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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行政行为的分类和规范/卜凡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1:27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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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行政行为的分类和规范

卜凡涛


  〔内容提要〕:乡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质量好坏直接关系着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乡镇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制约了乡镇行政行为的合法开展。本文以乡镇职权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对乡镇行政行为进行了梳理和分类,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对应的防范措施,以促其在合法轨道内运行。
  关键词: 乡镇 行政行为  分类  规范

  乡镇政府是我国农村基层政府,其行政行为与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村居民的联系密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质量好坏直接关系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近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理念的普及,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得到了很大的规范,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乡镇行政行为多是落实国家“三农”政策,完成上级有关行政部门交办的事项,在行使行政行为过程中,往往面临地区实际、群众态度、社会稳定等相关复杂因素,需要多个部门协作、动用多种行政手段才能完成,而相应的职责划分不明确又增加了行政行为失范的可能性。另外,有些乡镇“重视自身利益,轻视群众利益”、“重视行政手段,“轻视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作为,怠于职权不作为现象还很普遍,而且乡镇行政行为的制约监督机制并不健全,很多乡镇行政行为实质上处于监督空白状态,这样就影响了乡镇行政行为的合法开展。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从行政法角度对乡镇行政行为进行一次详细的梳理和分类,从而提出对应的规范措施。以促进其在合法轨道内运行。
  一、乡镇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等类别,但对于乡镇行政行为而言,存在着“三少三多”:照搬法律条文的少,需要自由裁量的多;独立完成的少,合作完成的多;自主开展的少,上级交办的多。所以原有的行政行为分类有不足以概括乡镇行政行为全貌之缺陷,不能全面反映乡镇行政行为的特征,也就不能够很好地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行使。
多数行政法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可见,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从行政职权方面着手,就能很容易地辨别政府活动是不是行政行为,是在职权范围内运转还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独立行使职权还是和其他部门共同行使职权。所以本文以乡镇政府的职权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对其进行分类,依此标准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三大类:
  (一)乡镇独立完成的行政行为。是指乡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独立自主行使职权、在乡镇一级就能完成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中除了乡镇一级的行政职权之外,再无其他公权力参与,乡镇是唯一的行政主体。根据“权责相符“的原则,这类行政行为的结果,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之外,由乡镇政府独立承担。例如,在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中,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享有处罚权。
  (二)乡镇与其他部门共同完成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是指在由几个行政主体共同行使相应职权才能完成的行政行为中,乡镇政府在其中某个阶段或者环节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尽管各个部门在行政行为完成过程中起的作用可能有主次之分,先后之别,但各个部门的行政活动都是整个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缺一不可。这类行政行为的结果,由行政行为各阶段或者环节的行使方相应承担。例如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中,《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在整个个审批中,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包括受理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及时上报。这三个环节是乡镇政府职权的行使范围,在这三个环节出现渎职、不作为等现象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乡镇政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乡镇依授权完成的行政行为。是指乡镇政府依照上级部门委托授权完成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根据授权权限,又可以分成全部授权以及部分授权,其结果由授权委托方承担。但是受托方存在过错的,委托方有权追究其相应责任。例如,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这条规定就赋予了乡镇一级政府在计生执法中,可能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受托方从事执法活动。
  二、乡镇行政行为的规范
  虽然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立法数量已成规模,但是具体到乡镇行政行为上面,却又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况,越是对相对人侵害严重的行为,往往越容易遇到这样的问题。客观上是因为法律法规空白或者规定笼统,主观上是因为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行使过程中,头脑中缺乏法治观念,不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依法行政原则,而是千方百计钻法律漏洞。这就造成了乡镇行政行为的失范。
(一)乡镇独立完成的行政行为的规范。在该类行政行为中,有些行政行为的行使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于这类行政行为,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而对那些拥有职权但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如何具体行使,需要发挥乡镇政府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一定要在法律原则允许范围内,做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依法行政的六项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可以采取行政合同(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方式灵活行使,政府要兑现行政合同中的承诺,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如果出现了某些重大政策变动等情况,应该给予相对人必要的补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招商引资等行为,还要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因素,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维护当地百姓的切身利益。既要在法律范围内积极追求“有作为”,又要避免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乱作为和消极对待、怠于行使的渎职不作为。
(二)乡镇与其他部门共同完成的行政行为的规范。共同行政行为往往是涉及行政主体众多、相对人人数众多、行政程序复杂、涉及利益面广阔、社会影响面广泛的行政行为,例如征地、动迁等。多存在着各行政部门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不公开等问题,往往给人以“政出多门”之感,面对相对人的质询,往往出现“下级推上级、上级推下级”的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对此,要明确并公开各行政主体之间的职权分工和责任承担以及行政行为程序、进展情况。各行政主体应该在其发挥职权的阶段或者环节中承担相应责任,乡镇政府应相应在其发挥职权的阶段或者环节承担行政责任。这样既避免了行政主体之间的推诿扯皮现象,也方便了群众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三)乡镇依授权完成的行政行为的规范。对于乡镇行使委托授权的行政行为,委托部门要公开委托授权的范围及依据、责任承担,受托乡镇要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权力,委托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监督和指导,对于在行政行为行使中,因乡镇超越授权或者违反授权规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委托方要及时给予赔偿,并追究受托方的相关责任。
  三、结语
  乡镇要切实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乡镇领导、乡镇行政人员要加强法律学习,增加法律知识储备,提高执法技能。要严格贯彻行政过错责任等各项依法行政制度。要充分发挥各种监督力量的作用。强化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等政府内部监督职能,督促乡镇行政自我纠错。司法机关要从司法监督方面发挥监督职能,畅通群众反映、反馈渠道,充分发挥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各种舆论媒体的监督作用,使乡镇行政行为在自我规范和外部监督之下得到更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

