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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瞰律师被定位/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04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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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瞰律师被定位

张生贵


  所有的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什么是律师职业定位,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说过,一提起律师,人们自然会想到“为弱者呐喊,向强权抗衡”的高大形象,自然会想到“无拘无束多自由,谈笑之间黄金来”的潇洒形象,自然会想到“凭三寸不烂之舌而挽狂澜于既倒”的智慧形象,自然会想到“挑战权利,抗衡权力”的民主形象。作为律师始终用法律的智慧关怀人,用专业的技巧帮助人,始终以点点滴滴的实际行动和兢兢业业的不懈追求,在一案一讼间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完美体现律师的社会形象。
  实际上“律师”的确是一个难以界定和概括的概念。既可以从一种制度层面上看待,也可以是从一个职业界别上区分,还可以从一个具体的执业个人判断。有人说律师是师者,是智者,是参谋,是仆人,律师打官司挣钱是一种职业。这些定位都是正确的,但仅从不同的角度,现行社会尚未全面定位。
《律师法》对我国律师的法律定位也有不足,律师概念在外延上采取社会执业的狭义定义,影响和制约了律师职业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应有的地位,对律师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存在误区,未能充分体现和保证律师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的作用;律师管理体制行业发展模式规定,未能从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的高度定位,造成律师职业属性定位的缺失和不足。概念定位上的不清楚,就无法了解律师是干什么的,从而无从了解律师有何权利和义务。功能定位的模糊,职业定位的游移,造成社会误读太多。
  从法治角度看,律师是推动法治的一支主力军,这个提法有一定的道理。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的职业定位一直难有明确方向,结果造成了政府或司法部门对律师的看法大有不同。之所以有如此处境之困,除了意识形态存在的问题以外,还源于官方对律师的功能性定位。当下有不少地方政府以维稳为借口,打着“维稳压倒维权”的旗号,对社会比较敏感的拆迁、上访等民众实行围堵,如有律师代理拆迁或上访案件,地方政府就会采取各种手段设制障碍。在维稳压倒维权还是维权促进维稳的思辩中,地方政府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他们把律师定位于是维稳的工具,而没有从大局或法治终极目的上看问题,这样下去是十分危险的。让我们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查找答案,“鉴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为改善罪行的受害者获得司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恢复原状、赔偿和援助推荐在国际和国家各级采取各项措施,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它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下列各项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协助各会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的,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习惯做法范围内考虑和尊重这些原则,并应提请律师以及其它人例如法官、检查官、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以及一般公众予以注意。这些原则还应酌情适用于虽无正式律师身份但行使律师职能的人。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它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它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它资源方面进行合作。各国政府和律师专业组织应促进有关方案,使公众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了解律师在保护他们基本自由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应特别注意对穷人和其它处境不利的人给予帮助,使他们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请求律师协助。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自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的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人员”,那个时候律师有着同公、检、法人员同样的地位,条例明确律师具体的服务对象是国家和集体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律师地位及职业定位也不断发生变化。1996年颁行的《律师法》,将律师从“国家工作人员”定位变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人员”,强调律师为社会提供服务。2007年修订律师法时再次把律师的社会性改成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成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这三次定位的脉络是从“官本位”到“民本位”的转变,这个演进过程比较符合法治进步的理念,真正体现律师实际价值的定位。而司法部门的行政规定将律师定位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这实际是恢复了第一阶段的法律工作者,这个定位于律师法不一致。现在的一系例政策和出发点把律师定性为党和政府的一支队伍,这与律师作为公民代理人的角色有冲突,从官方给律师的定位分析,或隐或现地将律师置于一种能动的服务者,这样的定位不能说完全有错,但这样的定位本身的出发点值得打问号,如果以社会主义特色法律服务者定位律师,是基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建设或将律师作为推动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建设的主力军的话,律师地位由此提升,律师执业困境由此破解,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或辩护的独立性及法律职责由此加强,律师的作用和联合国确认的律师原则得以充分体现,那么,律师的春天或者说法治的春天离我们会越来越近,反之则是司法退步。实际情况可能是,官方给律师职来的定位,大有从独立的公民代理人角色中分化出来,这样的定位与律师职业理念要求之间发生冲突,不得不让律师界认真思考,由此造成目前的困境,律师从业时有遭公检法抵制,律师法也变成难以生效的法律。基于这样的定位,无论刑事辩护或是民事代理,各部门都会首先从维稳的角度对律师提出要求,甚至于把打官司诉讼看成是不稳定因素,思维意识中断定诉讼程序中的个人在与国家对抗。
  传统的刑事司法意识是国家权力无对手,带来的后果是律师刑事辩护中无法取得独立的辩护地位,也无法与国力衡平时获得安全保障,律师辩护制度仅在技术层面上游走,辩护律师的作用仅仅是配合走个过程。
  律师服务于社会稳定,律师职业的内在诉求是用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用法律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监督司法机关或社会部门在法律的规则内行使权力,都围绕一个发挥法治的核心作用,不能离开自由职业的特点和维护正义的职责以及矫正司法缺陷的功能。
  律师在法治社会才能发挥作用,通过维权促成维稳,由此能看得出律师这个行业的定位和价值评价。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说“律师的真实目标不是想干别的,只想有一个宽松的执业空间,让我们的司法程序不再混乱,使我们能够以公众知道的法律规则来判案”。由此表达了律师的职业需求和价值理念,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维护社会正义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结合在一起,保障人权,从追求价值上实现职责。
  法律条文本身充满了外行人无从理解的专业术语,一项事实证据如何能与特定的法律规定相对应,其间存有很多迷底,需要专业的律师帮助,被告面对检察官和法庭是无所适从,也无法识别某些法庭询问中暗含的刑事陷阱。贺卫方教授曾提到,律师在法庭上无法使使权利或对公权力进行制衡,受指控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那么民众的不满就只能通过法律以外的途径加以宣泄,律师也会远离体制,其至成为社会动荡的鼓手。被指控的人不一定有罪,有可能受到避轻就重的指控,刑事审判中就需要用复杂的专业知识辩别,假如没有律师的辩护,必然会导致错判乱判或轻罪重判,受到伤害的不只是被告本人,有可能波及任何一个民众,维护每一个潜在受指控者的权利便是律师存在的价值。
  维稳压倒维权某种意义上是用践踏法律的方式惩罚犯罪,就是公权力本身对政府合法性的颠覆,即使换来一时的治安,分明是播种仇恨的过程得到暂时的太平,迟早迎来火山瀑发或洪水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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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关于发布“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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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
  根据国内外转基因植物发展形势,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转基因植物研究和产业化水平,按照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的总体部署,结合已支持课题的执行情况,经研究决定启动“国家植物基因研究中心”、“国家转基因棉花中试与产业化基地”、“转基因林草新品种培育与示范”项目的申报工作。现将2002-2003年“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课题申请指南发给你们,请按指南要求组织申报。(详见科技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


