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法院职权几个特性的认识/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1:32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法院职权几个特性的认识

戴洪斌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职权,是法治社会里重要的国家权力,它是法律生命的具体表现,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和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等各项审判工作,调节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产生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时期,人民法院要紧跟时代发展,对行使的审判职权再认识,认真思考人民法院如何更好履职,在树立良好形象、确立司法权威和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上,作出更大贡献。

一、法院职权的内容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着国家的审判权,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赋予和确认。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国家根本大法对人民法院职权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具体内容。按照法律部门分,人民法院目前承担着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承担着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还承担着行政审判和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以积极的工作,切实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保护了公民权利。

二、法院职权的社会性

  审判权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它是为解决社会上的利益纠纷而设立,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调节。人民法院是重要的国家机关,是国家上层建筑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对经济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各项审判工作,办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通过个案的办理,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主体行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给予了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为国家服务,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并予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和威慑力,这是其他国家职权没有的强制力,是保证裁判实现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社会性,是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重要特征,是人民法院开展好审判工作、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审判目的的基础。审判权的社会性特征,一段时间里被忽视了,但不久就得到了改善,面向社会实际开展审判工作,面向社会实际搞好审判调研,更加注重应用法学研究,以有效指导审判工作,指导审判工作有效开展。

三、法院职权的中立性

  审判权的中立性,由人民法院职权特性决定,是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期待。唯有真正保持审判工作的中立性,人民法院在实际的案件办理中,才能公平适用法律,公平作出判决。不可想象,一个不信守中立的法院,人民群众怎么会给予信任,这个法院怎么能建立起真正的司法权威,这样的法院怎么会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公平正义如何得以实现。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表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保持中立性,宪法上、体制上多作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立性问题,这几年已有很多论述和探索,已经牢固树立起了审判中立的理念。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直按照中立性要求,努力排除各种不当干涉和干扰,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努力实现着公平正义。审判中立的理念,已经内化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的核心价值,也为社会各界普遍接受。

四、法院职权的有限性

  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是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一般来说,国家权力由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等构成,在中国审判权来自于立法权并为立法权负责。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只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司法权在各种权力中历来是最不起眼的,只是在近现代,由于人格观念的确立,人权思想的兴起,司法权在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事业上的重要作用凸现出来,司法权才被提高到了应有的高度和位置,也越来越为社会各界重视。即使这样,由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设置的要求,行使职权的手段和调整范围的限制,掌握社会资源有限,审判工作本身具有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要求,其对社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仍然有限,也必须有限,法院职权有限性特点仍然突出。法院不是万能的,对社会事务绝不能大包大揽。一段时间里,法院洞开立案大门,各类社会纠纷和矛盾大量涌入,很多都转化为诉讼案件形式。同时,也引发了社会的好诉现象。由于自身地位和功能上的局限,使得很多转化为诉讼案件的社会纠纷、矛盾,不能在人民法院审判环节得到有效化解和解决,客观上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威信。针对法院陷于缠诉、缠访这一社会难题,开展了全国性的涉诉信访化解专项活动,举全社会之力,通过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大量的社会矛盾和涉诉案件才得以化解和解决。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历史时期,都不可能赋予法院太多的职权,这是审判机关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的。唯有更加深刻认识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才能使司法权归位,而不是越位和缺位,人民法院才能更好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加有效通过审判服务社会。

五、法院职权的宪法性

  司法权是宪法性权力。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机构和职权的设置、运行,由宪法、法律规定和保障。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并付强制实施。审判权本就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并有强制执行力,它也是其他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强制力后盾,保障着自身和其他国家机关职权的有效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赋予,具有宪法性,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起这一神圣的职责,行使好这一宪法性权力。

六、法院职权的权威性

  社会需要秩序,矛盾纠纷需要化解,社会关系需要调节,社会行为需要规范,这一切很多都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实现。必须确立司法权威,以推进人民法院的裁判得到切实的执行,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和贯彻落实,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不可想象,法院判决不能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不能得到很好执行,其损害的不只是法院自身的威信,更将严重损害社会秩序、民众利益和国家的权威。近年来,社会各界更加认识到了司法权威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事业上的重要作用,司法权威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来认识,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司法权威不只是关涉法院一家的问题,而涉及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各方面支持,通过内外多方用力,才能真正确立和加强。一是把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实际,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整体推进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彻底解决执法不严、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影响司法权威的问题。二是强化人民法院内部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审判、执行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完善再审制度,依法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三是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相统一。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四是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法官的司法能力越强,司法水平越高,就越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权威就越会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尊崇。五是进一步普及和弘扬法治精神,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断提高和强化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起全民尊法、守法、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社会风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债转股市实施中的法律平衡

