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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于 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2:52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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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

于朝


  摘要:司法会计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一种尚未被证实的看法——司法会计源于审计。这种看法并非是理论研究的成果,而是基于对某些现象的不完整的观察而产生的一种错觉。但是,如果以此认识为出发点,却可能会对司法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创新、司法会计理论的研习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大部分学者在首次发表的司法会计书籍中都会论述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笔者是个例外,直到本世纪发表第三本书籍时,才专门论述了司法会计与审计关系。这并不是说笔者在研究初期没有关注这个问题,也不是在首次出书时没有研究出两者的概念差异,而是认为仅从概念上区分不足以说明司法会计与审计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活动,因为相同的事物可能会因概念定义不同而导致误人子弟。比如:国内一些财经类学者比较盛议的所谓“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区别”的命题,就是把同一种社会活动引用了不同称谓并从概念上作了不同定义后进行比较,这一虚伪命题误导了很多学者和专家。笔者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基本理论,试图通过建立不同于会计、审计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系统作为基础,解决司法会计学的立科问题;第二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对策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指导下进行实务理论研究,提出一些具体司法会计活动的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第三个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行业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和实务理论的指导下,研究司法会计行业规范问题。由于前面的研究阶段中没有提出足够的区分司法会计与审计差异的实务理论,也就不可能从实务理论方面解决这一命题,因而也就不敢冒昧地发表看法。
  关于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有一种说法由来已久:“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一些人对这一说法深信不疑。笔者对这一说法是否客观,起码是表示怀疑,甚至认为根本不可信,因为从司法会计师的职业角度来审视这种说法,会认为这种“结论”没有经过科学地“鉴定”,缺少“基本证据”和“论证”过程,顶多只是根据一些“参考证据”所作出的一种推测。这种推测本来只是一种看法而已,无碍大雅,但近年来这种推测似乎有被强化为一种理念的趋势,从而可能会对司法会计专业的理论研究、研习和实践形成了一些影响,这就不可轻视了。本文先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来探究一下这个说法是否成立,然后再分析其形成原因以及可能对理论的研究和研习、司法实践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证明司法会计渊源的两个基本问题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过程中,开始就已经注意到司法会计来源问题,也为此积累一些信息。从这些信息看,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出身于审计活动的说法,有点像过去传说中的“人是猴子变来的”——这种传说不能说一点根据都没有,当是在遗传学、考古学提出证据之前的一种假设,即找来一种与人类有着更多共性的动物视为人类的出身。从理论上主张司法会计活动源于审计活动说法的同行,至今也没有拿出确切的证据,只是感到“司法会计”这一事物从“种子”里一蹦出来的时候不可能是今天这个模样。在这一动机下找到了与司法会计活动共性最多的审计活动认作其前身,当是一种“解脱”。
  研究司法会计是否出自于审计,可能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会计与审计谁先出现的问题,因为按照常理,作为出身者必先呈现于世;二是,司法会计的出现与审计有无关联——即使司法会计出现时审计已经存在了,如果没有关联也就否定了这一推测。这个两个问题的研究还会同时涉及到实务和理论两个方面,即司法会计活动是否源于审计活动和司法会计理论是否源于审计理论,需要分别研究。
  二、尚无证据证明司法会计活动出自于审计活动
  中国有着漫长的法制历史,起码比目前理论上推测出的审计历史要长,这个过程中什么时候就存在了司法会计活动了,当需要法制史专家们查找证据,起码目前还没有人提出证明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谁先谁后的具体证据。已有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司法会计”一词的提出明显晚于“审计”一词,这能否成为解决一个线索或答案?肯定不行,因为社会活动的出现时间与其称谓所形成的时间是两码事。首先,某类社会活动的产生通常会比人们对这种活动的称谓要早得多,道理很简单——任何一种社会活动都是基于人类社会的交往和管理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而非是理论研究的需要,因而某种社会活动的产生出现前,人们很难会想到事先给它一个称谓。比如:无论在中外,司法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出现时间都大大早于人们给它的称谓的时间。其次,即使先出现的社会活动,由于人们对它的关注程度不同,因而所给予称谓的时间也可能会晚于后来出现的社会活动,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比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出现的时间应当早的多,但“司法会计检查”一词的出现却大大晚于“司法会计鉴定”一词。因此,“司法会计”一词晚于“审计”出现的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司法会计活动晚于审计活动的出现的事实。综上,如果连司法会计活动和审计活动出现的先后顺序问题尚未搞清楚,就作出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结论,肯定是为时过早了。
  我们再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关联性上探讨,国内外一些文献零星的介绍过司法会计活动的历史,但尚未见专门研究这两种活动历史关联的成果。仅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的存在似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因为收集证据的需要而出现的,因而无论其出现时有无审计活动的存在,这种收集诉讼证据的需求都是独立存在的;而早期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今天的情况也不一样,它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出现的,鉴定人也不参与诉讼调查的过程,其任务仅是为了解决诉讼中与财务会计事实相关联的法律问题,是在履行“审判”职能,这显然也是一种基于诉讼需要而出现的社会现象。最直接的证据是:我国80年代初独立的审计活动尚恢复时,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却已经存在于诉讼中。当然,人们也可以从现在的某种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的关联事实,来说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可能与审计活动有关——具体的审计活动会引发司法会计活动。最直接的证据是许多诉讼活动都是由于审计活动结果而导致的(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甚至是行政的)——但这种证据的运用却已经跑题了。本文所讨论的司法会计的出身问题,是关于司法会计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存在是否产生于已经存在的审计活动,而不是具体的审计活动是否会导致司法会计活动的出现的问题。因为我们如果假定审计活动出身于司法会计活动,也不会影响现实中的具体审计活动会引发具体的司法会计活动的情形。事实上,现实中一些诉讼中的司法会计活动也会引发了审计活动,这同样也不能用来作出审计出身于司法会计的结论。
  上述论述起码可以反驳这样一种观点:人们“不愿意”承认审计是司法会计的渊源的事实,其主要结症仍在于潜意识中有一种司法会计比审计优越的感觉在起作用,而这种优越的感觉又来自于司法会计鉴定可以借助司法职权的优势。笔者甚至认为这种观点可能都不值得一驳,因为且不说人们不承认这个“事实”是否是由于所谓的“潜意识”作怪,现实情况是连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证据都还没有找到,何以要求人们承认它是个事实?这与人们“潜意识”里面是否存在司法会计优越性的感受又有何关联?
