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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登记部分的解析/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5:47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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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登记部分的解析

为了参与《物权法草案》三审稿提交全民讨论活动,从中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走向,我们现对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进行一下粗浅的解读,以与大家共同探讨。
1、【制度要点】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法条】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条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澳大利亚采取此种做法。
四是登记公示主义。即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当事人合意而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无需登记和交付。如法国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
明显本条取向第二种模式,仍然偏重于国家干预管理的色彩。个人倾向对抗要件主义。
2、【制度要点】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规定
【法条】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条解读】可见我国仍然实行土地属地管辖制度,目前土地登记机构为分级多头登记模式,对房屋、林地、水权、等不动产分别在不同的机构登记。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声强烈,要求统一登记机构,目前的登记模式存在机构臃肿,经费分散,重复登记,不便查询等弊端。这涉及国家机构改革的敏锐问题,本条明确了也顺应了当前要求统一的呼声,下定决心确立了统一性改革的大方向。本条牵动了我中心的前途命运,也就是说以后涉及到我中心登记职能的整合调整问题。总的来讲。物权法草案从基本法的角度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性,也影射了中国未来不动产登记大有可为。到底怎么个统一法目前也不是非常明朗,尤其是登记机构统一改革争议较大,的使命被交给了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没有专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交叉混杂。(2)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相应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六家之多,分别是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权威。
3、【制度要点】申请登记的材料
【法条】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本条解读】事实上是对《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中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的细化。《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4、【制度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法条】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本条解读】目前各国登记机关所采取的审查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实质审查主义,一为形式审查主义。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就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债权关系,登记机关有无审查权限。就本条来讲,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5、【制度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性义务
【法条】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本条解读】第(一)(二)略。这里我想强调一个法律意识范畴的东西,很多人包括一些位高权重的人,也有这么一种意识或者以此作为借口:就是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那么就可以做,事实上是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区分,违反行政权法定原则的。
6、【制度要点】不动产物权生效的临界点
【法条】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解读】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在登记制度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特殊的地位,即登记簿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在现代不动产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条说明提出登记申请或者登记机构同意了登记或者发了证书都不是判断是否发生物权效力的节点,关键看是否有效登记在了不动产登记簿上。
7、【制度要点】物权与债权效力区分
【法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解读】本条区分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目前的立法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如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是以移转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合同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配合进行登记应当是合同应有之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债权合同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因此,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8、【制度要点】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和登记簿的管理
【法条】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本条解读】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的作用下会产生以下功能:首先,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具有权利推定的效用。其次,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效果。再次,对于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第二款解读略。
9、【制度要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
【法条】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条解读】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一种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既然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键证据,应当具有最终的“证据资格”。而这就是物权法草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由。
10、【制度要点】 登记资料的查询和保密
【法条】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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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民政厅 卫生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为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区区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
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盟市的部分旗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至3年时间在全区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标准,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
(二)通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要将医后救助变为医前救助,将年终一次救助变为随时申请,随时救助,真正便于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医疗难问题。
(三)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四)多方筹资,多种形式,量力而行。通过各级政府财政补助、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四、试点内容
根据各地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会同各盟市,确定25个的旗县(市、区)开展试点。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同时,从试点工作较好的地区中选择3至4个旗县(市、区)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五、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 供病历诊断、自付医药费凭证、《低保证》复印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召开评议小组会,研究同意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在社区进行公示3天,无异议再上报旗县民政部门。
(三)旗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并在救助对象所在社区公示3天,无异议的发放医疗救助金。
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由旗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大病医疗救助病种及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标准,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择优选择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制定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八、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
(二)地方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中央和自治区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组织与实施
(一)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各盟市和试点旗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三)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六)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开展试点的旗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按要求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财政配套资金。2005年上半年组织实施,试点旗县(市、区)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2005年底,各试点旗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并由盟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汇总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本方案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旗县(市、区)单位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旗县(市、区)单位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
包 头 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白云矿区、石拐区、土默特右旗、 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兴 安 盟:乌兰浩特市。
通 辽 市:科尔沁区。
赤 峰 市:红山区。
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乌兰察布市:集宁市。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乌 海 市: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
阿 拉 善盟:阿拉善左旗。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市、县级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和人文景区建设活动,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结合景点的设置合理保护。
第四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程建设单位持迁建申请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有关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签订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