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2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我省于2003年的9月22日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试行)》”),迄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全省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程序(试行)》规范实施征费和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文书等。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确实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
第九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禁止委托或者指派其他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行为。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十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案源有关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立案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第十二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调取报表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物证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
否确凿充分;
(二)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
处理;
(四)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五)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立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超出法定标准最低征收额度50%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收费(款)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罚款)票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1、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审判)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3、其他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应当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
当事人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责任完毕后,处理机关应向其出具《河北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结论证》。
第二十七条 征费(处罚)程序结束后,应将全部有效执法文书、相关资料证明等收集制作执法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标准规范、逻辑合理、有机统一。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程序严格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给予行政处分:
1、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2、在执法环节、执法步骤、文书式样、文书填写等方面未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的;
3、超过有关法定时效实施执法行为的;
4、其他违反程序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书
2、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文书
http://www.hebrkjsw.gov.cn/xinxi/file/2009213/2009213936360.doc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财建〔200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的管理,提高该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以下简称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车辆购置税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十五”发展计划》的总体要求和西部地区交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行业总体科研开发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科学技术研究费:是指用于西部地区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中施工技术、养护技术、有关安全设施技术、生态恢复和植被保护技术、施工与运输装备、运输管理技术以及相应的技术政策、技术标准、检测仪器设备等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科学研究费用。
(二)科技成果试验费:是指对项目阶段成果必须进行的实地和现场试验验证(包括试验路段、试验工程)所需的建设、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评审和管理费用:评审费用是指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及有关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专项调研、会议、人员劳务、网络运行等费用。评审和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1%范围内据实列支。
(四)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同意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费用。
第五条 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办法。
(一)由交通部商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
(二)项目的选定,原则上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
(三)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合同的方式明确项目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责任。
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技术难点和依托工程);
2.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3.项目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包含完成期限);
4.项目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
5.参加项目人员情况;
6.共同条款(共同责任);
7.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
8.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项目委托单位是指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的机构。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实体。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资信;
(三)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四)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在交通部政府网站(www.moc.gov.cn)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交通部应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每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每次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三)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项目委托单位商有关部门(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有关管理工作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由交通部根据项目合同和有关规定组织鉴定验收。
第十条 经费的预算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按已选定的项目编制项目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
(二)经费项目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三)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规定,按期向财政部报送具体项目的用款申请;财政部按规定将经费拨付交通部;交通部按规定及时将经费拨付项目承担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经费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项目承担单位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部负责组织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工作。
专家评审应实事求是,专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如发现专家未按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不真实,要对有关专家通报批评,并从专家库中将其除名。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按规定编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见附),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预算使用,不得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将视情况停止经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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