  三、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起点并非都是来源于审计理论
  讨论司法会计理论是否出身于审计理论这个问题比较容易,因为系统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是现代人的事,不像前一个问题那样还要牵扯到“考古”,证据也很容易搞到。比如这两种理论谁先成型的问题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以“定案”:审计理论成型在先,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研究则是后来才提出的。这样一来,两种理论谁先谁后的问题就不需要讨论了,讨论的重点也就在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源与审计理论的关联的问题。但是,由于国内外司法会计学界的理论研究起点不同,这个问题却不能一概而论。
  司法会计学界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起点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工作(即司法会计工作),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司法会计师的职业需求;另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各类诉讼对司法会计活动的需求。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工作的情形中,研究者把重点放在与审计活动差异较大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的主要研究对象,从而形成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即司法会计理论就是指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这类情形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如果说来源于审计理论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中外实际研究的过程也不尽相同。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 直译为法庭会计)理论的产生过程就明显与审计理论的研究成果有关联。英美法系国家的财务舞弊被审计师发现后可能会引发了诉讼,而审计师在后来进行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则可能会担任专家证人,因此,舞弊审计理论的研究者便将舞弊审计理论进行了延伸研究,在舞弊审计教科书的最后一部分会提到司法会计,而他们的司法会计教科书则是这种理论翻版(目前我国所谓“法务会计”的书籍就是抄袭这一理论系统而成的)。这种理论延伸的研究路线导致英美法系国家至今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司法会计学科体系。中国在“一元”理念指导下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抄袭审计理论体系,只是把“审计”一词改称“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则是完全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把司法会计师在诉前和诉中所参与的所有活动(包括最终没有形成诉讼的情形)都称之为司法会计活动。总的来讲,“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与已经存在的审计理论关联比较密切,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的情形中,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诉讼需求,这一起点决定了研究者完全可以不去理会已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直接通过研究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来独立地建立起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形成便是一例。“二元”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作为基本研究对象,并研究发现了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类型。其中:通过查账、查物获取诉讼证据的司法检查活动,因其对象涉及到检查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故命名为司法会计检查;通过鉴别判定财务会计问题获取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活动,被称谓司法会计鉴定。研究还发现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虽有关联,但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要求看,两者在具体任务、主体、内容、程序、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诉讼结果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需要理论上提供不同的研究成果来满足各自司法实践所需。“二元”司法会计理论在这一研究发现的基础上,一开始就分为三个分支理论进行研究:将各类司法会计活动的共同的基础性的问题抽象出来,形成司法会计学概论分支理论;实务理论则按照两类主要的司法会计活动的类型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理论。随着司法会计活动的发展,职业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司法会计师队伍形成,这就有必要将原来分散于三个分支中与司法会计师执业有关的理论内容独立出来,形成一门新的司法会计理论分支——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系统地提出相关操作理论以满足司法会计师执业所需。这样,在“二元”主张下已经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鉴定学和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四个分支理论系统所构成。从以上“二元”司法会计理论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建立完全是独立研究的结果,与已经存在的审计学体系没有关联。
  笔者尚不认可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说法,但并不认为两个专业之间毫无牵扯。理论上已经从概念、操作等方法提出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另外,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时不仅十分注意审计理论的一些研究成果和研究经验,也相信未来审计理论研究亦会借鉴一些司法会计学的研究成果,因为某些已经成形的司法会计理论已经比具有类似理论功能的审计理论可能更为科学和实用。这里举出银行存款核对公式的小例作为例证:目前审计学仍然沿用会计学提出的银行存款核对公式,但司法会计学早已提出了适用于第三人进行会计检查或检验所需的新公式,或许未来的审计教科书中也会采用这一新公式取代会计学公式。
  四、错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来源的认知渊源
  笔者研究发现,认为司法会计起源于审计的结论,其实不是对司法会计历史进行研究的结果,而只是根据某些感受得出的结论。比如:认可这一说法的同仁大多都是先接触到审计活动或理论,后接触的司法会计活动或理论,而两者之间存在的某些共性,则可能使其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这个问题如果深究一下的话,可能与下列背景有关:
  一是,理论研究的先后顺序。当司法会计学理论的系统研究起步时,审计学理论已经形成由基本理论和审计操作理论构成的理论体系。由于审计理论通常会把会计检查方法称谓“审计方法”,并通过教育系统被接触到这一理论的人士广为接受,所以现代有些人一提“查帐”就认为是审计活动。会计检查方法包括了查账、查物方法,是司法会计活动的中必用的方法,因而当司法会计理论出现了会计检查方法的运用内容时,则会被熟悉审计学的人认为是从审计理论抄来的。其实,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并非产生于审计理论而是来自早期的会计理论,且这些方法本身也非审计专用,目前在会计、财务管理、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也都在广泛运用,研究这些社会活动的相关学科也都会研究如何运用会计检查方法来解决本专业问题。从这一角度讲,把会计检查等同于审计的误解,可能导致部分人会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
  二是,理论研究的方法。前文已经介绍过,“一元”司法会计理论最初形成时,基本上采用了审计学的理念,加之一些研究者常常会将司法会计的学科概念与该学科所研究的司法会计活动的诉讼概念相混用,这也会给人们造成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的印象。
  三是,司法会计实践的某些做法。由于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起步晚,因而早期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司法会计鉴定活动都是借用审计理论和标准实施的,这种情形至今还存在。由于采用审计标准来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存在,当理论研究者不加甄别地追溯由此而产生所谓“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和程序”时,便会得出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的结论。
