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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陈雪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33:3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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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信托法/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追及权/优先权/物权保护机制
内容提要: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信托法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厘清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有助于我国信托立法将受益人权利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畴中,从而对确立受益人权利更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受益人权利有效行使的方式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2)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3)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移转于受益人,[1]从而使受益人获得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2]是信托法学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方式以及权利保护的充分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争论

尽管信托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制度,但要确切地阐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很困难的。[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一直是信托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早期观点

信托受益人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争论已久的问题。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学理争论的理论意义不大,而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合理定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财产性权利,[4]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是因为,如果信托受益人仅对受托人享有对人权,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一样并无任何优先的权利;而如果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性权利,则有权使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的追索。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该种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

1.对人权。以英国信托法学家梅特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必须是对人权,因为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5]这种善意购买人享有绝对的、非受限制的、不可反驳的抗辩权和不可反驳的请求权。[6]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信托的历史发展来考量的。起初,信托受益人仅能对抗最初的受托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随着信托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出现,信托受益人享有了对抗除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未被告知信托存在的购买人之外的一切人的权利。该种观点将信托受益人之权利视为对人权,主要是因为该种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

2.对物权。由于传统的对人权观点无法诠释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因此,对人权的观点一经提出,便遭到了一些人的批判。其中,美国信托法学家斯科特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他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对物权,因为它能够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尽管有些例外。”[7]例如,支票的所有权人被认为享有支票之对物权,尽管他可能不能对抗支票之持有人。斯科特认为:“既然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追及权,那么就可以说,他享有了对物权这种财产性权利,这种对物权远远超过了对人权。信托受益人拥有所有权的利益,而不必受普通法对财产所有人限制的约束。”[8]而且,在“贝克诉阿彻希案”[9]中,英国议会上院对信托基金上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没有采用对人权的理论。在此案中,英国议会上院中大多数人认为受益人是信托基金的唯一受益所有权人。此案判决书中所形成的观点成了以后案件的判决依据。美国学者博格特等认为:“受益人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受益人权利的移转即具有财产权移转的效力,而非一方负有义务。”[10]还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该种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除善意受让人以外。[11]

(二)现在观点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有人试图寻找一种折中的方式。例如,英国学者汉伯里将信托受益人之衡平利益视作混合权利,认为“受益人权利的行使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因而并非是完全的对物权”。[12]然而,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因不动产登记而变得越来越复杂。无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何,在登记后,受益人权利性质上就是对物权,因为登记实际上是向一切不特定的人公示信托财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交易目的。

一般而言,信托是财产权与债权的混合体: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资产的受益利益或受益所有权,该种权利在性质上是财产性权利,因为它约束获得该信托资产法定权利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个人义务即管理信托义务,因此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资产承担个人责任。

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现在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和管理信托财产之衡平所有权。信托受益人权利似乎是介于对人权和对物权两者之间的混合性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认为:“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人权,在有些情况下也享有对物权。”[13]在马歇尔看来,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很显然有一些财产性权利的特性但非绝对。因为信托受益人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分离的一部分赋予了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兼具对人权和财产权的特点。正如汉伯里所言:“衡平权不是完整的财产权,因为它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制约;它也不是纯粹的对人权,因为它可以对抗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已被告知受益人利益存在的受让人)。”[14]这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还有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为混合性权利的学者认为,对物权是指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非指对抗整个世界任何人的权利(除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以外)。信托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条款的规定享有衡平财产权利,信托文件可以规定特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中指定部分特定形式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所获得的价金享有追及权。同时,信托受益人也享有对人权,该种对人权是指针对违反信托义务之受托人的权利,而非指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因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特定财产,或赔偿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信托受益人也可以要求明知信托存在而取得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财产或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第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该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的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最好是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自成一类的权利,而不是试图将其归入均不尽合适的分类中”[15]“与其将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不恰当的分类还不如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16]

不过,现在一般认为,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一旦设立,从其设立之时受益人就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性权利。该种财产性权利可以对抗财产的后续持有人,而且受益人可以追踪至原始的财产及其替代财产,当然,受让人未被告知存在信托利益且支付对价的除外。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处分信托财产,那么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转化成的资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如果受托人破产,而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的话,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17]“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而且当信托财产到达受让人手中且无法回到受益人手中时,受益人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受托人提起违反信托义务之诉讼。”[18]这实际上是赋予受益人的救济手段。这种对人权是救济权,是对受益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所赋予的救济权。总之,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世的、持续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定性