(胶南市法制办  卜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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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8月29日,吴某由曹某、阚某提供保证担保,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吴某因经营不善致无力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曹某、阚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4月28日,吴某又从农信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6日。同日,农信社与吴某、葛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葛某、陈某对吴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吴某在农信社的要求下,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在农信社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用新贷偿还了2008年4月26日到期的借款5万元。2009年2月26日,新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某、陈某是否知道2008年4月28日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信社与葛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农信社未明示借款的实际用途。农信社主张订立合同前保证人知道这笔贷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但两保证人予以否认,农信社未提供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保证人葛某、陈某对此事实真相亦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旧贷的保证人也不是葛某、陈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葛某、陈某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以贷还贷”,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是一个普遍现象,特别是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中屡见不鲜。“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

  在“以贷还贷”合同中,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认定:

  (一)如果保证人对于主合同系“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则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且该保证人不是前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但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保证人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用新贷偿还旧贷后,致使原来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这显然是公平的。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葛某、陈某为吴某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农信社既不能证明两名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葛某与陈某又不是前一个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农信社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隐瞒借款真实用途的方法使葛某、陈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吴某以贷还贷提供担保,意欲将原来由他人担保的一笔到期无法偿还的债务转嫁到葛某、陈某身上,恶意加重了他们的保证责任,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免除葛某、陈某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
为使外债管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增强管理的力度和透明度,扩大对外宣传,1996年我局将实行外债宣传制度,定期公布外债和担保登记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债的统计监测,请各单位认真执行以下几项措施:
一、外债登记、担保登记均要求凭有效合同正本,合同正本必须是中外文对照。向股东借款的合同除要求有中外文本外,还必须经律师事务所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隐性流失。
二、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登记生效”条款。外债合同还必须有“还本付息核准”条款。从1996年4月1日起,没有写明以上条款的合同视为无效,不予登记。
三、办理外债登记后,在合同规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后仍未提款的,其外债登记证将被收回。
四、还贷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初向我局报送上年度购汇还贷额和本年度购汇还贷计划,没有年度计划的单位不得购汇还贷。
五、各单位应按月填报《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见附件),并于每月8日前上报我局,以反映上月的外债统计监测结果。
我局将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中表四、表五的情况,对外公布全国的外债和担保登记情况(其中,外债签约金额将不予公布)。
附件: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略)



19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