  四是,司法会计活动与某些职业的执业范围的关联。司法会计鉴定最初是由会计师具体实施的,后来随着审计师、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产生逐步转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司法会计师承担这类鉴定则仅是近20多年的事。如果不熟悉这一过程,仅看到司法会计鉴定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转为司法会计师操作,则很容易误认为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
  五是,司法会计师队伍的来源。英美法系国家最初的司法会计师是从舞弊审计师中产生,这也易让人感觉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但中国的情形不同:司法会计师最初是因为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需要直接配备的,并非来源于审计师队伍(因为当时中国审计师队伍也在恢复性组建过程中)。
  五、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认识的不良后果
  司法会计是否来源于审计的问题,本来仅是一个对历史的看法问题,与理论研究和实践无关。但如果将其作为研究理论和实务问题的出发点,却会或多或少的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一些不利影响。
  (一)这种认识会影响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和创新
  笔者认为,坚持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理念,强化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不利于司法会计理论的发展。这里,笔者举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出现的两个事例,来说明一下这种理念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研究问题。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在理论界似乎没有争议,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否需要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却一直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看法。
  肯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认为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是两种不同司法会计活动,无论从诉讼需求还是法律依据看,理论上都需要单独进行研究。从诉讼需求角度讲,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都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措施的运用,获取相应当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会计检查笔录,以证明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实事,这要求司法会计理论上必须提出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对策;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内容则不同,它的研究重点不是如何获取证据问题,而是研究如果制造证据(鉴定意见)的问题,为诉讼中所需的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活动提供理论研究支持。从法律依据角度讲,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法律分别规定的在诉讼的主体、程序、方法、对策、规程等方面均不相同的两种诉讼调查措施,因而只有理论上分别进行研究,才可能为法定诉讼措施的实现提供不同的理论支持。
  否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其具体理念虽可能都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有关,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检查活动的内容就是查账,而查账所用的方法就是审计方法,司法会计理论上不可能提供新的查账方法,因而也就不需要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另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鉴定本身就是根据查账结果撰写鉴定书的过程,由于查账已经被审计理论研究透了,所以,司法会计理论只需要把如何判断查账结果并撰写鉴定书的“司法会计鉴定”列为研究对象。因此,在“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的影响下,“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没有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司法会计检查从内容上讲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会计检查(查账、查物)活动,这种活动由于受到诉讼规范和诉讼目的的特殊影响,有着与审计中进行会计检查活动的不同规律,因而应当独立地去研究它。“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上已经针对不同案件的诉讼特点提出了具体的研究成果并被广泛实践,今后还需要继续进行细化研究,提出更多的具体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
  另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是一个庞大的理论系统,简单的归纳下,由以下各部分理论系统所构成:
  (1)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依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科学性问题,以便解决司法会计鉴定的诉讼地位、任务等基本问题;
  (2)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鉴定范围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能够解决诉讼涉及的哪些专门性问题以哪些问题不能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
  (3)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理论,阐释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谁来启动鉴定、找谁鉴定、如何送检等问题;
  (4)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与义务等问题;
  (5)司法会计鉴定方法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思路、特殊情形的处理思路、财务问题与会计问题的不同鉴定路线等问题;
  (6)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事实依据以及各类证据的运用规则等问题;
  (7)司法会计鉴定基本程序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如何受理鉴定、受理后需要按照那些基本步骤进行操作、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鉴定报告的出具步骤、鉴定人出庭等问题;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表述、评断与运用等问题;
  (9)鉴定规程理论,阐释各类具体财务会计问题鉴定的标准依据、操作步骤、操作要求、结论表述等问题;
  (10)鉴定文书理论,阐释如何制作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文书、证据文书等问题。
  上述理论中,最庞大的部分是鉴定规程理论,这是因为有可能被诉讼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十分浩繁,而每一个问题都需要理论上给出具体的操作规程。
  但是,如果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就没有这么复杂了。因为从逻辑原理上讲司法会计鉴定似乎是一件非常简单和直观事物,以“三段论”为例:
大前提:鉴定原理
小前提: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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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
  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条 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基金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金投资运作