信托法学界之所以会产生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性质争论不休的情形,是因为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概念被不同的人用于不同的情形而采用不同的含义引起混乱所造成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人们将信托受益人强制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看做是纯粹的对人权,并以善意受让人原则对受益人追及权的限制来否认受益人的对物权。由此看来,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对对人权与对物权概念的统一理解,而这又关系到对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合理定性。下面分述之。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判断标准

美国学者奥斯汀将对物权界定为“对抗一切人的权利”,而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19]斯科特将对物权界定为“对世权,同时对世人施加了义务;世人为一切不特定的人或数量不确定的人”,并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同时对特定人施加了义务”。[20]英国学者彭纳认为,财产法上的权利都是赋予给人的权利。对人权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而对物权只是通过与特定物的关系而使人之间产生联系。对物权和“物”的联系似乎仅仅在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人的关系只能通过与某个物的联系来确定。[21]“对物权是指赋予人的,可以对抗任何他人的权利,与对物权相关的义务总是消极的,即禁止性的义务;对人权是指赋予人的,只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与对人权相关的义务有些是消极的,有些是积极的,即应为的义务。”[22]虽然对物权是针对物的而不是对人的权利,但对物权是可以对一切人行使的。对物权中的“物”作为权利的载体和权利义务连接的媒介,起到了确定对物权之权利范围的作用。对物权本质上是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23]