樊晓周


摘 要 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企业社会负担过重、负债率过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比率增高,严重影响中国经济的发展。国家从1999年开始实施“债转股”以期解决这一问题。几年来,债转股的实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法律问题,比如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障碍,国家行政干预过度等等。作者首先提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有其独立的市场法人主体地位。接着,主要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平衡机制的角度来分析债转股过程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国家之间现存的法律关系,指出: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据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各主体自身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调整,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并设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市场后,建立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稳定、健康、高效的权利义务的三角平衡模式,不断提高中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关键词: 债转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平衡

前 言

我国的国企改革已历经20年左右,从1980年进行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以提高企业活力,放权让利为核心的早期试点,到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企业的普遍推行;1984年开始的企业股份制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探索,1999年实施债转股,都是为了让国有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市场主体,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
随着国有企业体制的转换、产业结构的调整,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不断暴露:长期的企业所有者虚置、权责不明、粗放型经营等问题。国有企业改革20年来,占用了国家70%的信用贷款、80%的国内最好劳动力,目前却只能提供占GDP的30%的产出。(蒋思平,论债转股的风险与防范,《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4)从资产负债率上来看,1980年为18.7%,1993年为67.5%,1994年为70%,其中流动性资产负债率高达95.6%。(李克明 李金华,债转股的法律障碍分析,《安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11)即便是我国1994年确定的10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资产负债率也从1980年的30%升到1985年的40%直到1990年的60%,到1994年则高达75%以上。(刘存绪,国有企业债转股的风险及风险防范,《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09)过高的负债使国有企业的发展举步维艰,进而影响整个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改革目标的实现,也给国家财政负担带来潜在危机,危及整个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国有企业的高负债、低效益使得银行债权难以实现,加上银行本身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形成高额的不良资产,据有关资料统计,1996年,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比例为20%—25%,若按25%计算,高达12000亿元。而同年,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所有者权益与呆帐准备金合计仅仅3200亿元。(徐兆宏,债转股的法律问题,《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10)和国际通行银行呆账安全标准(6%—7%)相比,已经严重超过警戒线。虽然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时,我国金融系统幸免,但不能否认潜伏着巨大的危机。与此同时,国有企业状况不断恶化,信用体制下滑,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不力,不良信贷资产还在不断累加。这种状况使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受到严重威胁,同时对存款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都形成负面影响。
2000年,中国成为WTO种的成员国,向国际市场进一步开放。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国有商业银行,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制度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不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的经济发展不仅难以应付挑战,抢占机遇,而且面临严重的金融、财政、经济等各方面的威胁,综合国力的提高、民族的富强只能是纸上谈兵了。
本文欲从债转股实施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AMC)四者之间权利义务分配是否平衡的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债转股过程中各种法律风险、法律障碍等问题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原因。并根据分析结论,建议更为合理、有效、平衡、稳定的收益与风险、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法律平衡机制。希望对债转股理论研究和现实实践有所贡献。

第一章 债转股的实施现状

第一节 债转股的特定含义、目的及程序
债转股的本意是债权人将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股权投资行为。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施的债转股的意义相去甚远。首先,我国的“债转股”不是债权到股权的直接转变,而把债权转让给第三人——AMC,再由AMC把所获债权转变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其次,我国的债转股有特定的范围,债务人只限于部分国有企业,债权只限于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再次,我国债转股有特定的历史使命(即债转股的目的)和阶段性(完成不良资产的盘活即结束)。所以我国的“债转股”有特定的含义:“为解决国有企业债务过高,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多,通过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现代化企业制度改革,由国家组建AMC,依法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部分不良债权,将其转化为企业股权的一种改革手段。是狭义上的间接性的政策性债转股。”(安 丽, “债转股”的法律思考,《江汉论坛》,2002.10)
从现实问题分析,债转股主要为了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减轻国有企业沉重的债务负担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二是剥离并通过多种手段盘活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提高银行的金融质量和信誉,防范金融风险。(张国红,债转股的风险于对策,《政法学刊》,2002.09)并借此解决政府财政吃紧的状况,从整体上促进中国经济的良性发展。
债转股的实施过程大致如下:第一,由国家出资建立AMC,并确定其运转机制;第二,由国家经贸委等推荐债转股企业名单并由AMC审核确认;第三,银行将转股企业的指定债权转让为AMC,第四,AMC将所持债权转化为企业股权对非股份制企业进行股份化改制;(蒋大兴,论债转股的法律困惑及其立法政策,《法学》2000.07)第五,AMC通过股权分红或者通过各种途径实现股权变现,实现不良资产的盘活。通过这样的程序,在完成国家确定的债转股目的后退出市场。

