中水利用技术。大型公共建筑、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自备水源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中水设施。要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工业、市政、环境及绿化等行业使用回用水。要尽快组织制定重点工业、特别是耗水量大的工业用水定额标准,在水资源匮乏的城市调整产业结构,禁止或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六、改革城市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努力引入市场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应同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的改革以及经营机制的转换结合起来。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改制的关键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企业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目前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积极创造条件向企业管理转变,转制前其收入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大中城市的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原则上要在“十五”期间完成企业改制的各项工作,实现政企分开,划清政府与企业的责权,使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股份制改造试点,有条件的城市还可以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促进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体制。
  七、做好城市水价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工作
  水价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城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成专门班子负责研究、制定和落实水价改革方案。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进一步推进水价改革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城市供水方面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城市供水企业改制及其他配套工作,配合做好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改制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城市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水质监测工作。各级政府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加快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