由此观之,某种权利要成为对物权,应当满足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也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区别之所在。其具体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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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第十五条 对育令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第四章 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
第二十一条 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X射线诊断设备时,应根据拟开展的诊断项目,对X射线诊断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设备订购合同上,应对防护及影像质量性能指标,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测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应由生产厂家或通过考核合格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生产单位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者出具安装调试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X射线诊断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进行重大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后,必须进行验收检测,达到规定的指标方可继续使用。X射线诊断科(室)应对成像设备及器材定期地进行稳定性检测。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将X射线诊断设备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各种检测和维修记录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按规定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文化水平。必须掌握放射防护技术和管理法规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X射线诊断科(室)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在质量保证方案中所负的责任,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限期改进、停止使用,对危及人员健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断工作单位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停止使用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X射线诊断科(室):包括医院放射科(室)或临床放射科以及使用X射线诊断备从事疾病诊断或各种人体检查的科(室)。
2、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X射线诊断科(室)为获得稳定的高质量医学影像,同时又使人员受照剂量和所需费用最低所采用的系统行动。
3、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为保证X射线诊断的质量和诊断效果而设计的有组织的整体方案。
4、验收检测 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或现有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为鉴定其是否符合约定指标而进行的检测。
5、状态检测 为评价设备状态或识别稳定性检测结果超出控制标准的原因而进行的检测。
6、稳定性检测 为确定X射线诊断设备或在给定条件下形成的影像,相对于一个初始状态的变化是否仍在允许的变化范围内,或为鉴别设备性能及影像形成过程的早期变化而进行的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X射线诊断的放射防护监测方法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医用诊断X--射线卫生防护监测。不适用于影像质量控制检测。
2.透视用X--射线机及机房的监测
2.1监测项目
2.1.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1.2X--射线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水平;
2.1.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
2.1.4焦台距;
2.1.5准直系统;
2.1.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辐射水平;
2.1.7机房外环境辐射水平;
2.1.8透视机使用非“常断式开关”时,有无限时装置;
2.1.9为正确评价上述指标,验收或某些指标不合格时,必须加测管电压,必要时应检测管电流及半值层。
2.2监测及评价方法
2.2.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2.1.1所需设备
(1)经刻度的低能剂量笔或电离室和适当的测读仪器;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2.2.1.2使用普通荧光屏进行透视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剂量笔置于诊视床上中心线处,用透视的方法将剂量笔设定在荧光屏中心。调节限光器,使照射野略大于剂量笔的尺寸。锁定荧光屏和X射线管头组装体,用胶布标记剂量笔此时的位置;
(2)将剂量笔取下,充电调零后再放到刚才的位置上;
(3)用70KVp,3mA的条件透视适当时间,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满刻度值的50%~100%;
(4)读出剂量计读数K,并按下式对其进行照射时间、刻度系数及能量响应的校正:
K=C1·C2·K。·60/t (1)
其中K为透视空气比释动能率,cGy/min;
C1为刻度系数;
C2为能量响应校正系数;
t为测量时间,秒。
2.2.1.3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床下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2)同2.2.1.2;
(3)在剂量笔的正上方放置一高度为5cm的测试架,架上放置充水的标准水模将影像增强器放在床上50cm处,由小到大调节照射野,使其恰为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
(4)如果被测X射线机没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用70KVp,lmA进行照射。如果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则在自动控制状态下照射。照射时间根据剂量笔的量程决定,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其满刻度的50%~100%。在这种情况下测得的值称为“标准空气比释动能率”;
(5)将剂量计读数进行如2.2.1.2(3)相同的校正。2.2.1.4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诊视床上的X线机的测量步骤;
全部测量步骤同B,只是将剂量笔放在床上30cm处,标准水模放在剂量笔下方。照射野由小调大,刚刚布满监视器(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2.2.1.5结果评价;
有用线束进入受检者皮肤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不得大于5cGy/min。2.2.2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2.2.2.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
2.2.2.2测量步骤:
(1)将照射野关到最小,如果不能达到零,则应在照射野内放置4mm厚的铅板;
(2)将透视条件调节到70KV,3mA。用巡测仪在管头组装体后方及荧光屏上、下、左、右,距焦点1米处巡测其泄漏辐射水平。如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低于50μGy/hR则可以不进行严格的监测;
(3)如巡测结果表明,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高于50μGy/hR,将管头组装体从诊视床上卸下,用4mm铅板堵住出线口,用巡测仪测量如图1所示的三个平面上的泄漏辐射水平。每一平面测8点,间隔45°。图1 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测点示意图(略)2.2.2.3评价方法:
我国医用诊断X--射线防护标准要求,在最高管电压,最大管电流条件下(目前我国生产的X--射线机为100KV,2.8mA),泄漏辐射水平不得超过1000μGy/hR。为防止万一损坏设备,除验收检测外可以在常用条件(70KV,3mA)下测量。如测得的漏射空气释动能率不超过120μGy/hR即可认为合格。2.2.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2.2.3.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标准水模2.2.3.2测量步骤:
立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量步骤
(1)将X--射线机设在立位状况。将测试用标准水模灌满水后,放在高于地面1150mm的架子上,模体贴近荧光屏;
(2)将线束中心对准水模中心,设台屏距为250mm。在透视条件下调节遮光器,使照射野为250mm×200mm。锁定荧光屏位置;
(3)按图2所标位置,测量70KV,3mA照射条件下,荧光屏前200mm(荧光屏到探测器灵敏体中心的距离)的平面上13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率;
(4)机器及水模位置不变,改用该单位,该台X--射线机的常用透视条件进行照射,再测一次;2.2.3.3如该台X--射线机也做卧位透视,则还应测量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时的机器位置,水模放置,防护区及测试点分布见图3。图2 立体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图3 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2.2.3.4评价方法: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医用诊断X线卫生防护标准进行评价。当工作量特别小时,应考虑每年实际曝光时间,酌情放宽。
使用影像增强器进行遥控透视或特殊检查的X--射线机可不测本指标或不按该标准对直接透视X射线机的要求进行评价。2.2.4焦台距2.2.4.1所需设备:
两只细金属丝做成的园圈,其中大圈直径为小圈的两倍;卷尺;透明胶带。2.2.4.2测量步骤:
(1)将小圈贴在透视床中间,大圈贴在荧光屏入射面中心;
(2)在透视条件下将荧光屏从贴近透视床处慢慢向远处拉,同时调整荧光屏的位置,使两圈图象重合,这时锁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透视床面到荧光屏入射面的垂直距离。根据几何学原理,这一距离与焦台距相等。2.2.4.3评价方法:
根据标准要求,焦皮距(与焦台距相等)不得小于350mm。2.2.5准直系统
2.2.5.1所需设备:
(1)带刻度尺的准直测试板;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4)钢卷尺。
测试程序2.2.5.2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荧光屏推到距诊视床最近处,将照射野设置为最大。这时,照射野应小于荧光屏。
(2)在透视条件下,慢慢将荧光屏往远处拉,当最大照射野等于荧光屏大小时,销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这时的床面到荧光屏后面板(与受检者身体接触的平面)的距离;
(4)将照射野缩小到1.5cm×1.5cm,测量照射野中心到荧光屏中心的距离。2.2.5.3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影像增强器在床上)
(1)核查影像增强器与床下的X线管头组装体,看它们是否同步移动;
(2)将充水的标准水模放在床上,上面放置准直测试板。板上的圆点标记放在受检者的右肩部位;
(3)将影像增强器放到距床面最近处,照射野放到最大,在透视条件下,将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对准测试板的中心,锁定影像增强器;从TV监视器中观察可以从影像中看到的最大刻度值;
(4)在测试板上方放置一只装有胶片的,20cm×25cm的片匣,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的光密度为0.7~1.5;
(5)冲洗胶片,比较胶片上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看到的测试板刻度;
(6)将影像增强器拉到距床面最远处,把测试板放在测试架上,尽量靠近影像增强器的入射面(中间留一可以插入胶片匣的缝);
(7)在透视条件下,将测试板中心与影像增强器中心对准。从TV监视器中观察透视影像尺寸;
(8)将装有胶片的25cm×30cm的片匣放到测试板上方,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光密度为0.7~1.5;
(9)冲洗胶片,比较胶片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透视影像尺寸。2.2.5.4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线机的测量结果评价
(1)中心偏差应不大于焦点到荧光屏距离的1%;(约为8mm)
(2)当最大照射野的尺寸与荧光屏大小一致时,荧光屏的入射面板到诊视床的距离不小于250mm。
2.2.5.5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测量结果评价
(1)透视影像的直径应接近影像增强器直径,其缩小量应不大于1cm;
(2)照射野的长和宽不应比影像增强器大出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3%,最大不超过10%,较好的设备可达到1cm以内。
(3)照射野的中心与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偏差不应大于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1%。2.2.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杂散辐射水平
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候诊者和陪同检查者(病人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检查室内停留。
为受检者候诊设立的屏蔽区的辐射水平应不高于50μGy/hR。2.2.7透视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2.2.7.1所需设备:巡测仪2.2.7.2测量步骤:
按照“立卧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的监测规范设置监测条件(水模及照射条件);
根据机房条件及周围人员居留情况设置监测点,一般应监测以下各点
(1)透视室门外,高1.3米,距门 5cm处;
(2)邻室墙外5cm,距X--射线机头最近处或其它辐射水平最高处;
(3)窗外,高1.3米,距墙面5cm处,或相同高度距离更远的位置上,辐射水平最高处。
(4)为寻找防护薄弱环节,提供防护最优化的措施时,可以监测诸如门缝之类人员不可能停留的位置,但不能作为评价该射线装置工作场所是否合格的标准。2.2.7.3评价方法:
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评价必须与实际曝光时间(或工作量)相联系。大医院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应低于5μGy/hR,机房窗外人员很少接近或通过的区域,可采用1/16的居留因子,则可限制在50μGy/hR。3一般摄影机及机房的监测3.1监测项目3.1.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3.1.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3.1.3限束装置;3.1.4X--射线摄影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3.2监测及评价方法3.2.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
摄影用X射线机的结构一般与透视机相同,检测方法相同。当同类管头组装体已测泄漏辐射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测量。
3.2.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
可采用与铍窗X--射线管对比的方法,测量X--射线束的第一半值层。实测时,根据测量半值层时的管电压及测得的半值层判断其固有滤过是否不低于要求值(见表1)。