第二节 已经取得的成果
根据债转股的目的、程序和已有政策法律规定,1994年4月20日,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随后,东方、长城、华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相继成立,分别负责处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同年9月2日,信达首次与北京水泥厂达成债转股协议。该方案实施后,北京水泥厂当年实现利润2000万元,企业负债率从80.1%下降到32.4%,进行了规范化股份公司重组,走上良性发展道路。(刘慧勇、赵克义、李艳锋,《债转股理论政策与运作》,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版,第61页)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截止2001年6月,国家经贸委向各资产管理公司共推荐债转股企业601家,已经与AMC签订“债转股”正式协议的有504家,其中盈利的企业有439家,占总数的87.1%,盈利较大的企业92家。平均资产负债率由原来的68.68%下降为45.62%。(邵书怀,对“债转股”问题的冷思考,《江苏商论》2001.01)在这一过程中,相关部门配合颁发了数量众多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

第三节 目前存在的主要障碍
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债转股法律设计的不成熟,企业和银行制度的滞后,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明确状态,以及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等问题,使得债转股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障碍。例如,债权的硬约束变成股权的软约束,而同时AMC的股东权利却不能实现;容易导致企业的败德行为;AMC的义务过多而权利没有保障,约束机制不健全,容易导致AMC的逃避责任简单处理等不负责任行为;银行受益多而代价小,容易产生依赖和推委责任的心理。同时,债权投资的合法性问题、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额最高限度问题、最高抵押额合同的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流通问题等各种法律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相应法律缺失、证券市场不成熟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的影响债转股的目标的实现。(彭真明、何建华,债转股法律障碍分析,《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03)

第二章 AMC的法律地位分析

第一节 设立AMC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应该逐步被推向市场。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而国家则退出对企业、银行的直接控制,利用政策、财政、金融等手段对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并基于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服务设施,对主体收取税收。国家在经济上和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在这种转型过程中,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和国家之间最理想的模式应该是稳定的三角平衡,实现三赢。。
但是在事实上,国有企业并不能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而受到各个部门不同程度的干涉,同时承担着相当繁重的社会责任;经营责任不明确,损失最后还是转嫁给国家财政,所以,国有企业根本没有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市场主体。国有商业银行部分业务并不是根据放贷企业自身的经营能力、资产状况和信誉状况结合银行自身的利益由银行自主决定,同样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这样那样的指示、命令。同时管理体制、风险防范体制、以及各级人员的权责都不明确,造成大量不良资产而无人负责。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也没有做到相互独立,各自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市场经营。企业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上权责不明确,相互推诿,最后损失全部留给国家解决。
这种权利与责任的不明确界定使得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失衡,原有的三角平衡模式形同虚设:企业负担过重、负债率极高;银行不良资产巨大,潜伏金融风险;国家财政吃紧,力不能支。三方面都不堪重负,在本系统内部的三条关系通道堵塞的情况下,很难化解这个问题。
所以,债转股中,AMC作为一个中间分担者出现,为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开辟另外一条临时通道,分担三者之间的负担,化解矛盾,形象一种新的临时平衡。但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现存问题,并促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明确、平衡、稳定、高效的三角结构模型。