联系人及咨询电话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蒋茂森 电话:010-68512651 传真:010-68512651

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

林 琳 电话:010-62111953 传真:010-62114106

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

崔玉亭 电话:010-68511865 传真:010-68511865


附件:“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课题申请指南


科学技术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二○○二年九月三日



附件:
格式





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 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国土、综合执法、建设、环保、发改、农业、林业、水利、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态控制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线内新建、改建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利用遥感或航拍等技术,每半年一次对线内的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发现违法建筑应及时通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所属镇街,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二)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对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收购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做好线内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对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每半年一次将违法建筑及其查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线内建筑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控,做好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线内环境监测,并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逐步提高环保要求,削减线内污染负荷。

(六)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线内农田、林地、水源保护区等监管,做好生态保护和生态恢复工作。

(七)发改、工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在查处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应紧密配合,共享信息,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其他部门。

各镇街负责维护本辖区范围内生态控制线的完整,组织、协调对线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态控制线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并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及其它风景旅游度假区;

(二)坡度大于25%的山地、林地以及海拔超过50米的高地;

(三)主干河流、水库、湿地及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海滨陆域;

(四)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生态廊道和隔离绿地;

(五)其他需要进行生态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生态控制线按以下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方案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意见;

(三)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方案审议通过后,修改完善形成规划成果,报市政府批准;

(五)生态控制线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公布的生态控制线范围应当清晰,并附有明确地理坐标及相应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或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变化,需要对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遵循总量不减、占一补一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依据重大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因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变化需要对生态控制线进行调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二)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方案初审后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所涉及镇街的意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必要时可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四)调整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调整方案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调整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设立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禁止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的重大道路交通设施;

(二)国家、省、市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旅游设施;

(四)公园;

(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确定的建设项目。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供电设施,供水、排水、排污、防洪排涝、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管理设施,供气、供热设施,通信设施,环卫环保设施,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保障设施,直接为农、林、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设施,以及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特殊用途设施等。

旅游设施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所依托的游览娱乐设施、交通运输设施、食宿接待设施和旅游购物设施等。在生态控制线内,旅游设施的任意一公顷用地的容积率都不应大于0.2、硬地率不应大于10%,食宿接待设施建筑面积占旅游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重不应大于20%。

生态控制线内的公园不纳入所在镇街的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指标平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有更严格限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街的意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必要时可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因国家安全和保密需要不宜公开的除外;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七)建设单位到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从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理的原则出发,慎重、妥善地处理好本规定实施前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批准建设,应置换到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补偿后收回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确需建设的,应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容积率不得超过0.8,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

(二)已建合法建设项目,可按现状保留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拆旧建新,使用期满后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建合法建设项目在使用年期届满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可依法收购其土地使用权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已建合法建设项目要优先考虑环境保护,加强各项环保及绿化工程建设,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对环保不达标的项目应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依法予以取缔。

(三)已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建设、发改、房管等主管部门不再补办有关手续,市工商部门不再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市环保部门应加强环保监管,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在生态控制线内依法收购、收回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经过整合调配后主要用于生态建设。

第十四条 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市政府和各镇街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其在线外进行异地统建。

不能搬迁确需原址改造的,应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制定详细规划,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和各镇街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保障线内受控村组的社会事务管理支出和基本生活生产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态控制线内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东莞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毁坏或擅自改变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镇街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控制线,对新的违法建设行为未能及时制止的,取消镇街当年评优资格,取消镇街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直接责任人员的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调整生态控制线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擅自审批建设项目或批准建设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