(一)除发起人或另有规定外,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在本通知公布前已超过基金总份额3%的投资者,不得继续买入。并须在通知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公司(以
下简称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公告;超过部分须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卖出;逾期未卖出的,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管理公司可以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经营机构,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但每只基金通过一个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年成交量,不得超过该基金买卖证券年成交量的30%。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
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管理公司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
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托管人的问题
(一)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在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目前已在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从业人员(不含负责行政、后勤事务的人员),须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方可被正式聘任。
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管理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董事、监事除外)。管理公司在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前,应将其为原所在机构买入股票的持有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和基金,或替他人买卖股票和基金。
(二)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保证各自的办公场所、人员和业务的独立性。基金财务应与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财务相互独立;基金托管部不应挂靠或从属于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部门;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托管部建立相适应的用人、工资、福利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三)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发起人、管理公司及其发起人不得买卖该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只能用于发起基金、管理基金及买卖国债,其基金管理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发展。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设立监察稽核部门,管理公司应设督察员,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监察稽核工作。督察员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督察员可列席管理公司的任何会议,对基金运作、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及遵规守法情况进行内部监察、稽核,每月应独立出具稽核报告,
报送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如发现管理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报告。
三、关于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检查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员将持证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季度一次。
对管理公司检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以及有损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关联交易;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收益分配等是否合法、合规;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以及员工遵规守法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独立或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部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交易清算、资产保管、内部管理、信息保密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实行年检制度。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年度考核,列入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年检内容。
四、各有关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基金的有关工作
(一)各有关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证办〔1998〕10号文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基金发行工作,各地证监会(证管办)对发行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据授权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中国证监会稽查部、基金部和机构部备
案。
(二)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严格按照招幕说明书所披露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不得运用基金资产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严禁运用基金资产配合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的证券投资业务;严禁
故意维持或抬高管理公司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所承销股票的价格。
(三)证券交易所、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作;通过采用先进电脑技术,减少运作环节,强化内部监控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保密管理;还应设置基金投资运作的电脑自动监控系统和预警系统,实现基金会计核算、基金资产估值的电脑化
运作。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及流程、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帐号、证券帐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等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管理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每月月初将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情况及财务状况等有关业务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内部实行信息密级管理及获取信息授权管理制度,电话须全面录音,录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与基金投资业务有关人员的移动电话在工作时间应集中管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基金托管部不得将尚未公开的基金信息提供给基金托管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
人员。
(六)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对外信息事务管理,统一处理信息披露、媒体采访和基金投资者咨询等事宜。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对涉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限期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暂停或取消业务资
格等处罚;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