此外,200mA以上的X--射线机还应检查是否具备有0.5mm,1.0mm,2.0mm铝当量的附加过滤板。表1
--------------------------------------------------
管电压(KVp) | 最小半值层(mmA)
----------------------|--------------------------
设计工作范围|测量电压|专用牙科机|其它X--射线机
------------|--------|----------|--------------
低于50| 30 | 1.5 | 0.3
| 40 | 1.5 | 0.4
| 49 | 1.5 | 0.5
50~70| 50 | 1.5 | 1.2
| 60 | 1.5 | 1.3
| 70 | 1.5 | 1.5
70以上| 71 | 2.1 | 2.1
| 80 | 2.3 | 2.3
| 90 | 2.5 | 2.5
|100 | 2.7 | 2.7
|110 | 3.0 | 3.0
|120 | 3.2 | 3.2
|130 | 3.5 | 3.5
|140 | 3.8 | 3.8
|150 | 4.1 | 4.1
--------------------------------------------------
3.2.3限束装置
根据标准要求“必须提供能调节有用线束矩形照射野的装置”。
为防止出现废片,造成对受检者的重复照射,要求光野与照射野重合一致。3.2.4X--射线摄影机房的外环境辐射水平3.2.4.1所需设备:巡测仪或热释光剂量仪3.2.4.2监测步骤:
(1)确定照射方向
①如X--射线机有可能向待测方向投照,应先将X--射线机头转向朝此方向照射。如无此情况,放在通常使用的照射方向;
②监测点选择同“透视机房”另加操作人员位置。
③在80Kvp,30mA,5Sec照射条件下,测量待测点的比释动能率K,μGy/hR;
④将K值除以1080,可得每100mAs的曝光量,在待测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然后,根据该摄影机房的年曝光量估计人员受照剂量。
⑤用热释光剂量计进行监测时,可将剂量计置于待测点,测量一个月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3.2.4.3评价方法:
在上述条件下用巡测仪测得操作位的K值不得超过300μGy/hR。机房周围的K值不得超过30μGy/hR。
如果用热释光剂量计测量一个月的累积剂量,工作人员操作位置上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每月不得超过1.4mGy。