第二节 AMC法律地位分析
AMC是债转股的载体,也是债转股得以成功的关键所在,AMC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国家三者之间在债转股过程中建立何种关系,取决于AMC在市场中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对于AMC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大致有三种:一种是行政主体,二是政策性金融机构,三是独立的市场法人(亦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彭真明 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我们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历史原因,国有企业居高不下的负债率和国有商业银行大量不良资产的形成本身就和我国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不明、权责混乱导致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缺乏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的情况密切相关。AMC如果不能脱离行政机构的性质或者政策性机构的性质,那么政企分开、权责分明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就会受到阻碍,起不到债转股促进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真正效果。
二是现实需要,AMC作为债转股的关键,是在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国家之间原有的三角平衡关系瘫痪的情况下出现的另一条通道接点,只有独立于三者之外,才可能比较客观、公正地重新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不良债权盘活,金融风险化解,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制度不断完善。否则,陷入任何一方,不仅不能解决原有的问题,而且有可能导致AMC目的的落空和更多资源的浪费,形成更大的潜在风险。
从制度上来看,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关系公司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信达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关系公司的意见》1999.04.02)
另外,关于AMC的政策性使命问题,并不影响它本身的性质,因为任何市场法人都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和目的而存在的,国家作为AMC的唯一投资主体,当然也是为了实现自己一定的市场目的(比如处理不良资产的目的),只要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符合市场规则就无可非议。
综上,AMC应该作为一个独立是市场法人主体出现,在与国有企业、国有行业银行的关系上,无疑应该完全遵守市场规律和市场原则,才可能有比健康高效的运转。

第三章 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加于企业的财力、物力、人力负担,以及强制企业参加的各种社会活动,均为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
第三条 任何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垄断性行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禁止向企业摊派
第四条 禁止以下列手段向企业摊派: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
(二)违反规定,强迫企业投资立项。
(三)截留、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平调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获得的收入。
(四)未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出收费范围、变更收费办法要求企业交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提高处罚标准、扩大罚没范围,要求企业交纳罚款,没收企业财物。
(六)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从企业集资。
(七)违反自愿原则,以各种名义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八)以各种借口向企业摊派或要企业报销应由本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或将应由本单位承办的各种社会活动交由企业承办。
(九)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形式购买、赊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以抵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他物品。
(十)长期无偿调用企业工作人员、劳动力和无偿占用或借用企业财产。
(十一)要求企业接受企业不需要的资产,或者强制向企业推销不需要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商品和其他物品。
(十二)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购买各种奖券及有价证券。
(十三)违反自愿原则,强行要求企业订阅或购买报刊、书籍、年历、音像制品、刊登广告等。
(十四)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制企业参加各种保险。
(十五)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征集财力、物力、人力的节庆活动、大奖赛以及各种收费性的活动。
(十六)向企业索要礼金、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信用卡,或违反规定要求到企业兼职取酬。
(十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并收取费用。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将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或以服务为名向企业摊派。
(十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有关单位收费、集资的,必须按规定或经过批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出具允许收费或集资的有关证明,使用财政票据。
第六条 罚没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对象、标准、程序执行。新设定罚款项目,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企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受益、有偿、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设立集资项目,应由本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复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严格控制社会团体向企业征收各种会费。凡未经民政部门认定许可的社会团体,一律不准征收会费。经批准认可的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要求企业提供捐赠的,必须是用于兴办社会公益救济性事业。发起单位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方案,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当地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审批。
企业赞助、资助、捐赠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开支。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经职代会讨论后,自行决定是否支付经批准的捐赠款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可委托经委会同财政办理捐赠项目申请的审查、上报、批复等具体事项。
政府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财物的批文,应抄送同级审计、监察、经委、财政等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的资金,主办单位应设立专户入账,专款专用。捐赠项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执收执罚单位应坚持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不得坐收坐支,不得同本单位及其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十四条 各地和各单位对涉及增加企业负担的文件,应进行认真清理。凡无规定依据或者未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出台的项目,应一律取消。
第十五条 实行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报告制度。对各种摊派,企业在接受摊派前应向监察、审计机关报告。监察、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向报告企业和被告单位作出明确答复。对监察、审计机关作出的答复,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执行
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报告制度的情况,每半年向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拒绝无效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控告,并要求处理,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企业对收费、罚款、集资性质不明确的,应分别向财政、物价、计划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有关部门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不作答复的,企业可视为增加负担的摊派,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问题进行检查、监督。监察、审计机关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在3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属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应按本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关单位不得打击报复。对检举揭发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经确认属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监察、审计机关应立即通知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退还企业。期满不退的,由审计机关通知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追回时,可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增加负
担价值的款项,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对追回的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财物,属于企业已经报告或控告的,退还被增加负担的企业;企业未举报或未控告的,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按其增加负担数额处以20%以内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本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单位和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审计、监察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15天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增加负担的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造成后果的,视为企业法人的渎职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企业领导者乘机以企业财产换取私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监察厅会商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