四川省地震监测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震监测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地震监测系统 (包括地震台站、地震测量标志及群众测报网点和相应的监测设施),是监视地震活动的前哨阵地和基点,应予妥善保护。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台、站的监测仪器和房屋、洞体、电源线路、通讯设备、道路、水点 (井、泉、钻孔)等设施和地震测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水准标志 (包括木标、钢标、三角点中心标石、天文点基线点中心标石、水准标志与水准标石、地形测量固定标专、流动? 亓Ρ曛尽⒌卮疟曛咀⒐鄄馄教ê偷卣鸪」潭ū曛镜龋┚艄也撇骷度嗣裾⑸缁嵬盘濉⑵笫乱档ノ缓腿骞穸加斜;さ脑鹑巍?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新建地震台、站前,要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为不与国家规划和其他建设项目发生矛盾,所选台、站址要经当地政府规划、城建部门批准。
第四条: 已建成的地震台、站附近,在其保护范围内,一般禁止进行对观测工作有影响的工程建设,确系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建成新台,在其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方可撤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地震台、站观测项目要求避开干扰源的最小距离内进行对地震台、站观测工作有影响的活动。
第六条: 在设有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一般不得再设有碍观测的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实在无法避开时,有关单位应会同测量单位在现场验证后,协商处理。
第七条: 为保证地震台、站连续不断地进行自动观测记录,当地供电部门在可能条件下应优先保证地震台、站的供电。
第八条: 地震测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由测量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 (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测量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应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受
委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保护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应另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并将变更情况告委托单位。
受委托对地震测量标志进行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负责保护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调查原因并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处理。
第九条: 凡具有科学考察价值,需纳入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及文物,由省地震局、省建委、省文化厅会同各有关地区规划部门认定。对已经确定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要确定其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档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和? 泄夭棵挪扇【咛宕胧惺导右员;ず凸芾怼?
必须在已确定的大地震遗迹、遗址保护区内进行重点工程建设时,亦应先征得地震、城建、文化部门同意。
第十条: 对保护地震台、站环境、测量标志及大地震遗迹、遗址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损毁、盗窃地震台、站设施,破坏被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或干扰、破坏地震台、站观测,致使工作中断,造成观测资料断数,因而影响地震分析预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四川省地震局解释,有关〈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要求避开干扰源的最小距离〉由省地震局另行下达。



198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